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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成杰给律师遗言:即便你能争到死缓 他们也要弄死我

曾有人在微博上鼓动曾珊脱光了到中南海门前裸奔,以此来引起中央高层对此案的重视。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0日判决认定曾成杰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于是乎,当死刑执行程序出现“瑕疵”,相关人再前后一联想,尤其再回顾几年来的相关法律的规定、刑事政策的明确、同性质其他案例的裁判结局及其过程,对曾案的实体正义也产生了质疑,而这种质疑较之程序正义来说,似乎更能使人对曾案“浮想联翩”。

  但是实际上,这种“浮想联翩”完全是可以“止浮不想”的。我不是曾案的实际参与者,对案件的详情不了解,尤其作为一个刑事大案来说,单靠现有并不多的材料就发表议论是不负责任的。但是,作为一个法律人,我总是存在着这样一种信心:一个经过刑事侦查机关侦查,经过刑事检察机关批捕、审查起诉,经过一审、二审法院开庭审理判决,更经过了最高审判机关的特殊审理程序——死刑复核程序的案件,侦查、检察、审判各级机关及人员都徇私枉法或玩忽职守办错了案件,不是说没有可能,起码可能性是相当相当的小,更何况现在的质疑,不管是一个还是数个,于我来看,不确定的成分还是相当大的,冷静判断、说清道理是应该的。

  比方有人说,为什么浙江吴英案,原来一审、二审均为死刑判决,经过最高法院的发还重申,最终也被改判为死刑缓期两年执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曾成杰为何就不能适用死缓呢?且不论吴英案和曾成杰案在犯罪手段、犯罪目的、犯罪危害(涉案数额、人数、损失等等)上的差异,就是严格地以所谓“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准确涵义来看,就大可加以说明。大千世界,可以说没有两个案件的情节会完全一样,即使真的在其他方面完全一模一样,起码在犯罪的时间、地点、主体、对象等方面就不可能完全相同。因此,在成文法国家,作为刑法要将犯罪的情节事实在立法时予以一定的具体阐述空间,在法定刑的配置上通常以幅度刑规定之,由司法者根据具体的案件的情况予以适用,于是就有刑事司法的准确适用之旨趣,就有了每一个刑事司法者才华能力之体现。绝对地以某个类似案件是如此裁量的,现在这个案件也应当如此裁量,不是刑事司法之应然。即使是在英美法系,案例起着相当大的作用,“套用案例、直接运用”也非刑事法官之才能体现。

  一个正确的依法裁判,让人接受的关键不是它和哪个曾经有过的判决完全一致,而在于它依的“法”说的“理”令人信服。好的司法者的本领就在于依法说理的能力上。作为一个教师,我始终向学习法律的学生们强调着一个信条:一份好的、能够说服人、让被告人和受害人及社会大众都能接受的裁判文书,应当是一份充满事实之根据、判断之理由、法律之理性的好文章、好书籍,不是几句诸如“不予采信”、“证据确凿”、“依法裁判”的空洞语言强加于人的官样文章。公诉人、受害人、被告人、辩护人等所有诉讼参与人的每一条证据、每一个观点、每一项引用的法律条文,刑事司法官应当逐一评价、互相对应、说清道理、选择采信,最后得出应有的结论,这才叫“判决”——前为“判”,一一分析,后才为“断”,得出结论。所以,我认为,一份裁判文书就是一份教科书,让所有阅读者从中知道法律之本意——所谓法制教育,就应该包括这种真实的有法有据有理的使人不得不服的教育,这就是法的力量,这就是每一个司法者的应有责任之所在。

  上面的说法,也许过于理想化,但是,现在的许多有争议的案件,包括曾成杰案件的实体问题的争议,和一审、二审乃至复核审的裁判文书引据、评判、说理不足或未公开不无关系。由此说明,我们在一些具体的司法工作上,诸如文书的制作、文书的公开等方面做出努力是应该的,必须得到加强。

  • 责任编辑:宋代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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