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程序
除非争端各方另有协议,仲裁法庭应确定其自己的程序,保证争端每一方有陈述意见和提出其主张的充分机会。
第六条 争端各方的职责
争端各方应便利仲裁法庭的工作,特别应按照其本国法律并用一切可用的方法:
(a)向法庭提供一切有关文件、便利和情报;并
(b)使法庭在必要时能够传唤证人或专家和收受其证据,并视察同案件有关的地点。
第七条 开支
除非仲裁法庭因案情特殊而另有决定,法庭的开支,包括仲裁员的报酬,应由争端各方平均分担。
第八条 作出裁决所需要的多数
仲裁法庭的裁决应以仲裁员的过半数票作出。不到半数的仲裁员缺席或弃权,应不妨碍法庭作出裁决,如果票数相等,庭长应投决定票。
第九条 不到案
如争端一方不出庭或对案件不进行辩护,他方可请示仲裁法庭继续进行程序并作出裁决。争端一方缺席或不对案件进行辩护,应不妨碍程序的进行。仲裁法庭在作出裁决前,必须不但查明对该争端确有管辖权,而且查明所提要求在事实上和法庭上均确有根据。
第十条 裁决书
仲裁法庭的裁决书应以争端的主题事项为限,并应叙明其所根据的理由。裁决书应载明参与作出裁决的仲裁员姓名以及作出裁决的日期。任何仲裁员均可在裁决书上附加个别意见或不同意见。
第十一条 裁决的确定性
除争端各方事前议定某种上诉程序外,裁决应有确定性,不得上诉,争端各方均应遵守裁决。
第十二条 裁决的解释或执行
1.争端各方之间对裁决的解释或执行方式的任何争议,可由任何一方提请作出该裁决的仲裁法庭决定。为此目的,法庭的任何出缺,应按原来指派仲裁员的方法补缺。
2.任何这种争执,可由争端所有各方协议,提交第二八七条所规定的另一法院或法庭。
第十三条 对缔约国以外的实体的适用
本附件应比照适用于涉及缔约国以外的实体的任何争端。
6.根据本条作出的声明和撤回声明的通知,应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秘书长应将其副本分送各缔约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