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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与台湾关系法

  (一)本法各项条款的执行情况;

  (二)协会的工作程序;

  (三)美国和台湾之间继续保持关系的法律和技术方面;以及

  (四)美国有关东亚的安全和合作政策的执行情况。

  (乙)上述各委员会应酌情向各自的议院汇报它们监督的结果。

  定义

  第15条为本法的目的――

  (一)“美国法律”一词,包括美国或其任何行政分区的任何法规、规章、条例、法令、命令或法院的判决。

  (二)按照上下文的需要,“台湾”一词包括台湾岛和澎湖列岛,这些岛上的居民,依照在这些岛上实施的法律建立或组织的公司、其他实体和协会,以及美国在1979年1月1日前承认为台湾的台湾治理当局和任何继承的治理当局(包括行政分区、机构和所属的执行机构)。

  拨款的授权

  第16条除了为实施本法规定而提供的其他款项以外,兹授权在1980年财政年度拨给国务卿为实施本法规定所必需的款项。这些款项在用尽之前业经授权随时可以提取。

  第17条如果本法的任何条款或者它对任何人或情况的适用被认为无效,这将不影响本法的其余部分及其对任何其他人或情况的适用。

  生效日期

  第18条本法自1979年1月1日起生效。

  1979年4月10日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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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责任编辑:常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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