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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与台湾关系法

  (丙)协会的雇员不是合众国的雇员,他们在代表协会的时候,免受美国法规第18号第207条的限制。

  (丁)(一)就1954年国内税收法第911条和第913条而言,协会付给它的雇员的款项不应被作为赚得收入对待。协会雇员得到的款项不应包括在其总收入之内,并免于赋税,如果这笔款项与美国政府的文官和雇员按该法第912条免税的津贴和福利收入的款项相等的话。

  (二)除本条(甲)(三)款的规定外,在受协会雇佣期间所作的服务不应构成国内税收法第21章和社会保险法第二号所述的雇佣。

  汇报要求

  第12条(甲)国务卿应将协会参加为一方的任何协定的文本递交国会。但是如果总统认为,立即将某一项协定公布于众会有损于美国的国家安全,则不应把这样的协定递交国会,而应在适当保密要求下递交参议院外交关系委员会和众议院外交事务委员会,保密要求只有在总统通知时才能解除。

  (乙)在(甲)款中所堤“协定”一词包括:

  (一)协会与台湾治理当局或台湾设立的机构之间缔结的任何协定。

  (二)协会与美国政府任何机构之间缔结的任何协定。

  (丙)由协会自己或通过它达成或将要达成的协定和交易,需遵守同样的向国会报告、由国会审查和批准的规定和程序,如同这些协定和交易是由协会所代表行事的美国政府机构自己达成或通过它达成的一样。

  (丁)从本法生效之日起的两年内,国务卿将每6个月向众议院议长和参议院外交关系委员会递交一份报告,叙述和回顾美国与台湾之间的经济关系,指出对政党商业关系的任何干预。

  规章和条例

  第13条兹授权总统制订他认为合适的规章和条例,以贯彻本法的宗旨。在本法生效之日起的3年内,应将这些规章和条例迅速递交众议院议长和参议院外交关系委员会。但此种行动并不解除本法所加于协会的责任。

  国会的监督

  第14条(甲)众议院外交事务委员会和参议院外交关系委员会以及国会其他有关委员会应监督――

  • 责任编辑:常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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