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条(甲)协会得授权其在台湾的任何雇员――
(一)办理或接受任何人的宣誓、证词、誓词或作证书,并履行法律所要求或授权任何公证人在美国境内能履行的任何公证手续;
(二)担任已死亡的美国公民的私人财产的临时保管人;
(三)从事其他行为来协助和保护美国人的利益,如总统指定的美国法律授权在美国之外为领事目的而从事的行为。
(乙)根据本条授权的协会雇员所从事的行为在美国国内应是有效的,并具有同等效力,如同按照美国法律授权从事这些行为的任何其他人所做的一样。
协会的免税地位
第8条(甲)协会及其财产和收入在现在或今后都免予向合众国纳税(但本法第十一条(甲)(三)款所要求的根据与联邦保险拨款法有关的1954年国内税收法第21章所规定的征税除外),也免予向任何一州或地方税务当局纳税。
(乙)就1954年国内税收法而言,协会应被视作该法第170条(乙)(一)(子)、第170条(丙)、第2055条(甲)、第2106条(甲)(二)(子)、第2522条(甲)和第2522条(乙)中所描述的那种组织。
向协会提供资产和服务以及自协会获取服务
第9条(甲)兹授权美国政府的任何机构,按照总统可能提出的条件,向协会出售、借贷或出租资产(包括其中的利益),并为协会的工作提供行政和技术支授与服务。偿付给本款上述机构的费用应归入该机构当前可使用的拨款之内。
(乙)兹授权美国政府的任何机构,按照总统可能提出的条件,获得和接受协会的服务。凡总统断定这些机构获得取协会的服务有助于实现本法宗旨时,获得此项服务,可不顾及总统以行政命令规定的通常适用于这些机构获取服务时的那法法律。
(丙)凡根据本法为协会提供款项的美国政府任何机构应同协会作出安排,使美国总审计长能够检查协会的帐目和记录,并有机会对协会的业务开支进行审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