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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飞龙:“6.22”是不折不扣的假公投

“法内公投”是现代直接民主的主流形式,其原理在于代议民主有精英化、集团化、政党化以及功能衰退的倾向,仅仅依靠数年一度的选举无法有效制约政府按照民意和公共利益施政,故在严格的代议机构程式和革命之间设置了公民整体参政程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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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图:“佔中”冒用“公投”之名,无法理和法律依据,属于单纯的政治操作,港人应予明辨

  无论是之前的“五区公投”还是此次“佔中公投”,都只是一种政党内部的意见凝聚与政治造势,对外则表现为一种政治请愿权。就代表性而言,无论是法理还是制度意义,都不可能代表全香港350万选民,二者之间没有任何具有法律意义的代表性连接,只是反对派政党及其选民的内敛性表达。其冒用“公投”之名,无法理和法律依据,属于单纯的政治操作,港人应予明辨。

  香港政改博弈似已进入“倒计时”。特区政府依据基本法正在整理“政改咨询”数万宗意见并与社会各界密切沟通共识方案,预备启动“普选五部曲”之第一部。反对派则循?“商讨─‘公投’(referendum)─佔中”的政治路线图另闢蹊径,目前已通过第三次“商讨日”活动决出三个“激进”方案,开始进行“6.22电子公投”强势动员,并立下了最少“10万”投票数的军令状。近日更发动“十八区毅行”的动员行动。然而,此种“电子公投”似乎没有任何法律门槛和程式,没有任何合法机构的组织与引导,其法律性质究竟如何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重要问题。

  只是反对派内部“意见凝聚”

  “佔中公投”并非香港反对派第一次操作“公投”议题。早在2009年,“五区公投”已开香港“公投”造势之先例。当时反对派提出的口号是“五区公投、全民起义”,政治目标是“尽快实现真普选,废除功能组别”。但这不是真正的“起义”,而是以社会运动形式展开的“公投”造势,意图将“公投”首先造就为一种街头政治存在,进而谋求法律化、制度化,类似操作在我国台湾地区也曾出现过。早在1947年,台湾即有反对派人士就“台湾前途自决”问题寻求“公投”,这成为后来的民进党的经典议题,最终导致陈水扁任内《公民投票法》的通过。由此亦可见港式民主之受台式民主影响之深。但台式民主“公投”已然法制化,而且有?极其严格的法定程式和标准,从而避免了民粹化、街头化,这亦应是港式民主予以特别留心之处。

  从功能上讲,此次“佔中公投”的直接目的是产生一个具有“民意”色彩的单一政改方案作为“佔中”的政治纲领。这样看来,此次“公投”并不具有直接的法律效力和公权力决定属性,更像是反对派政党的内部意见凝聚机制,即反对派精英与选民就特首普选模式问题展开的政党内协商与决策。对外而言,则具有向特区政府、立法会、香港全体居民、中央进行政治请愿(petition)的性质。反对派的政治操作本质是“名为公投,实为请愿”,所推动的“6.22电子公投”实为“6.22电子请愿”。但请愿是公民合法行使的政治权利,而“6.22电子公投”却与违法“佔中”直接勾连,似又有逸出合法请愿权轨道之嫌。

  特区律政司司长袁国强日前指出,公投乃国家宪制性安排,基本法没有创设,香港作为地方行政区又无权创设,似指责“6.22公投”径直违法。实际上,“公投”指向“佔中”,违法性指责似乎又在“公民抗命”的道德祝祷之下被削弱。“佔中公投”的发起人皆为香港知识精英,但并未指明此种“公投”之确切法律属性与正当程式,刻意混淆“公投”与“请愿”,又将实质上的合法“请愿”与后续的违法“佔中”关联,游走于知识与政治、合法与违法的边缘,令香港社会与一般公众看不清,道不明。因此,有必要对属于严格公法概念的“公投”进行正本清源,明确其性质、类型与程式特徵,避免在香港民主中的误用和滥用。

  • 责任编辑:铁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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