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党领导的武装革命有22年的历史,那时在革命的名义下,在革命根据地立法、司法和行政是合而为一的,即三者合一的工农专政,以后改为“人民民主专政”。即便那个时期,有条件的地区,公诉机关、法院和地区政府的职能也是尽量分开的。抗日战争之初,延安红军高级干部黄克功一大命案,八路军检察机关就有公诉人。人称“马青天”的马锡五,就是陕甘宁边区的法院院长。自我国1954年宪法诞生以来,我认为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体制就应逐步融于、转为民主、法制的国家体制;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就应在宪法的体系框架下不断丰富自己的法理、职能。我国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最高的权力机关,其制定的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行政权”应恪守“以宪司政”的基本信条,规范公权自身,保护社会私权;“司法”权则应保障“以宪司法”这条不可逾越的红线,保护公民权利,以法惩处一切犯罪分子。“以宪行政”、“以宪司法”,这就是宪法产生的宪政,就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其他法律时也要“以宪制律”。如果我国的国家政权建设,真能向这一方向发展,何来“文革”?改革也就可以采取另一形式了。
文革的序幕,就是以“海瑞罢官”——牺牲彭德怀同志,来祭旗和发端的,当时党中央已无民主生活可言。那时宪法等于一张废纸,刘少奇虽手持宪法,但也无法拥有共和国主席的发言权。文革中,听到一则消息:我国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张鼎丞就曾怒气冲冲要起诉江青。那时,“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宪法已殁,也就没有宪政,仍然无济于事。习近平总书记说:宪法的生命全在于实施。我想,有宪法必有宪政,无宪政,宪法也不神圣。这是惨痛经验的总结,不知此判断妥否。
中国共产党在社会主义国家政权的建设中,其历史作用是最为关键的。一个没有先进思想,科学理论武装起来的党,就无法光荣走完自己的历史之路。它的领导作用,在马克思主义的国家学说中应有如下内容:一、领导全国人民制定宪法,自己首先要模范遵守。二、保障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检察院正常运转,立志建设高度文明的民主、法治国家。三、制定党的方针政策,鼓励党员充分行使自己的权利义务。四、发挥党员的模范作用,以团结全国各族人民。五、发挥国际主义精神,为世界人类的进步事业而奋斗。
4.行政集权和公民社会
“集权”的字眼虽不好听,但试想哪一个统一的国家,没有行政集权呢?英国的君主立宪制,美国的总统联邦制,法国的民主共和制,都有程度不同的中央行政集权。托克维尔、马克思只是反对波拿巴主义的高度中央集权的官僚专制体制,并不反对当时的民主共和政体必要的中央集权。
民主共和国的立法,不能过度集权,要由代议制的民主方式制定法律。民主共和国的司法也不能过度集权,司法权应交给公民社会。凡涉及民法、商法的原告、被告,都有打官司的权利和义务,法律地位是平等的,都可以请律师,还有陪审团。国家检察机关起诉的公诉案件则另当别论。只有行政是可以真正集权的,因为处理政务要讲效率,就像是军事长官要处理军事问题那样。但政府的权限必须明确,法律未授权的领域,绝对不能进入。它的集权只反映在依宪行政,依法行政上面。社会主义的民主共和制同样要提高效率,要大力反对官僚主义。社会主义反对官僚主义,提高效率有一条根本保障,就是所有的公务员都是人民的勤务员,应该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如果做不到这点,起码也要有一种强烈的意识:所有公务员都是纳税人所供养的。
立法的民主和行政的集权是否发生矛盾呢?是经常会有矛盾的。针对当时的第二共和国情况,马克思认为,这种矛盾一旦发生,国民会议就一定要站在人民一边,敢于和行政权进行斗争,必要时要敢于发动群众推翻它。但法国的1848年6月起义吓坏了资产阶级,他们背叛了革命,国民会议不是依靠人民去抵制不断扩张的路易·波拿巴的总统行政权力,反而帮助他埋葬了国民会议的立法权,从而为他恢复帝制创造了大好条件。
马克思还讲到国民会议和全体国民的关系,他说:“在议会中,国民将自己的普遍意志提升成为法律,即将统治阶级的法律提升成为国民的普遍意志。在行政权力的面前,国民完全放弃了自己的意志,而服从于他人意志的指挥,服从于权威。”(同上,第214页)这就为国家的行政权力充分发挥作用,提高效率打开了广阔空间,只要它在立法原则框架下活动,任何公民都不能以个人的民主、自由为借口妨碍公务活动。
这种政体是建立在什么基础上的呢?我认为建立在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和所有公民的权利义务平等基础之上。这在民主共和制的国家中,都有宪法明文规定,我国也不例外,都是有法律保障的。比如我国的选举、居民委员会组织、村民委员会组织、民族区域自治等,还有众多社会团体包括商会等自治组织都是。只有落实了选举和自治,中国共产党才是融入了社会,又引领了社会的进步;它在人大、政府、司法方面才算起到了缔造者的作用。
反观我国的现状,确实还有很多令人不够满意的地方。比如我国一些行政措施,法规在实行中出了乱子,引起群众不满。究其原因,不是宪法、法律出了问题,而是行政法规、规章等出了错,甚至出台明显违宪的行政法规、规章等,专业术语叫下位法违反了上位法。又比如,公民在司法过程中的权利得不到应有保障,本应“无罪推定”、“疑罪从无”的案件,往往因公检法分开办案的宪法规定没有得到贯彻而难以落实。一个统一的社会主义大国,如果广大公民有广泛的个人自由,自由的公民又非自由原子而能构建起基层的民主组织,基层又建有广泛的自治权利,那么国家的立法就是建立在民意基础上的立法,司法就可以自行消弭大量的人民内部矛盾,行政才能形成权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