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社会在讨论行政长官普选问题时,经常与目前的行政长官候选人提名和选举方式进行比较。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看出两者有很大不同:一是现在的选举委员会及其组成人员具有提名和选举双重职能,提名和选出行政长官都在一个委员会中完成。而将来的提名委员会只具有行政长官候选人的提名职能,至于选举职能则交给了全港合资格选民;二是现在行政长官候选人的提名权是赋予选举委员会委员的,在法律上规定为“不少于150名的选举委员可联合提名行政长官候选人。每名委员只可提出一名候选人。”而行政长官普选时,候选人的提名权是赋予提名委员会的,法律上规定为“提名委员会按民主程序提名”;三是目前的选举委员会作为选举机构,其履行选举行政长官人选职责的民主程序,在基本法附件一中作了明确规定。而将来的提名委员会作为提名机构,在履行职责时要“按民主程序”提名,但基本法中没有对这个民主程序作出具体规定。需要指出的是,将来提名委员会提名行政长官候选人的行为和目前的选举委员会选举行政长官人选的行为,可以肯定会有很大不同,因为在普选情况下,决定谁能当选行政长官的权力在选民手中,提名委员会的提名行为必然深受到选民投票取向的影响。
三是怎么确定行政长官候选人数目。行政长官普选时,提名委员会应提名多少名行政长官候选人,是制定行政长官普选制度时必须明确的一个问题。前面讲到,提名委员会是一个机构,这个机构作出提名决定时,必须明确要提名多少正式候选人。规定候选人数目不属于不合理限制,根据香港实际情况,规定适当的候选人数目,在确保行政长官选举成为真正有竞争的选举的同时,可以避免候选人过多带来的选举程序复杂、选举成本高昂问题,有利于选举在庄严、有序的情况下顺利进行。
三、怎么认识行政长官必须由爱国爱港人士担任的基本要求
前面讲的是香港基本法关于行政长官普选的基本安排,从这些安排看,同世界各国、各地区实行的普选没有本质的差别。同时也要看到,香港行政长官普选有一个特殊的地方,这就是香港是中国的一个地方行政区域,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行政长官必须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对中央人民政府和香港特区负责。这决定了行政长官必须由爱国爱港人士担任,换句话说,与中央对抗的人不能担任行政长官。有人讲,这是一个政治要求,我的看法是,你要这样讲也可以。行政长官是一个政治机构、政治职位,对担任这个职位的人有政治要求,是理所当然的,没有什么可以质疑的地方。我在这里想强调的是,如果没有这一条要求,“一国两制”的安排就行不通,基本法的许多规定就行不通。从法律角度来讲,坚持行政长官必须由爱国爱港人士担任,是“一国两制”方针政策和香港基本法现行规定的要求。
为什么这样讲?这需要深入地了解基本法的规定。根据基本法的规定,香港特区实行高度自治,相比其他地方政府,香港特区得到中央的更大授权,因此,中央需保留行政长官的实质任命权。此外,行政长官作为香港特区首长和特区政府首长,是香港特区的重要政治机构,也是中央与香港特区关系的枢纽。“一国两制”和香港基本法的全面贯彻落实,要依靠广大香港居民,依靠特区政权机关依法履行职责,这当中,行政长官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比如说,基本法第12条规定,香港特区是中国的一个地方行政区域,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第43条规定,行政长官要对中央人民政府和香港特别行政区负责;第48条规定,行政长官负责执行基本法,执行中央政府就基本法规定的有关事务发出的指令,代表香港特区政府处理中央授权的对外事务和其他事务等。基本法这方面规定还很多,我就不一一列举了。要落实这些规定,必然要求行政长官是爱国爱港人士,而不能是与中央对抗的人。一个不爱国爱港的人、一个与中央对抗的人,怎么对中央政府负责?怎么执行中央依法发出的指令?这样的人担任行政长官,基本法的这些规定就会成为一纸空文。再比如,按基本法第45条的规定,行政长官要由中央政府任命,这种任命是实质性的。如果普选时,香港不是选出一个爱国爱港的行政长官人选,中央政府怎么任命他担任行政长官?怎么向他交托高度自治的权力?没有任何一个国家的中央政府会允许一个不爱国的人、与自己对抗的人、要推翻自己的人担任地方首长。如果做出这样的任命,怎么向全国人民交代?如果不任命,又会在香港造成什么样的震荡?这些都是现实问题。因此,如果没有行政长官必须由爱国爱港人士担任的这个要求,基本法关于行政长官必须由中央政府任命的规定,在实际执行中会遇到难于克服的问题。行政长官最终要由普选产生是基本法的规定之一,正确贯彻落实这一条规定,必须综合考虑基本法其他条文的实施问题,必须确保基本法规定的各项制度的有效落实,以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保持香港长期繁荣稳定,而所有这一切,都有赖于坚持行政长官必须由爱国爱港人士担任的基本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