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571工程纪要”原件,是一个没有经过法庭查证的不合法证据!
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明确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时,应当依法处理。”
也就是说,对于“571工程纪要”,这样一件事关“林案”全局的重要证据的出处,产生过程,真伪以及和林彪等“主犯”的关系,都必须当庭进行极其缜密的指认、认证、质证和辩论的过程。但是,当年那个“特别法庭” ,根本没有对此,进行专门查证属实的庭审调查过程。
请看下列官方提供的事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特别法庭审判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案主犯纪实》第108页,对这个重要问题,是这样描述的:1980年11月25日下午,在审问江腾蛟的过程中,“法庭出示、投影《“571工程”纪要》的原件影印件”。“这时,法庭传李伟信到庭作证”。请注意,关于李伟信如何对法庭出示的《“571工程”纪要》的原件影印件,予以确认的重要情节,“纪实”中没有写。
在《超级审判》第454页,该书作者对这个重要情节,是这样描述的:法庭“投影了《“571工程”纪要》的原件影印件”。也就是说,该书作者连“法庭传李伟信到庭作证”的情节,竟然都“遗漏”掉了。在2006年改版的《特别审判》第174~175页中,该书作者也没有关于李伟信如何对法庭出示的《“571工程”纪要》的原件影印件,予以认证的重要情节。对这个重要情节,同一个作者,多次出版,不可能都“意外地”遗漏掉了
事实是,李伟信到庭,仅就他了解的关于1971年3月21日,林立果、于新野等人在上海岳阳路商议政变计划的情况,作了供述。(笔者注:按照江腾蛟的当庭供述,周宇驰是3月底,28号或29号,才到上海。因此,周宇驰没有参加制定《“571工程”纪要》的作案时间。)但是,李伟信并没有对法庭出示的那份《“571工程”纪要》原件影印件的真伪, 予以当庭确认!也就是说,连这个在上海岳阳路曾经听说过林立果、于新野,要制定政变计划的李伟信,也没有看到过法庭出示的那份《“571工程”纪要》。
这里还必须指出的是,由于当年法庭没有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李伟信的“证人证言”,当庭进行必要的“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经过查实”的工作,因此,造成“采信孤证”的常识性错误。
当年的“中央文件”,对这份《“571工程”纪要》,还有过这样的描述:据空军党办秘书程洪珍、刘世英等人指认,该《“571工程”纪要》的原件,是于新野的笔迹。但是,法庭既没有传他们到庭作证,也没有出示刑侦部门关于“纪要”笔迹的技术鉴定。也就是说,当年刘世英等人的指认,因为没有得到当庭的确认,而失去了法律效力。请注意,在审判过程中,还出示过刘世英记录的南逃人员名单影印件等一些书面证据。对这些证据,法庭要么由本人出庭认可,要么由总政保卫部出具鉴定书。唯独对这份《“571工程”纪要》原件,却没有经过法定的“当庭查证”的过程。
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情况呢?
众所周知,当年检方在开庭之前,对每一个细节,都有过极其周密的思考,甚至进行过“公检法”联合“模拟沙盘推演”。因此,上述情况的产生,不能排除是检方事前精心安排的结果。
检方为什么要作这样的安排呢?
从已披露的事实看:
虽然李伟信在上海岳阳路,听说过林立果等人,要搞个政变计划。但是,李伟信并不是那个当庭出示的《“571工程”纪要》原件的直接目击证人。如果让李伟信当庭指认影印件,李伟信是不会当庭承认看到过的。这就会暴露该“原件”,没有一个目击证人的重大缺陷!所以,检方就巧妙地作出“回避”“当庭指认”的安排。
虽然刘世英等人可以当庭指认,该《“571工程”纪要》原件,是于新野的笔迹。但是,却不能提供该《“571工程”纪要》原件,与林立果有直接关系的证据。如果让刘世英等人当庭指认是于新野的笔迹,又会暴露“起诉书”中,关于林立果“制定反革命武装政变计划《“571工程”纪要》”的重要证据缺失。于是,检方又作出这种避免弄巧成拙的精心安排。
综上所述,关于法庭出示的《“571工程”纪要》原件的真伪问题,可以作出如下客观结论:
该《“571工程”纪要》原件,至今来历不明。其中有67个半小时的“刑侦空白”,没有查清。
该《“571工程”纪要》原件,至今没有一个“目击证人”。不仅黄永胜、吴法宪、李作鹏、邱会作、江腾蛟,这些集团“主犯”,对那个“政变纲领”毫不知情,而且,参加过“西郊机场密谋”的成员和所有活着的“联合舰队”成员,以及所谓“分舰队”的“上海小组”成员,竟也没有一个人看到过这个“571工程纪要”。 就更不用说,在所谓政变“指挥班子”的所有成员中,也找不到一个“目击证人”。
李伟信是唯一的“571工程”的局部“知情人”,但不是《“571工程”纪要》的“直接目击者”。在这个问题上,法庭人为混淆了局部“知情人”与“目击者”的区别。辩护律师也没有对这个显而易见的庭审缺陷,提出质疑。
法庭对于《“571工程”纪要》“原件”,没有依法,进行必要当庭查证。既没有让该“纪要”的“半个人证”李伟信,进行过当庭指认,也没有调曾对“纪要”笔迹,作出过认证的程洪珍、刘世英等人,到庭指认。更没有就它的“出处,产生过程,真伪以及和林彪、林立果等‘主犯’的直接关系”,进行严肃慎密的当庭调查。因此,那个林案中最重要的证据,“571工程纪要”原件,就是一个没有一个当庭证人认证的材料。显而易见,该原件不是一个合法的证据。当庭出示的那个《“571工程”纪要》“原件”,不能排除有“伪造之嫌”。
至今没有任何证据和证人,可以证明,该《“571工程”纪要》的制定,是“主犯”林彪亲自“授意”和批准的。因此, “起诉书”第三章,第40条,关于林彪派林立果到上海“制定了反革命政变计划《“571工程”纪要》”的指控,缺乏必要的证据支持。
从以上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出,当年的所谓“林案”,所谓“571工程纪要”,是何等经不起认真的推敲!那些自诩的“军队法学专家”,当年所办的“专案”质量,是何等的粗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