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宋小庄
1月7日香港特区政府推出2017年行政长官普选办法咨询文件,标题是“机不可失”。从标题上看,从政治公关的角度看,笔者还以为政务司司长林郑月娥会在立法会说明机不可失的理由,但她只说了如果2017年不实现普选,500万香港选民会有错失。这些话对根本要杯葛第二轮咨询的反对派议员来说,没有吸引力。但她没有说,一旦失机,“一国两制”的香港特区会有什么损失,立法会反对派议员自己会有什么闪失,似乎美中不足。
对政务司司长的说明,有的议员似乎不十分满意,有要求政府提出“绝处逢生”之道的,有请政府想出“出奇制胜”之招的。但司长还是认为,这是回归以来最艰难的政治工作,是明知不可为而为之,这似乎过分悲观。本文姑不讨论香港政改会不会绝处逢生、柳暗花明,有没有正奇相合、出奇制胜,但就第二轮咨询文件而言,笔者认为还有三点值得讨论或商榷之处:
提委会选民基础已涵盖全体
一是关于提名机构与选民基础的关系。咨询文件第3.09条第(VI)项表示,“在有足够支持、实际可行、有利于各界别分组选出真正代表该界别分组的人士,及尊重各界别分组意愿等前提下,就提名委员会部分界别分组的选民基础作适度的调整。”在此,政府提出满足了支持度、可行性、有利代表界别分组人士出选、尊重界别分组意愿四项条件,才对有关界别分组的选民基础作出调整。这种标准是无可厚非的,如果没有上述条件,即使是属于本地立法的问题,也不可能通过,谈了也没有用。但关键的问题还在于正确理解提名委员会的组成原则。
全国人大常委会“831决定”之所以明确按照选举委员会的现行规定组成提名委员会,在于两者都有广泛代表性的原则性要求,并不以选民基础考虑。如果以选民基础考虑,就意味?提名机构的成员也要实现普选,而世界各国的绝大多数提名机构,都没有这种普选的要求。但这并不意味?,提名委员会的选民基础就很少。总体而言,由于提名委员会包括了全体立法会议员以及全体区议员的代表,其选民基础可以概括或涵盖了全体选民。
考虑如何处理选举诉讼影响
二是在行政长官普选产生后、中央政府任命前出现选举呈请和司法覆核问题。咨询文件第6.13条提到,“现行《条例》并没有任何条款明确说明如何处理一旦在7月1日前,行政长官不获中央政府任命的重选安排。”由于中央政府的任命是实质性的,一旦出现这种情况,可能需要重选,《行政长官选举条例》应当有所规定。但咨询文件没有提到选举诉讼对中央政府任命的影响,或者中央政府任命对选举诉讼的影响。
如果在行政长官产生后,出现选举诉讼,在一审终审的情况下,中央政府会等到诉讼结束后才决定是否任命。如选举结果维持,中央政府将作出任命。如选举结果被推翻,则要尽快安排重选。然而,在莫乃光诉谭伟豪一案中,终审庭认为,终审庭对选举诉讼也享有终审权,并扩及行政长官选举。这样就发生中央政府在诉讼期间是否任命的问题。
如中央政府等选举诉讼完全结束后才任命,则在选举年的7月1日,可能还没有行政长官就职。如选举诉讼结束前,中央政府作出任命,则可能发生中央政府的任命因为选举无效而被推翻的问题,间接发生中央任命行政长官的国家行为被管辖的问题,牴触了香港基本法第19条的规定。两种情况都不应当发生,一旦发生,对香港特区都非常不利。对此,要研究是否採取以下一种措施补救:
(一)莫乃光案的司法判例,只适用于立法会的选举,但不适用于行政长官的选举。终审庭对此作出说明,有关的两个条例(《终审法院条例》和《行政长官选举条例》要进行修订或修復。这是较好的办法。
(二)《行政长官选举条例》明确对行政长官的选举诉讼,由终审庭行使初审管辖权。但由于终审庭通常只处理法律争议,不处理事实争议,有不少诉讼程序和法庭规则需要作相应的修改,检讨的面相当广。
(三)在《行政长官选举条例》和《终审法院条例》明确规定,中央政府作出任命后,任何正在进行中的选举诉讼应当终止,与讼双方在诉讼前也承诺如此。但中央政府只能在一审判决选举有效后,上诉前尽快任命,或在上诉期间等法庭宣告诉讼终止后任命。但如一审判决选举无效时,则不论上诉结果如何,中央就不宜任命了。
(四)任由事情发生,等事情发生后再处理。美国就是採取这种办法,由于香港特区行政长官的选举还是地方性选举,解决办法应当更多。
三是爱国者治港的标准。咨询文件第2.05条第(II)项明确提到香港基本法第44条的中国公民作为行政长官的资格,由于宪法和香港基本法共同构成香港特区的宪制基础,白皮书也阐明,“爱国者治港也是具有法律依据的”,这也是应当在《行政长官选举条例》明确规定的事项。否则,只具有中国国籍,但却不愿意履行中国公民的义务、不愿意效忠宪法的人,可以参选,甚至成为行政长官吗?
作者为资深评论员,博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