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顾此案,人们不仅唏嘘感叹,致使曾失去性命的“集资诈骗罪”,近年在中国不时上演。这当中,最有名的当然是吴英案了,浙江东阳女子吴英,2009年被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个人或企业名义,采用高额利息为诱饵,集资诈骗人民币达3.9亿元,一审被判死刑,后来经过其家属多方奔走,加之学者和舆论的援助,终改判死缓。吴案和曾案在“非法集资”及数额巨大上是一样的,但两者也有区别,后者是针对不特定公众的集资,前者则是针对特定公众的集资,这可能也是导致两者判决结果不一样的一个因素。
对我们来说,需要深刻反思的是,何为“集资诈骗罪”,民营企业又何会一再“以身试法”?根据最高院的相关司法解释,“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这里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行为,司法解释表述为: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等。按照这一解释,无论从吴案还是曾案来说,根据报道,其“非法集资”的目的不在于“非法占有”,尤其是曾案,其高息融资行为可以讲是得到当地政府许可的,放贷者也清楚曾借贷的用途。
民营企业之所以一再出现“非法集资”,追根溯源,与中国畸形的金融结构和制度安排有关。在中国现有金融制度安排下,以及出于金融机构的自利本性和对风险的控制,银行主要为大企业特别是国有大企业服务。中小企业尤其是民营企业和个人由于信息的不对称和可能的道德风险很难从银行贷到款,特别是在经济发生困难的时候。因此,企业或个人要发展,只能转向地下钱庄或向一些亲朋好友等特定人群或公众借贷。但是,民间金融的未开放使得放贷者必定要考虑到此种政策风险,所以,民间借贷的利率一般都高于正规市场的利率,这实际上是对政策风险的预先补偿。
而国家对民间金融至今不颁发合法的“身份”,这有历史和现实两方面的考虑。历史来看,为最大限度地集中财力发展国民经济,形成了由国家垄断的金融制度安排,从观念和制度两方面排斥民间金融,致使中国长期没有正视民间金融应有的社会地位和功能;现实而言,一方面是金融当局担心放开民间融资会出现非法集资、扰乱金融秩序的事情,另一方面是民间金融在各种因素的影响下成为非法金融而长期遭到政府严厉打击,凡此种种,使得民间金融长期被政府部门忽视甚至敌视,限制其发展。
由此可见,金融垄断必然会造成金融稀缺,金融稀缺又必然会造成民间的高利贷,而且这种对民间金融的压抑越久稀缺越大,反弹也就越厉害。
进一步地反思,曾案和吴案还有一点应该重视却被大众所忽略的,这就是被判刑的都是借贷者,而未有放贷人。他(她)们被判刑的理由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高额利息为诱饵,使用诈骗方法面向社会公众或特定人非法集资,数额巨大。可是,这与实际情况是不符的。以曾案为例--因为曾案最典型--其并非是使用使用诈骗方法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因为所谓社会公众,尤其是放贷的党政干部,都知道曾集资的目的是什么,而且从吉首地方政府来说,长期来鼓励民间用这种方式融资。2008年7月,人民银行湘西州中心支行的统计显示:“到6月末,我州民间借贷规模达到近70亿元。”可见,高利贷在吉首是很普遍的行为。2008年地方政府决定整顿民间借贷行为时,在该年6月,采用内部通知的方式要求党政干部退出民间融资,由于党政干部提前收回本金和利息立即引起了挤兑风潮,再加上发生时任州长汽车拖着一融资老太太200多米之事,才激起了大规模的群体事件。据悉,当时围攻州政府最凶的是放高利贷者。放贷时没想到政府,出现风险时要政府担责?这里不是说政府没责任,然而,集资诈骗受害者,也理应清楚自己放高利贷行为的后果,因为他们都是理性人,世上没有免费午餐,高收益意味着高风险,如果集资诈骗受害者不是抱着追求暴利的心思,就不会“上当受骗”。就曾案来看,党政干部利用信息优势,不仅本金收回,还获得高额利益,从而将风险留给其他放贷者承担。但不管何种原因造成的风险,放贷者在放贷时,须考虑到有风险存在之问题。如果放贷者知道高利贷的风险,为追求暴利还放贷,从法律上说,放贷者就要承担自己贪婪带来的损失,这在刑法上叫被害人过错,是法定从轻的理由。考虑到集资诈骗不同于抢劫,盗窃,对集资者不应判处死刑。
总之,非法集资的后果不应由集资者一人承担,集资诈骗的受害人包括政府,也必须承担相应责任。但现在不杀放高利贷的黄世仁,却杀借贷的杨白劳,把板子只打在借贷者身上,这是不公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