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评社:两岸未来政治谈判与两岸宪法的博弈

2013-04-02 07:53:44  来源:中评社


  谢先生谈两岸宪法(法律)效力和治权相互不及,许先生谈到“两岸分裂”,实际上就是描述两岸政府的法律和行政权力的效力范围。大陆当然不能承认“中华民国宪法”在主权上代表中国,反之,台湾亦然。但是两岸现实的分治是国共两党内战所产生的政治现实,不是外族占领或国家分裂,中国还是中国,就现实而言,大陆和台湾确是存在两部宪法。谢先生言,两部宪法有特殊关系,他没有说特殊关系是如何特殊的。笔者以为,两岸宪法的关系是:存在于一个国家的两部宪法,是法统相袭的两部宪法,维系中国统一的两部宪法,相互博弈的两部宪法。

  必须指出,两岸政权的分立分治并不是代表国家的分裂,这是两岸宪法所明确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序言:“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神圣领土的一部分,完成祖国统一大业是包括台湾同胞在内的全中国人民的神圣职责”。“中华民国宪法”第四条“中华民国领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经国民大会之决议,不得变更之”。台湾“两岸人民关系条例”第一条立法宗旨明确规定:“国家统一前,为确保台湾地区安全与民众福祉,规范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之往来,并处理衍生之法律事件,特制定本条例。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令之规定”。两岸宪法和宪法性文件的精神均表明,两岸的分立分治,是一个国家之内两个对立的不同政治实体的行政权力的充分行使和国家主权不完整的行使。

  以大陆为例,由于“中华民国”政权的存在,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是联合国常任理事国,大陆对全中国的主权和治权尚没有彻底行使。这是两岸人民都要清楚面对的政治现实。对两岸的政治法律关系,首先要指出,从两岸宪法和法律看,中国没有分裂;但是,还要看到另外严峻的一面,中国虽然没有分裂,但两岸政权和人民的长期分立分治分离,容易使国家陷入事实上的分裂。两岸政治家和人民所面临的共同责任是,坚持国家统一的伟大理想,不断克服双方的差异,坚决反对台独分裂势力,结束政治对立和两岸政权的分立分治,最终进行两岸的政治谈判,在国家主权统一完整的前提下,探讨两岸具体的治理方式。


  (二)两岸宪法领土和人民的交集

  根据两岸宪法,两岸的领土具有共同的归属。“中华民国宪法”第四条“中华民国领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经国民大会之决议,不得变更之”。根据“中华民国宪法”第二条“中华民国之主权属于国民全体”。第三条“具有中华民国国籍者,为中华民国国民”。以此条推论,大陆十三亿人民因不具有“中华民国”国籍,不是“中华民国”的国民,因而不享受“中华民国”的主权。

  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序言)》: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神圣领土的一部分。完成统一祖国的大业是包括台湾同胞在内的全中国人民的神圣职责。2300万台湾同胞属于“包括台湾同胞在内的全中国人民”。具有深意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使用“中国”的概念,该法第四条:“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依照该法,台湾居民当然具有中国国籍,只是台湾居民在国际往来中不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也不纳入大陆户籍管理;又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中的“中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同指,大陆对台湾居民实施特殊的政策管理(往来大陆持台胞证),台湾居民在国际往来中可籍“中华民国”护照之便利,并不认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籍。因此台湾居民的国籍,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籍法而言,只享有抽象权利,并不享有具体权利。两岸双方居民并不承担和享受两岸法律法定的义务和权利。

  两部宪法,“中华民国宪法”主张全部国土的归属,不主张全体人民的归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既主张全部国土的归属,也主张全体人民的归属。值得提示的是“中华民国宪法”第一次增修第(三)项“明定两岸人民权利义务关系,得以法律为特别的规定”在此授权之下的《两岸人民关系条例》第三条“本条例关于大陆地区人民之规定,于大陆地区人民旅居国外者,适用之”。根据本规定,台湾地区的法律,大陆居民可以例外适用,这是两岸法律相互照应的典型条款。

责任编辑: 铁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