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小庄:确保提委会“广泛代表性”

        文/宋小庄

  香港基本法第45条第2款对提名委员会有“广泛代表性”的要求,在法理上“广泛代表性”和“扩大选民基础”是不同的法律概念,“扩大选民基础”就是普选,但提名委员会没有普选的要求。可惜,在内地和香港都有人以为两者之间可以画上等号,在港大出席香港基本法制定25周年的研讨会上,有内地教授对答香港记者提问时,也有此意见。香港还有人表示,如提名委员会可以扩大选民基础,将有团体票界别的团体票改为个人票,就可以考虑支持政府提出的政改方案。香港政界和工商界也有人表示这是可以讨论的,只是目前时间不足。但全国人大法工委副主任张荣顺上周在深圳被记者问到时,却明确表示扩大选民基础不符合提名委员会的性质,他的看法是正确的。

  非简单“扩大选民基础”

  其实,两者“风马牛不相及”。必须指出,香港基本法的词语是严明的。“广泛代表性”是广泛的、各方面的政治、社会、经济利益的代表,比功能界别的概念广泛,有复杂而精致的民主内涵,是高级民主的理想,而“扩大选民基础”却是简单的普及选民的投票权,未必考虑各方面的代表性,是简单民主的实践。去年底,英国前首相、工党前领袖贝里雅在美国《纽约时报》撰文说,英美和欧洲部分国家的民主出了问题,是指西方简单民主制“生病”了。当然,他没有以高级民主取代低级民主的主张,但香港特区却要以低级民主实践取代高级民主理想,不论政治动机如何,也是不正确的。

  “广泛代表性”和“扩大选民基础”不能混为一谈的理由是:

  一、“广泛代表性”是指有关代表的广泛性,是指界别代表的广泛性,并没有普选的意思。作为提名机构,没有必要搞普选。世界上的提名机构虽然种类很多,机构提名和个人提名都有,不论是机构成员和个人,都不必由普选产生,其实,这是对简单民主的局限性有认识的缘故。例如美国有政党提名,总统大选的候选人,就是民主、共和两党的党代表大会提名的,但出席党代表大会的人都不必由普选产生。如果连提名行政长官候选人的机构也要普选,加上行政长官的普选,史无前例,过度“超前”,不合时宜。

  二、“广泛代表性”允许团体票存在,也允许个人票和混合票存在,不强求一致,以符合代表性的多元特徵,只要有利于产生这样的代表。以提名委员会的金融界别而论,发生银行代表金融界,还是银行职员代表金融界的问题。如银行代表金融界,就由银行家作为代表选举提名委员就可以了。又如劳工界,到底是工会代表劳工界,还是工人代表劳工界,其分别也是清楚的。就此两个或类似的界别而言,团体票有助于提高委员产生的质量。希望1200名委员都是“伯乐”,有知人之明,但他们是否都是“伯乐”,能否找到“千里马”,是另一回事。

  三、“广泛代表性”的选民基础也很扩大。政府过去的有关文件提到只有二十几万选民,是把经协商产生的提委(如宗教界提委)的选民计算为零,把经其他选举产生、自动当上的提委(如立法会议员)的选民计算为零,把经其他间接选举产生的提委(如港区人大代表)的选民计算为零,把间接选举产生的区议员的代表计算为412个,而不是全港选民。换句话说,主要计算了第一、第二界别的选民,漏算了第三、第四界别的选民。不少学者没有从原始资料进行研究,以讹传讹,有此错觉。

  四、“广泛代表性”超越了“扩大选民基础”。扩大选民基础,充其量就是全体选民,但“广泛代表性”却超越了全体选民,广泛到非选民的其他市民。例如第三界别的宗教界的提委,有宗教界领袖经过协商产生,是全体百馀万宗教界人士的代表,而宗教界人士未必就是选民。

  须符合人大8.31决定

  因此,把“广泛代表性”理解为“扩大选民基础”,不符合全国人大常委会的释法和决定,尤其是8.31决定。在此举出两个简单的理由是:

  其一,2014年8月3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明确“提名委员会的人数、构成和委员的产生办法按照第四任行政长官选举委员会的人数、构成和委员产生办法而规定。”由于推选委员会、选举委员会、提名委员会都有“广泛代表性”的要求,三者的人数虽然不同,但其构成和产生办法应当大致相同。如把团体票改为个人票,就是改变了8.31决定阐明的“广泛代表性”的立法原意。

  其二,2007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在给出香港双普选的时间表时,明确行政长官的普选先行,立法会的普选在后。8.31的决定还明确,“2016年香港特区第六届立法会产生办法和表决程序,继续适用第五届立法会产生办法和法案、议案表决程序。在行政长官由普选产生以后,香港特区立法会可以实行全部议员由普选产生的办法。”如提名委员会中通过团体票的改变而实现普选,则意味?立法会功能选举的相应界别也实现了普选,把双普选的顺序颠倒了,也就不符合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上述两个决定。

  作者为资深评论员,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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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张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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