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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者谈白皮书:香港从身体回归到心理回归的必经阶段

中央由原来的部分“缺位”到现在的全面“就位”,尽管符合基本法,但却不大符合一部分香港人所理解与想象的“高度自治”。双方之对抗、磨合与互动将经历一个异常复杂、充满变数的过程,但这是不可避免的过程,是香港从“身体回归”到“心理回归”的必经阶段

  白皮书明确提出了基本法解释的“三轨制”:第一,全国人大常委会主动释法;第二,行政长官向国务院作出报告并由国务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释法;第三,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释法。

  按照基本法第158条之规定,基本法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同时授权香港法院在司法过程中自行解释。然而,基本法规定的“提请解释”机制存在严重缺陷,因为在普通法传统中,法院有足够的“理论自信”来解释一切与案件有关的条文,而“提请”机制很容易被深具普通法传统的香港法律界视为内地“司法请示”文化的渗透,而担忧损及司法独立。问题是,“提请解释”机制似乎是中央与特区法院沟通的唯一渠道,但其主动权握于特区终审法院之手,回归后的实践已证明这一程序自规定时就已“死亡”。因此,另外两种解释机制被创设出来以弥补单一的“提请解释”机制的缺陷,即主动释法和特首间接提请释法,由此构成对特区终审权的宪制性制约。

  对此,大律师公会表达了严重关切,其回应的正是白皮书中关于“三轨制”解释模式的表述:第一,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权(终审法院主动“提请解释”的除外)应“绝少及审慎地进行”“在权力行使上适当地自我制约”,这显示出大律师公会在承认中央法定解释权的基础上又极力“劝善”,不过从既往释法实践来看,中央坚持了“审慎”原则;第二,法官不属于“管治团队”,不受“爱国”政治义务约束。这显示出普通法偏见,而根据成文宪法传统,香港法官与法院体制规定于基本法“政治体制”一章,属于特区政府(广义)的权力分支,且法官需在独立委员会推荐后由行政长官任命,亦有宣誓效忠基本法和特区要求,大律师公会在此混淆了机构意义上、横向的司法(法官)独立与法官在基本法意义上的政治忠诚(爱国)义务;第三,基本法的解释以法院个案解释为“正确”标准,不接受除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定解释之外的主体的任何解释,隐含着对白皮书涉及基本法有关内容解释之法律效力的否定。

  确实,白皮书并非基本法规定的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定解释,对香港法院不具有直接约束力,在法律性质上属于一种具有一定法律影响力的“软法”,属于行政性解释和政策性意见,对特区政府具有直接指导意义,而对特区法院则构成一种有价值的参考意见。

  此外,白皮书的国际影响也不容忽视。中央发表白皮书既是对17年以来“一国两制”香港经验的总结,同时也是对国际社会的一种说明,更包含对“外国势力”干涉香港事务的规劝与批判。由于涉及中国内政事务,英美等国在官方表态上似乎并不直接或激烈。自今年3月18日台湾地区“太阳花学运”以来,港台学运有合流互助之势。在面对逐渐成长起来的青年一代(在台湾是以太阳花学运为标志的“解严一代”,在香港是以泛民激进团体“学民思潮”为代表的、缺乏国民教育和政治认同的青年一代)时,旧式的“协商政治”传统将更加式微,而白皮书代表了一种治港方略的“法治”转型,即中港互动更加基于严格的宪制基础(中国宪法和基本法)展开,中央管治权根据法定授权和程序全面“就位”。短期来看,白皮书可能会刺激一部分政治团体在后续行动中的反弹,但长期来看,是给港人一次重建“中国人史观”及理解和遵守香港特区“共同宪制基础”(中国宪法和基本法)的契机。17年太短,这一中港关系的法治转型和港人的史观重建任重道远。

  进一步的启发是,在整个中国朝向民主法治的理性政治转型过程中,对于中央和地方关系,在立法和执法各环节,需要严肃思考:第一,就中央主权而言,哪些权力是必不可少的,一旦缺失将导致过高的弥补成本,暗伏下严重的管治危机;第二,地方的特性和自治需要哪些适当的权力予以维系,对于已授权出去的自治权力与运作程序应予以法治化保障,如欲调整也必须遵循必要的宪制程序,不得无故收回或简单干预,以稳定双方互动的“法治”信念和预期;第三,自治制度安排必须有利于国家认同增进和公民身份建构,使“中国公民”成为穿透一切其他认同机制的第一认同,这是中国现代国家建构中的“宪法爱国主义”任务。

  (作者系北航高研院讲师,香港大学法学院LeslieWrightFellow)

  • 责任编辑:晃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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