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志庸:梁国雄涉“黑金”——天网恢恢

  文|钱志庸

  六月二十三日廉政公署以涉嫌“公职人员行为失当罪”拘捕及落案起诉立法会议员梁国雄,指他在二〇一二年五月至二〇一六年六月期间,未向立法会申报他于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透过黎智英助手接受的二十五万港元。

  就本案而言,《立法会(权力及特权)条例》(第三八二章)第三、四条所赋予立法会议员的特权及豁免权,应不能庇护梁国雄。这两项条文,目的在于保护议员在议会内言论及辩论的自由,使他们不会因为在立法会或任何委员会发表的言论被提起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梁国雄收受捐款无关言论自由,豁免权相信在此不适用。

  豁免权在此不适用

  笔者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在香港《文汇报》刊文预言,“议监会”裁定秘密捐款指控不成立不等于执法部门不继续跟进梁国雄收取捐款事件。除了今次廉署所揭发的二十五万港元捐款,早在二〇一五年十二月,立法会的议员个人利益监察委员会曾就梁国雄涉嫌收取黎智英两笔各五十万港元捐款,而未有按照《议事规则》第八十三条规定登记捐款一事发表报告。报告中,梁国雄辩称自己是代社民连收取捐款,不是以立法会议员的身份接受捐献,因此无需登记。从法律的角度分析,若然梁国雄希望证明他以代理人身份代收捐款,他需要证明收取款项时,黎智英曾清晰告知捐款是为了转交社民连,并且没有指明有关款项的实际用途。若梁国雄以个人名义收取捐款,他必须根据《议事规则》向立法会秘书登记。此外,除非梁国雄披露有关利益的性质,否则他不得就有关其金钱利益的事宜动议任何议案或修正案,或就该事宜发言。违规者会受到立法会处分,包括训诫、谴责、暂停职务或权利。

  整件事中最值得议论的地方,是黎智英所发出的银行本票抬头人是梁国雄本人而非社民连,社民连的银行户口亦从无该项交易纪录,簿册也未有记入该项捐款。梁国雄自称已将捐款全数交予王学今律师,以应付社民连日后可能招致的讼费,但他无法提供证据证明王学金曾收取该笔款项。委员会报告显示,处理捐款过程基于种种原因没有完全披露,报告中亦提到委员认为事件“不合常理、难以想像”。鉴于委员会并未取得任何与梁国雄的辩解不符或相反的证据,委员认为投诉不成立。

  律政司委託的海外御用大律师曾强调,必须清楚区分相关罪行所引致的刑事罪行和纯属违纪违规的行为。今次廉政公署就梁国雄可能收取的另一笔二十五万元捐款起诉他,恰恰印证了笔者的先见之明,依据法律作出的推测公正准确。

  “公职人员行为失当”作为一项普通法上的罪行,由来已久。香港的终审法院在冼锦华诉香港特别行政区(2005)8 HKCFAR 192案中,完整表述了该罪行:“公职人员在担任公职期间或在与担任公职有关的情况下藉作为或不作为而故意作出不当行为,而没有合理辩解或理由,并且考虑到有关公职和任职者的责任、他们所促进的公共目标的重要性及偏离责任的性质和程度,有关的失当行为属于严重而非微不足道。”

  该控罪有机会对梁国雄的选情产生负面影响。据基本法第七十九条(六)款,立法会议员若“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区内或区外被判犯有刑事罪行,判处监禁一个月以上,并经立法会出席会议的议员三分之二通过解除其职务”,立法会主席会将宣告其丧失立法会议员的资格。另外,《立法会条例》(第五四二章)第39(1)(e)(i)条规定,如果任何人被裁定或曾被裁定任何罪行(不论是在香港或在任何其他地方被定罪),并就该罪行被判处为逾三个月而又不得以罚款代替的监禁(不论是否获得缓刑),而选举在或将在其被定罪的日期后的五年内举行,该人即丧失在选举中获提名为候选人的资格及当选为议员的资格。选举委员会发出的立法会选举活动指引第4.5(f)条亦有相似的条文。若梁国雄希望今年九月立法会选举争取连任,则该控罪会为他带来风险。

  将“行为失当罪”条文化

  在处理议员收受贿赂的问题上,英国有着更为丰富的经验。香港此前并没有相似案例,大可借鑑英国的对策。笔者认为,如果梁国雄确实收受二十五万捐款而不申报,他就违背了立法会议员的职业操守。梁国雄身为立法会议员,身任重要公职,为香港市民在立法会中发言,他必须向纳税人和市民负责。此次揭发的捐款来自黎智英,梁国雄在立法会内可能有大量机会为黎智英及其所属集团发言。也许黎智英无意利用梁国雄议员的身份,但梁国雄无法摆脱涉及利益冲突之嫌。再者,以个人名义收取捐款而不申报,于情、于理、于法都没有依据。

  议员负有服务社会的职责,他们的一举一动牵动着全港的利益,公众对他们的职业操守抱有更高的期待。“公职人员行为失当罪”是源自R v Bembridge (1783) 3 Doug K.B. 327的普通法罪名,一方面可能滞后于社会政治环境的变化,另一方面,它的范围及元素欠明确,既不利于实际应用,又不符合司法公正的需要。澳洲在这一方面先行一步,将“公职人员行为失当罪”写入刑法,英国也正在进行将该罪行条文化的改革。笔者在此呼吁有关部门尽快将“公职人员行为失当罪”条文化,纳入反贪污法例之内,以更好地督促公职人员依法运用权力,彰显香港法治。

  (作者为律师,中澳法学交流基金会副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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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季冰 DN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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