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宋小庄
2015年10月2日,香港大学校友关注组召集人、教育界立法会议员叶建源,就9月29日港大“校务委员会”(校委会)否决“物色委员会”(物委会)推荐陈文敏担任副校长的任命,在《明报》发表《港大校务委员会任命过程中的致命错误》一文,他视此为“礼崩乐坏”,尽管港大排名在亚洲不列入三甲,但仍居第四位,比香港其他大学排名还前,如果港大已经“礼崩乐坏”,其他大学就是“天崩地解”了。他还称赞“校委会”中身为学生代表的港大学生会会长冯敬恩有敢于披露保密消息的勇气。学生代表违规要受到褒扬,还没有“天崩地解”的其他大学,恐怕很快也要“礼崩乐坏”了。
根据叶建源说法,可以被称为“礼崩乐坏”的致命错误有二:一是“校委会”不尊重它所委任的“物委会”推荐,令“物委会”成员担心他们严格遴选的结果,给“校委会”随意否决。二是“校委会”以外意见凌驾于“物委会”专业意见之上。
为了论证这两个“致命错误”,叶建源引用了所谓香港基本法第88和90条的依据,就是第88条规定的推荐法官的独立委员会,以及第90条第2款规定的香港特区最高级法官的任免还须征得立法会同意。香港基本法有关独立委员会的推荐、立法会的同意,与港大“物委会”物色、“校委会”认可,本来是不能伦类。
否决“物委会”提名合情合理
伦类就是分清类别,古语有云:“圣人者,以类知之。”笔者认为,最高级的法官与副校长、独立委员会(即香港条例说的推荐委员会)与“物委会”、立法会与“校委会”,都是不能伦类。推荐法官的独立委员会有七人,由行政长官委任,七人中,只有一人是法官(终审法院首席法官),一人是律政司司长,两人是两个律师会代表,三人是非法律界人士,有七分之三不是法律专业,怎么可以与“物委会”相比呢?
何况香港基本法还有行政长官任命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两个程式,以一个重要地方政权机关的产生来比较一间大学副校长的产生,实在是不伦不类。
然而,叶建源坚持有四点具有可比性,这四点来自2009年11月23日立法会司法及法律事务委员会对香港基本法第88和90条的四个意见,合并起来就是:(一)香港基本法第88条和《司法人员推荐委员会条例》授予推荐法官的推荐委员会职能,与“物委会”物色大学高层管理人员职能相似。(二)推荐委员会成员具有专业性,与“物委会”包含大学管理层成员相似。(三)立法会不应当重复推荐委员会在推荐前的详细审议过程,与“校委会”不应当重复“物委会”在推荐前的详细审议过程一样。(四)香港基本法第90条第2款授予立法会的同意权是实质性,但除非有特殊理由,应当接纳推荐委员会推荐,这是宪制惯例,港大“校委会”也应当如此。
港大“校委会”有实质任命权
本文作了简化,没有逐字逐句抄录叶文,原来行文太累赘,又采用不准确专业术语,但意思还是保留了。第(一)、(二)点,前已评论过,姑且不论。
第(三)点与叶建源9月29日致函“校委会”是有矛盾,该函要求“校委会”不要讨论具体人选,而是讨论“物委会”表现,如满意,则委任;如“物委会”犯了致命错误,或有特殊理由,才可以推翻。这是既要马儿跑,又要马儿不吃草逻辑。对“物委会”表现的判断要看推荐人选是否得当,如果不引述推荐前审议过程的有关内容,又如何判断“物委会”的表现呢?
叶建源提出的第(四)点意见来自立法会一个委员会,这是在世界上讲究逻辑学和语义学的任何议会都找不到。在宪法学上,实质任命权或同意权指的是,既可以任命和同意,也可以不任命或不同意,具有取舍性,但任何宪制惯例、宪政惯例或惯例,都不具有取舍性。如果附上任何否决的实质性或程式性条件,就不叫任命或同意惯例,而是叫不任命或不同意的惯例。看来香港特区立法会一些议员非常具有创意,应当改行搞创意产业,才是“出路”。
叶建源引用第(四)点的目的,说是为了维护三权分立,避免立法干预了司法专业工作。他是为了维护香港基本法吗?当然不是,香港基本法实施的不是“三权分立”体制。他是为了维护“三权分立”吗?恐怕更不是。以美国作为典型的“三权分立”国家而言,根据美国宪法第2条第2款第2项规定,“总统提出人选,经咨询参议院和取得参议院同意后任命大使、公使和领事、最高法院法官以及任命手续为由本宪法另行规定而应有法律规定的合众国所有其他官员。”这种参议院同意权是实质性,不是宪政惯例。“三权分立”是允许立法干预司法有关人选的选择。
到底是为了什么呢?笔者觉得叶建源是为了维护在“议会至上”体制下女王宪政惯例。英国首相由下议院取得多数议席的执政党领袖担任,为了保留女王任命,执政党领袖条件,就决定了女王必须任命、不能不任命的宪政惯例。
由此观之,《致命错误》一文的程式性错误是概念不清,伦类失当,逻辑有误。他知道自己非法律专业出身,还征求了法律界人士意见,但似乎没有看到改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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