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名制度涉三法律问题
从目前的情况看,落实基本法规定的行政长官候选人提名制度,主要涉及三个法律问题:
一是怎么理解香港基本法关于“有广泛代表性的提名委员会”的规定,即提名委员会应当怎么产生和组成。二是“提名委员会按民主程序提名”的规定,从法律角度可以从三个层次加以分析理解:第一,“提名委员会”这个概念,清楚表明这是一个机构,行政长官候选人提名权属于这个机构。提名委员会提名行政长官候选人,在性质上是一种机构提名。第二,由于提名委员会是一个机构,其履行提名行政长官候选人的职责需要“按民主程序”。
至于这个“民主程序”是什么,需要在制定行政长官普选办法时加以规定。第三,提名行政长官候选人的“民主程序”应当符合三项要求:一是提名委员会所有成员在参与提名时具有同等的权利,二是所有符合法定资格的人都可以向提名委员会争取提名,三是提名结果必须反映提名委员会的集体意志。符合这三项要求的“民主程序”可以有不同的实现方式。
三是怎么确定行政长官候选人数目。规定候选人数目不属于不合理限制,根据香港实际情况,规定适当的候选人数目,在确保行政长官选举成为真正有竞争的选举的同时,可以避免候选人过多带来的选举程式复杂、选举成本高昂问题,有利于选举在庄严、有序的情况下顺利进行。
特首爱国爱港理所当然
香港行政长官普选有一个特殊的地方,这就是香港是中国的一个地方行政区域,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行政长官必须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对中央人民政府和香港特区负责。这决定了行政长官必须由爱国爱港人士担任,换句话说,与中央对抗的人不能担任行政长官。
行政长官是一个政治机构、政治职位,对担任这个职位的人有政治要求,是理所当然的,没有什么可以质疑的地方。我在这里想强调的是,如果没有这一条要求,“一国两制”的安排就行不通,基本法的许多规定就行不通。
根据基本法的规定,香港特区实行高度自治,相比其他地方政府,香港特区得到中央的更大授权,因此,中央需保留行政长官的实质任命权。此外,行政长官作为香港特区首长和特区政府首长,是香港特区的重要政治机构,也是中央与香港特区关系的枢纽。
“一国两制”和香港基本法的全面贯彻落实,要依靠广大香港居民,依靠特区政权机关依法履行职责,这当中,行政长官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如果普选时,香港不是选出一个爱国爱港的行政长官人选,中央政府怎么任命他担任行政长官?怎么向他交託高度自治的权力?没有任何一个国家的中央政府会允许一个不爱国的人、与自己对抗的人、要推翻自己的人担任地方首长。如果做出这样的任命,怎么向全国人民交代?如果不任命,又会在香港造成什么样的震盪?这些都是现实问题。
香港基本法规定行政长官最终要由普选产生,就是相信香港社会能够找出一个办法,确保普选产生的行政长官能够符合爱国爱港要求,对此中央充满信心。
(註:为突出重点,编者在行文次序和字句,有稍作增删,标题和小标题亦为编者所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