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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方扣日船舶:扣押日本财产有理有据

    

  国际法让没收行为合法化

  虽然各个国家对于日本和日本人财产的处理过程略有不同,其本质几乎无差异——剥夺日本的财产。这与《开罗宣言》、《波茨坦公告》的基本精神是一致的。1943年11月,美英中在《开罗宣言》中宣布:“剥夺日本自1914年第一次世界大战开始以后在太平洋所夺得的或占领之一切岛屿。”

  而1945年7月26日,中美英三国联合发表的《波茨坦公告》第十一条规定:“日本将被允许维持其经济所必需及可以偿付实物赔偿之工业,但可以使其重新武装作战之工业不在其内。”由此可以看出,日本投降后,战争赔偿问题是盟国处置日本的主要问题之一。

  1945年9月22日,《日本投降后初期美国对日政策》正式公布。在该文件第四部“经济”中的第四节规定,盟国不仅可以将日本本土之外的财产没收作为赔偿,而且还将日本国内对经济和占领军的补给不必要的物资、基本设备也作为赔偿物予以拆迁,移交给受害国。

  而这样的政策,也显然得到了各盟国的认可。1947年6月19日,远东委员会——负责对日占领政策的决策机构下发了《对投降后日本的基本政策》的决议,其中第四部“经济”中第四款“赔偿与归还”规定:“为惩处日本之侵略行为起见,为公平赔偿各盟国因日本而受之损害起见,为摧毁日本工业中足以引起重整军备之日本战争潜力起见,此项赔偿,应由日本以其现存之资产设备及设施抵付之,或以其现存及将来生产之货物抵付之。……各项赔偿应不妨碍日本解除军备计划之实施,并不损及支付占领经费,与维持人民最低限度之生活标准。”

  巴克尼尔大学的詹姆斯·盖辛斯教授称,按照国际惯例,交战国会冻结敌国在本国的资产,但会在敌对结束后归还。但由于二战的特殊性,这种没收行为在1951年美国和日本签订的《和平条约》中进行合法化。条约14条(a)(2)中称,每个同盟国有权力查封、扣押或处置日本及日本人的财产。

  • 责任编辑:刘博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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