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中的弱者保护
长期以来,《刑法》以严刑峻罚、铁面无情的理性著称于世。在现代社会,它更以限制人之自由、剥夺人之生命的威慑成为惩治犯罪、保证社会长治久安的最后的坚强盾牌。弱者保护的渗入,使《刑法》保持威慑的同时融入了人性的温情,在惩罚罪犯的过程中完成对罪犯的思想改造,也激发了人们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自觉性,从而为社会长治久安奠定了情理交融的刑事法律基础。
法律援助制度的设立使没有委托辩护人的盲、聋、哑被告人和未成年人或可能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及无钱支付律师费用的当事人能获得具有专业知识与经验的律师的协助,在与处于优势的检察机关、公安机关的对抗中维护自身权益;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制度的设立及承担责任条件的相应宽泛标准,有效鼓励了处于劣势的公民与罪犯作斗争的积极性。
保障《刑法》目的实现的《刑事诉讼法》中律师提前介入的规定,弥补了被束缚自由的犯罪嫌疑人无从收集利己证据、维护正当权益的缺陷,无罪推定的确立和类推制度的取消避免了处于强者地位的司法机关的不公正处理,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定罪量刑上法定、酌定情节的考虑和综合地区发展水平确定财产犯罪定罪量刑数额,使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守法的范围内有了情的韵味,契合了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程度,有利于对他们的惩罚改造。
诉讼活动中对附带民事诉讼损害赔偿审判的同时进行和对犯罪分子判处罚金、没收财产时民事赔偿费用的先行支付都体现了在国家制裁违法犯罪过程中对受犯罪行为侵害的受害人的照顾与保护。
基于社会实质公平而对弱者的倾斜性保护,不仅意味着应尽可能全面地为现实中的弱者提供畅通无阻的法律救济途径,而且也意味着通过法律救济途径,弱者能及时地获得无论在保护广度还是深度方面都足以弥补其劣势的救济。
“法的关系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对于立法者而言,要洞察现实生活中强弱对比的变化,及时界定弱者群体的范围,形成有效的保护措施,付诸立法实践;对于执法者,要全面地执行法律,使弱者保护的法律规定得以实现;对于司法者,要正确把握弱者的含义,未有规定的法律漏洞,应运用公平原则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尽量维护弱者的利益。在我国的法治实现过程中,弱者保护应当也必然成为立法与司法的重大课题。
冀案的亮点
针对于冀中星案,陈光中明确表示,惩罚犯罪是必要的。爆炸案发生的前一天,陈光中正乘坐飞机赶往外地出席一个研讨会。听闻爆炸后,他深感爆炸行为给人们造成的恐慌巨大,社会影响很大。
陈光中表示,冀中星的行为若已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这一点是毋庸置疑的。但是,针对冀中星的个案而言,从他之前受伤造成瘫痪,却未受到合理处理,正所谓有因才有果。综合考虑冀中星的情况,陈光中建议法院从轻处罚。毕竟对于冀中星而言,四肢中已有三肢丧失功能,仅剩下一只手,他今后的生存都会成问题。
在陈光中看来,冀中星可谓双重弱者:第一,与公权力抗衡中,他处于弱势地位;第二,在广州作为外来打工者,他同样处于弱者的地位。双重压力之下,造成了冀中星的悲剧。毋庸置疑的是,冀中星案中有几处亮点,首先是法律援助律师的鼎力相助,其次是冀中星当年在东莞受伤时的乘客作为证人勇敢地站了出来,最后是在爆炸案中于机场受伤的民警对冀中星也表示了谅解。这些都完全可以看作是法律对于弱者的保护。
陈光中说,在十八大以前,上访申诉之路正处于改革之中;十八大以后,中央政法委等相关部门领导曾明确认为,过去对于上访、申诉人员主要以控制为主,这种维稳的方式要改变。过去的做法未必妥当,有违法之嫌,效果也不大好。
陈光中历来主张,对于申诉者、上访者,首先不是不让其上访,而是要真正对其上访的理由进行调查,当地有关部门真正地公正处理好。诚然,那些坚持上访者并不是都有合理合法的理由,但至少有一部分上访者是有正当理由的。依法处理上访者的要求,不仅要彻底弄明白法律关系,同时,对于那些于法无据而于情有理的案件,当地政府是否可以适当地考虑给予一些帮扶。
陈光中强调,纵览那些极端性事件,消除社会对他们的不公平对待,才能从根本上减少极端事件的发生。只有对每个个案公平对待、妥善处理,杜绝社会不公的土壤,才能真正地让社会和谐、稳定、长久地得到发展。
(摘自《法律与生活》半月刊2013年10月上半月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