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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小庄:认识中央全面管治权含义

过去一段长时间,香港对“一国两制”和香港基本法的普及、推介工作有所不足和偏差,多说了两制,少说了一国。

  中央对港三项监督权力

  对中央管理涉及香港的国防、外交等事务,香港社会并无太大的异议。涉及中央和特区关系的事务却比较复杂,一篇短文,难以尽述。笔者在此举例说明,对于香港特区的高度自治权,中央到底有什么监督权力。现分三点说明:

  一、中央对特区行政管理权的监督权。基本法授权特区政府制订财政预算、决算案,但要求报中央政府备案(第48(3)条),这是中央对特区财政预决算的监督。第107条规定,香港特区的财政预算以量入为出为原则,力求收支平衡,避免赤字,并以本地生产总值的增长相适应,对此中央政府可以进行监督。第48(8)条规定,行政长官有执行中央政府就本法规定的事务发出的指令的职权,该等事务在法理上包括高度自治范围内的事务。

  二、中央对特区立法权的监督权。根据基本法第17条第3款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发回提交备案的但不符合本法关于中央管理事务及中央和香港特区关系条款的条例。对不符合本法高度自治范围内的条款的条例,全国人大常委会虽然不得发回,但可以通过释法达到同样的效果。

  香港特区实行行政主导的政治体制,立法会议员的提案权受到极大的限制,如立法会滥用提案权,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通过解释基本法第74条来节制。虽然基本法第75条第2款规定议事规则由立法会自行制定,但同时又规定不得与本法相抵触。换句话说,该议事规则也要受到全国人大常委会释法的制约。中央政府也可以向行政长官发出指令,指示行政长官拒绝签署立法会通过的、但不符合香港特区总体利益的法案。

  三、中央通过解释基本法的监督。根据香港基本法第158条的规定,对基本法的解释有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两种,由于法院的解释权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授予的,立法解释的效力高于司法解释。基本法按条文的分类,对司法解释有不同监督制度的安排。对高度自治范围内的条文的司法解释,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实行事后监督,对涉及中央管理事务及中央和特区关系的事务的条文,基本法要求经由终审庭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也就是说,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事前防范监督。

  凡此种种,都说明白皮书“对于香港特区的高度自治权,中央具有监督权力”的说法。

  作者为香港资深评论员,深圳大学港澳基本法研究中心教授

  • 责任编辑:铁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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