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刚刚过去的一周,有两个案子引起人们的强烈关注与激烈争论。即7月8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的原铁道部长刘志军受贿和滥用职权案,最终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另一个案件是7月12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湘西非法集资案主犯曾成杰执行死刑,该案因未通知当事人家属而被认为是秘密处决、暗藏黑幕。
民间普遍认为,刘志军案和曾成杰案所呈现出的是中国当下的法律尤其是刑法执行上的不确定性以及存在巨大模糊地带。人们用一个新的词语讽刺这种因犯罪主体身份不同而造成的审判结果迥异的现状——死刑双轨制。
至今,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到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直到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事的解释不但漏洞百出互相矛盾,而且在立法与司法层面普遍认可了非暴力犯罪不处以极刑的原则的前提下,曾成杰仍然被执行死刑,不能不令人感到震惊。
而如果我们将观察视角超越个案的话,便会发现,基于身份之不对等形成的不同结果已经使得“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落空,“罪刑法定”也因人为原因变得模糊甚至扭曲。
如果再联系到去年同样因为“集资诈骗罪”被判处死刑缓刑二年执行的吴英,法学家们会进一步怀疑对于同罪异罚导致的“罪行相适应原则”也已经徒有其表。吴英是原浙江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07年3月16日被逮捕。2009年12月18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吴英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但在死刑复核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吴英集资诈骗数额特别巨大,给受害人造成重大损失,同时严重破坏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危害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吴英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供述了其贿赂多名公务人员的事实,综合全案考虑,对吴英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而同样因为非法集资罪名获罪且被认为危害特别严重的曾成杰就没有吴英那么幸运了。中国《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但从吴英和曾成杰不同的命运看,“罪行相适应原则”并非一个刚性的原则。
众所周知,中国是世界上极少数保留了死刑的国家之一。即便是在保留了死刑的国家和地区,如新加坡和中国的台湾等,对死刑的适用与执行也大都非常严格和慎重。中国保留死刑的最大理由被解释为震慑暴力犯罪与惩戒贪腐行为。不过,由于缺乏透明度,中国每年执行死刑的人数一直是一个谜,且被视为国家机密。
近些年,在废除死刑的呼声日益高涨的情况下,中国于2011年2月25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中,包括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等13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死刑罪名被取消。当时法学界还就集资诈骗罪是否废除死刑进行了争论。支持废除集资诈骗罪死刑的学者一致认为,此罪虽然参与的人数较多,但被害者群体比较特殊,他们抱有投机心理,本身具有一定的过错,且与其他诈骗类犯罪在性质上是一样的,如集资诈骗罪保留死刑,则刑罚不平衡。此后,这一死刑并未被撤销,但学界对撤销此项死刑的呼声很高。吴英案的判决结果令舆论再次期待中国能废除这一死刑,可以更多采用死缓等手段惩戒犯罪者。
而死刑缓期执行作为中国特有的刑罚种类,虽然在法理上仍然属于死刑,但在实践中,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其实际效果可被视为是对死刑的变相否定。这在相当程度上起到了减少死刑的作用。因为按照中国的法律实践,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25年有期徒刑。一般情况下,被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都会在缓刑期间有良好的表现,争取改判。
但在中国,死缓这种特殊的刑罚在量刑中经常面临不确定性和模糊地带。比如在打击官员腐败犯罪过程中,由于犯罪主体的特殊性,不可避免地在裁决过程中夹杂了政治和人为的因素。仅就刘志军案和曾成杰案的审理为例,就能看到中国在死刑犯罪审理过程中存在着的巨大模糊地带。
刘志军案仅经过了一审判决,就快速结案,仅以受贿罪和滥用职权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致使舆论哗然。海内外普遍认为,这对于犯受贿罪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犯滥用职权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刘志军来说,不得不令人质疑存在枉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