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公网11月11日讯(特派记者唐瑜)11月10日,西宁市法院审理的4起典型环境资源刑事案件向社会进行了通报。
李某春、曹某、李某建、谈某、张某某、李某德非法采矿案
2013年2月至2014年元月,被告人李某春、曹某、李某建、谈某、张某某、李某德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湟中县多巴镇通海“铁路湾”双湟铁路K16+200-K16+700处擅自开采砂石。经青海建立矿业有限公司、湟中县价格认证中心、青海省国土资源厅鉴定确认,六被告人非法开采砂石资源量为124726.5立方米,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直接经济损失价值为人民币370余万元。
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开采砂石,造成国家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经济损失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以非法采矿罪判处各被告人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至五年九个月不等的刑罚。
矿产资源作为人类赖以生存发展的重要的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源的来源,是国家宝贵的自然财富和经济建设的重要物质基础。一个国家拥有的矿产资源的丰富程度以及能否及时合理的开发利用,对于国家生产力的发展起着重要的作用,而矿产资源其不可再生性的特点,决定了矿产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开发应用的重要战略意义,关系着国家建设的百年千年大计和子孙万代的长远利益。而在经济利益的驱使下,部分人不顾国家利益及长远利益,出现了大量的非法采矿行为,不仅破坏了环境,给国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自身也触犯法律,失去人身自由。
苏某某、马某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
2013年4月9日,赵某到城中区水井巷苏某某经营的藏饰品店,询问有无雪豹皮或者骨头出售,苏某某电话联系马某某寻找货源,同月13日下午,马某某指使其子马某从其家中将雪豹(死体)送往约定的地点交易时,苏某某、马某及马某之兄马某超被公安人员抓获,马某脱逃。后被抓获归案。
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马某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属情节特别严重,构成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告人马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苏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是指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9条规定:“国家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实行重点保护。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分为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和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国务院批准并由林业部和农业部联合发布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中,共计有258种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所谓制品,是指对捕获或得到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通过某种加工手段而获得的成品和半成品,如标本、皮张和其他有极高经济价值的动物部位、肉食等。本案的典型意义就在于打击力度较大,有较强的警示作用。社会上很多人意识不到出售、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尤其是野生动物制品构成犯罪,而且刑罚较重。国家大力保护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加大此类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非法捕猎、杀害、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刑事案件“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数量认定标准做了详细规定,如本案所涉的雪豹属国家一级保护动物,出售1只即属“情节特别严重”,而“情节特别严重”的量刑起点就在十年,因此判处了马某十年有期徒刑,在很大程度上震慑了此类犯罪分子。2014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解释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为食用或者其他目的而非法购买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购买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收购的行为。
西宁穆斯林矿产资源开发公司、马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
2000年11月18日,西宁市人民政府划拨给被告西宁穆斯林矿产资源开发公司作为宁张公路10-12区段北川河护堤及河滩治理开发用地。2011年1月至3月间,被告单位非法占有该土地使用证宗地图以外权属西宁市林业站所有国有林地90.34亩,并以公司名义先后分别与尹某某等五人签订联营合同,将国有林地出租给五人开厂建房、设立废品收购站,致使其中67.30亩国有林地遭到严重毁坏。
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单位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国有林地90.34亩,以联营的方式租赁给他人开厂建房,改变林地用途,并造成其中67.30亩林地严重毁坏,其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予以惩处;被告人马某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亦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遂判决:被告单位西宁穆斯林矿产资源开发公司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马占虎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法修正案(二)》将《刑法》第342条规定的“非法占用耕地罪”变更为“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为适应新情况下惩治犯罪的目的,保护我国有限的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具有积极的意义。该法禁止的行为是“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这个行为的核心是“非法占用”,在非法占用的基础上再“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只有具有这一客观要件才构成本罪。本案被告单位非法占用西宁市林业局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毁坏,故具备了该罪名的全部要件。本案的典型意义就在于通过对被告单位及法定代表人的判决,保护了国有林地不被侵占,对青海省有限的土地资源保护具有积极的意义。
胡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
2015年7月14日7时45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青BF7837面包车,载着由其雇人在青海湖捕捞及其母李某某收购的881公斤青海湖裸鲤,由青海省海南州共和县江西沟乡下社村行驶至多巴收费站时被查获。
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非法捕捞青海省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青海湖裸鲤881公斤,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决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作案工具面包车一辆没收。
青海省人民政府多次发出封湖育鱼的通告,封湖期间,禁止任何单位、集体和个人到青海湖捕捞湟鱼。然而,仍然有不少不法分子不顾政府禁令,疯狂捕捞湟鱼,为牟取私利,把“魔爪”伸向青海省重点保护的青海湖裸鲤(湟鱼),法网恢恢,他们最终受到了法律的惩罚。近年来,西宁市两级法院通过对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件的成功办理,严格执行刑事处罚,加大追究渔业犯罪者的民事赔偿责任的力度,从根本上遏制了非法捕捞水产品等违法违规行为愈演愈烈之势和对渔业资源和渔业生态环境毁灭性的破坏的不利局面,也是对青海湖渔业管理部门执法的一个有力的支持,进一步促进了联合执法工作的深入展开。最终达到提高渔业资源保护法条例的刚性,使其规定凛然不可侵犯,无论是生产者、经营者,还是行政管理者、执法者都有所敬畏,不能再让条款成为摆设,成为吓唬人的“稻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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