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社会发展,人的需求早已超出物质范围,行贿的内容也不断随之扩展,越来越追求对官员实施精神上的贿赂。
明确行贿入罪的司法标准
在一个严格恪守司法法定主义的环境下,行贿犯罪之所以还能够得到司法的宽宥,很大程度上与入罪的标准不明确有关。生活中,一方面是大量存在的“行贿笔记”、“行贿清单”所暴露出的行贿犯罪严重性,另一面却是司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寥寥无几,强烈的反差也提醒我们反思:现行法律是否对司法惩治行贿犯罪提供了明确而严密的规范指引?
中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这一条文构成司法机关将行贿定罪的关键,虽然经过长期探索形成了相关接引性的司法解释,但是依然存在两个明显的悖论。
一方面在具体情形的判断上,因为立法的模糊化而产生操作性不强的弊病。例如,何为“不正当利益”?在行贿日益讲求“艺术化”和“感情投资”的社会形势下,不正当利益的司法认定越来越呆板化,以致形成司法惩治的许多漏洞,使行贿者钻法律的空子,巧立名目变不正当利益为“正当”利益,以获益的时间差来逃避法律的制裁。这就需要法律在利益与行贿之间建立起逻辑关联,防止因为行贿时间与获益时间的不一致而出现惩治漏洞。又比如,何种情况构成“被勒索”?现实中,官员索贿的形式千姿百态且越发讳莫如深,也势必让司法操作带有很大的不确定性。
另一方面在惩治的范围上,又因为立法的具体化而出现涵盖性不足的缺陷。这一点越来越体现在立法将行贿限定在“财物”上。随着社会发展,人的需求早已超出物质范围,行贿的内容也不断随之扩展,越来越追求对官员实施精神上的贿赂。对于像性贿赂这样普遍流行的行贿方式,现有的立法显然难以囊括进去,从而出现贿赂犯罪的重大制度真空。相反,意大利、西班牙等国家对贿赂犯罪的范围规定则比较宽泛。可见,立法上的限定性和不明确性,对行贿犯罪的惩处也起到消极作用,所以需要正确区分不正当利益与正当利益的界限,对于主动行贿与索贿后行贿恰切区别,扩大构成行贿犯罪的内容范围,进一步确立起科学完备的入罪标准,以为行贿罪展开精确化打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