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方面,司法机关在认定行贿犯罪时,往往会受到贿赂潜规则的影响而对行贿人产生同情。另一方面,会放纵司法机关对行贿犯罪的选择性忽视。
■傅达林/文
反腐是当前中国最受人关注的焦点。伴随着一批要职高官纷纷落马,人们在见证中央反腐魄力与勇气的同时,也对腐败犯罪中的行贿者免刑现象产生异议。不久前媒体报道,吉林省原副省长田学仁涉嫌受贿案中,有些向其行贿买官的人却仍在原岗位上,再度引发舆论对于行贿入罪问题的讨论。虽然在罪刑法定的意义上行贿并不必然入罪,但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就应追究刑事责任。按照这一标准,现实中显然有大量行贿人逍遥法外。纠治这种司法偏差是反腐法治化的需要,同时也只有依靠司法法治化方案才能实现。
立法的宽宥不能被滥用
对于行贿犯罪,刑法第三百九十条规定,“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这一条款,前部分设定了行贿犯罪的量刑阶梯,最后一句话则为宽宥行贿犯罪提供了法律根据。
就司法治理而言,容易出现的打击偏差表现在:一方面,司法机关在认定行贿犯罪时,往往会受到贿赂潜规则的影响而对行贿人产生同情。特别是在一些行贿成风的行业领域,不行贿就办不成事,刑事司法往往降低入罪的标准,对行贿人网开一面。这是当前司法机关重打击受贿轻打击行贿的重要原因。这种心理认知基于这样一个判断:在行贿与受贿的耦合关系中,行贿人处于“求人办事”的弱势地位,有的甚至是被迫或跟风行贿,因而容易受到伦理道德上的谅解。
另一方面,上述同情由于有了立法明确的宽宥条款,而更加放纵了司法机关对行贿犯罪的选择性忽视。立法对行贿犯罪减轻或免除刑罚的规定,乃是基于激发行贿人告发受贿人的旨趣,从而深挖官员腐败案件。这一条文的功利性目的很明显,是为行贿人创造一个“戴罪立功”的机会,将刑罚的矛头重点指向享有公权力的腐败官员,破解实践中受贿犯罪取证难的困境。问题在于,这一旨在打击受贿犯罪的功利性安排,并没有经过实证得到证明;相反,现实中依行贿人“主动告发”而导致受贿人案发的情况少之又少。
上述两面的因素结合在一起,使得司法实践容易滥用立法的宽宥,以致鲜见行贿者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不正常状态。例如,对今年6月一审宣判的甘肃华亭县原县委书记任增禄受贿案,《财经》杂志梳理发现,这一“并不起眼”的官员腐败案涉及该县129位官员,几乎完整覆盖县委、县政府各部门及各乡镇政府机关,但129名最终被列入判决书的行贿官员,仅有4名被追究刑事责任。这种司法惩治的严重失衡,客观上的确造成了“行贿无罪”的大众认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