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恩与黑人民权运动
自1950年代后期起,金恩(1929-1968)效法甘地精神,发动争取黑人民权的公民不服从运动。不过,1950、1960年代的美国毕竟不同于英国殖民下的印度。与甘地最为不同的是,金恩要的不是革命,而是黑白的平等待遇。
在金恩的领导下,民权运动者一开始努力效法甘地,希望尽最大可能落实爱与非暴力原则。但受限于各种现实条件,这个运动逐渐偏离了甘地的苦行僧路线与宗教色彩,呈现出另一些风貌。研究者指出:甘地打不还手骂不还口、无条件承受苦难的精神,在民权运动的初期或许较为显着;但运动参与者对于非暴力原则的态度,逐渐显得更加“务实”。例如,部分运动者认为:只要不主动施暴,警察对运动者施暴未必是坏事,因其可能产生有利的媒体效应。运动者承受某些暴力,主要是基于现实考量。
虽然金恩不断重申甘地那套运动理念,但运动领导者未必能够有效地规训运动参与者。再者,一旦运动参与者的权利意识开始发酵,则变得很难充分落实甘地那种对国家暴力甘之如饴的受难精神。试想:当和平抗议者被白人警察或暴民殴打时,绝不能还手自卫吗?连一点义愤都不能表现吗?若是被起诉,连辩护官司都不打吗?若运动领导阶层的刑期太长,对运动的发展是好是坏?凡此种种问题显示,黑人民权运动所从出的政治环境(1950、1960年代的美式民主),与甘地所面对的情况(英国殖民政府的少数统治)之间,存在着一些重要差异。
在美国,黑人是被压迫的少数,这使得甘地模式的不合作运动窒碍难行。正如梭罗所暗示,不合作策略(如拒绝缴税、经济抵制)能否产生重大作用,首先得看参与人数而定。它当年在印度之所以行得通,是因为背后有一群人海予以支持,是因为外来的英国殖民者在人数上居劣势。但在1950、1960年代的美国,黑人不仅是少数,权利意识也还未充分觉醒;因此,不合作策略很难瘫痪种族隔离体制的运作。
自1955年起,阿拉巴马州蒙哥马利市的黑人市民,对实行隔离措施的市公车发起抵制运动。相较于甘地那种与国家机器对决的不合作策略,由金恩所领导的这个不合作运动,从一开始就是自我设限的。为了抵制食盐法,甘地号召群众去围堵官方盐厂;但蒙哥马利市的黑人市民并未去瘫痪公车行驶,而只是合伙开车上下班。合伙开车照说并不违法,但仍被当地白人政府认定成违法,因此构成了公民不服从。透过媒体的报导,公车抵制运动固然受到了注意,但由于黑人不是主要客源,抵制运动对公车系统的影响相当有限。
更具作用的是金恩所谓的“非暴力直接行动”,及游行示威活动。当时,“非暴力直接行动”的主要形式是“静╱进坐”(sit-in),也就是进入实施隔离措施的商家,直接坐在黑人被禁止坐下的位置上。这是一种公开违法的公民不服从行动,直接挑战在地的种族隔离措施,并间接抗议整个种族歧视体制。虽然静╱进坐者(以黑人学生为主体)经常遭到白人暴民与警方的暴力相向,但被打被关被退学的人愈多,加入的人也愈多。1960年,静╱进坐运动在美国南方遍地开花;在其影响下,不少南方城市务实地改采了种族融合措施。
在所谓的“民主”体制下,照说示威游行是公民的基本权利,而不算是公民不服从。但在1950、1960年代的美国南方,白人警察动辄以“破坏秩序”为藉口,限制、干扰民权运动者的示威游行活动。这使得本属合法的示威游行,也变成了一种公民不服从。在许多示威游行的场合中,黑人遭到白人暴民与警方的殴打。透过媒体,这些画面变成了相当有效的运动宣传工具。
从一开始,金恩所追求的便不是革命,而是美国梦的一视同仁,这是他与甘地之间最重要的差异。在金恩的实践中,“公民不服从”开始趋近于“为了抵抗、矫正民主体制下的某些重大不公义,所采取的非暴力有限抗争”。这种“有限”抗争虽逾越了实存的法律界线,虽看似反体制,但诉诸的却是既存体制所供奉的、未能充分实现的公共价值。影响所至,绝大多数西方论者都把“公民不服从”视为某种非革命性、针对特定议题的有限抗争。这个看法虽未必适用于甘地,但相当贴近当代民主社会的现实。
金恩在1968年遭到暗杀,大约与此同时,1960年代的公民不服从运动也接近尾声。1960年代末,无论是黑人民权运动还是反越战运动,都出现了激进化的趋势;以校园为基地的盲目占领行动,与校园外的暴力破坏行动,逐渐取代金恩式的公民不服从。新左派的理论教父马库色(1898-1979)视学生为新革命主体,主张对极权化的资本主义社会进行“大拒绝”。受到这类说法所影响的革命学生及其追随者,自然不会把“公民不服从”放在眼里。
总的来说,1960年代美国的公民不服从运动,既未一夕间彻底改变黑人的命运,亦未能及时阻止美军在越南的侵略与反人道行径。但换个角度来看,黑人民权运动不仅带动了平等意识的觉醒,也促成了一些相对进步的平权法案,如1964年的〈民权法案〉与1965年的〈投票权法案〉。反越战运动(拒绝从军、焚烧徵兵令、妨碍徵兵、示威游行等等)使反战民意在1967年上升到5成左右,揭开了当代反战运动的序幕,并为其他各种进步运动提供了萌芽的土壤。时至今日,“公民不服从”已变成西方政治生活的常见戏码,而不再被视为洪水猛兽--这不能不说是1960年代的开花结果。
公民不服从的基本特徵
美国论者夏普(GeneSharp)曾归纳出198种“非暴力行动”的方法,并将其区分为“非暴力的抗议与说服”、“社会不合作”、“抵制型的经济不合作”、“罢工型的经济不合作”、“政治不合作”与“非暴力的介入”等6大类。这并非唯一的分类方式,但有助于说明公民不服从的基本性质。
严格来说,公民不服从是一种抗争形式,而非抗争方法。作为一种“公开违法”的抗争形式,公民不服从原则上可以与各种不同的抗争方法相结合。例如,在某些政治体制下,集体连署公开信(一种“非暴力的抗议与说服”方法)是违法的,因此构成了公民不服从。又如,在某些不容许罢工或仅容许经济性罢工的体制下,政治性罢工可以成为公民不服从的抗争方法。再如前面提到,即使在“民主”体制下,抗争者的示威游行权利也经常遭到不当限缩;这使得本来合法的示威游行,很容易就转变成公民不服从。
因此,公民不服从并没有任何固定的抗争方法。在某些国家或地区(如台北市)属于合法的体制内抗议,在其他国家或地区(如台南市)却未必如此。现在合法的某些抗争方法,过去可能是非法的;现在无法可管的某些网路抗争行动,未来不无可能变成非法。一般来说,在政治自由受到较高度保障的地方,由于合法抗议的空间较大,公民不服从往往是合法抗议的延伸或补充;针对同一议题的抗争运动(如晚近的反伊战运动),往往同时采用体制内的合法手段,与某些公然违法的公民不服从行动。
自1960年代起,在黑人民权运动与反越战运动的浪潮下,西方思想家开始尝试为“公民不服从”提供更明确的定义。其中最着名、最具影响力的几位论者,包括哲学家比多(H.A.Bedau)、罗尔斯和彼得?辛格。照这三位论者的说法,“公民不服从”基本上可被定义为:公开的、政治性的、非革命性的、非暴力的、非威胁性的、非强制性的、道德劝说式的、出于良心的、自知违法的、愿接受法律制裁的抗争行为,其目的通常在于改变某些被认为不合乎公义的现状、政策或法律。今日观之,这个定义虽已呈现出公民不服从的一些重要特徵,但涵盖性显得不足,或有斟酌与补充的必要。
首先,由于西方论者所关切的是“民主体制下的公民不服从”,并以黑人民权运动为最主要的参照对象,因此特别强调公民不服从的非革命性。的确,就相对稳定的民主社会来说,确实很难想像革命可以靠公民不服从来达成;而事实上,在今日欧美社会,几乎所有被称为“公民不服从”的运动,都属于非革命性的有限抗争。但如果我们坚持公民不服从必须是非革命性的,那就很难妥善定位甘地的历史贡献。正如甘地的抗争经验所显示,在某些特殊的现实条件下,公民不服从说不定具有革命的潜力。若然,我们实不需要从定义上,就把这种可能性完全排除。
公民不服从是非暴力的,这点几乎无可厚非。不过,如果警方先动手打人,运动者绝不能自卫吗?倘若所谓的非暴力原则,意味着连被动行使自卫性暴力的权利都没有,这种定义恐怕就违反了世俗社会的人之常情。再者,如果部分运动者决定越过警方所设下的封锁线,因而遭到警方的暴力镇压,甚至出现“先镇后暴”的情况,那整个运动就从非暴力变成了暴力的吗?就从公民不服从变成了暴力抗争吗?若然,今日许多被认为属于“公民不服从”的运动,恐怕都不符合如此严苛的定义。
再从政治社会学的角度来看,正如梭罗所暗示,即使是非暴力的公民不服从,在效果上(若非意图上)也往往带有一定的强制性或甚至威胁性,而不纯然是道德劝说。无论是甘地或金恩,都矢口否认他们心中有强制或威胁对手的意图,都声称他们只不过是在进行道德劝说或教育。但对英国殖民政府来说,甘地式的公民不服从显然具有强制或威胁的效果。同样的,某些研究调查显示:在1960年代的美国,白人政府之所以愿意让步,与民权运动所造成的各种“不可欲后果”息息相关。
换句话说,虽然公民不服从行动必须尽可能彰显其诉求的道德正当性,尽可能争取社会大众的同情与支持,但如果它只不过是道德劝说,而不带任何强制或威胁的效果,那很可能产生不了实质的政治作用。试问:如果违法抗争像合法抗议一样,只不过是在重申道德立场而已,那人们为什麽还要违法抗争?这个道理,运动者其实知之甚详。也正因此,现实世界里的公民不服从行为,鲜少是“道德劝说而已”。如果我们坚持公民不服从(在效果上)必须是非强制性的、非威胁性的,必须是纯粹的道德劝说而不带其他杂质,那符合这种定义的公民不服从将有如凤毛麟角。梭罗、托尔斯泰、甘地和金恩,也都不合乎这种定义。
此外,任何稍具规模的群众运动,领导者都不太可能对参与者的动机进行有效管控,而只能设法把握住运动的主轴。如果参与者的动机太过复杂或太不纯粹,以至无法凸显出运动的道德正当性,那运动几乎注定要以失败告终。但反过来说,要每位参与者都动机纯正,都发自良心而不存任何私心,却也几乎是不可能的。在现实世界里,支持同一运动诉求的群众,往往来自不同角落;他们在动机上未必一致,也很难一致。
至于“自知违法”与“愿接受法律制裁”这两项要件,今日恐怕也无法像以往那样过度诠释。以台湾为例,就算警方在某些情况下认定集会者“行为违法”,集会者说不定相信自己其实并未违法,因为法官未必会接受警方的裁量标准。若警方举牌告知“行为违法”,但集会者置之不理,“公民不服从”即已成立。此时,运动者虽知自己可能违法,但也许不相信自己真的违法。
运动者既知自己(可能)违法,便必须准备接受法律后果,但这未必意味着连律师也不请,或甚至连其他基本人权都必须放弃。再者,不服从运动者并非一般罪犯,而接近于某种良心犯或政治犯;倘若辩护律师以此为由,要求减刑或缓刑,应该未必是不正当的。为了凸显运动的道德正当性(甘地)或为了宣誓忠于既存体制(某些西方论者的要求)而放弃基本权利的运动手段,如今恐已不合时宜,不该被认为是公民不服从的必要条件。
综上,“公民不服从”的基本特徵在于:它是一种公开的、政治性的、非暴力的、诉诸公理的、自知(可能)违法的、愿接受法律后果的抗争行为,其目的通常在于抵抗、改变某些被认为不合乎公义的现状、政策或法律。但它是否属于非革命性的有限抗争,须视其实际发生的主客观环境而定。在道德劝说之外,它未必不具任何强制或威胁的效果,且往往附带这类政治效果。运动参与者固然可以、但却不必拒绝行使自卫与法律辩护等基本权利。此外,任何大型群众运动都无法保证参与者动机的一致性,也难以完全排除潜在的暴力分子。职是之故,我们在判断一场运动是否属于“公民不服从”时,仍须从大处着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