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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地方化:遵从地方党政领导意志成法官唯一选择

在中国的语境下,制约司法权独立性的主要是两大因素:一是司法地方化,一是司法行政化,其中犹以地方化为甚。司法的公信来自公正,而公正来自独立,因此司法改革的关键问题在于保障司法权行使的独立性。

  据近期出版的《南方周末》报道,其实地方法院、检察院并不像人们想象的那样渴望“独立”,这除了法官、检察官与地方难以割断的利益联系外,也包括在司法工作中两院对于地方政府的倚靠。

  比如有人到法院闹事,在传统体制下,政府会马上派公安介入,以消除不稳定因素。但是一旦法院从地方脱离,地方政府可能再也不会反应迅速,而可能不闻不问。又如,很多案件仅靠法院强制性判决并不能彻底了断,当事人会继续上访,而通过调解,并由政府协调民政、税务等部门为当事人提供救济、减免税等措施可以更有效地化解矛盾。但法院脱离地方后,政府可能不会再提供此类支持。一位基层法院院长就直白地说:“独立的身份是和独立的责任联系在一起的。在我们法院现在还不具备足够多的资源和权威时,我们是不希望独立的。从责任的角度讲,就是不希望独立承担责任。”有学者指出,多年来,地方司法机关与地方政府已建立起互相服务、互相利用的共处模式,这种模式很难一朝打破,地方司法机关显然还没有作好在没有地方党政支持下独自面对各种社会矛盾和问题的心理准备。

  有所保留的司法改革是否会行政化代替地方化?

  司法权是中央事权,原则上应由中央对全国法院、检察院进行统一管理,提供统一保障。但是由于现实的国情所决定,《决定》采取了折衷的办法,即由各省统管本省法院、检察院的人财物事项。这种有所保留的改革在实施过程中还存在一些问题需要面对:

  一是“人”的问题,也就是法官、检察官的组织管理问题。现在很多地方的法官、检察官对自己的“身份”定位表达了关注。按现行法院组织法、检察院组织法,地方各级法院院长、审判员、检察院检察长、检察员均由本级人大选举、任免;地方各级法院、检察院须向本级人大报告工作。改革后,地方法院院长、审判员、检察院检察长、检察员究竟通过何种程序,由谁来提名,谁来任命;地方法院、检察院是否还须向地方人大报告工作,显然这涉及复杂的宪法体制变更问题。

  二是“财”的问题。按照《决定》规定,改革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经费由省级财政统筹,中央财政保障部分经费。问题是,省级财政是否有足够财力来保障全省法院、检察院的经费需求,其财源从何而来,这是地方法官、检察官比较关心的问题。显然,如果不改变现有的财政税收体制,由省级财政独立承担新增的法检经费需求,是不现实的。因此,改革后省以下地方财政可能仍须分担一定比例的法检经费,而这涉及财税体制改革和中央、省及地方复杂的利益博弈。另外,经费的分配也是问题。在同一省区内,发达地区和欠发达地区的人均收入、消费水平是不一样的,因此全省法院、检察院不可能适用统一的经费分配标准。但是何种差额标准是合理的,也是个复杂的问题。

  三是管理模式的问题。法院、检察院实行省级垂直管理以后,在省级层面,如何对全省法院、检察院实行管理,是由省高级法院管理全省各级法院事务、省检察院管理全省各级检察院事务,还是设置统一的省级司法行政事务管理机构,尚不清楚。目前看来,实行第一种管理模式的可能性最大。若果如此,就法院系统而言,是否会加强省级法院对地方各级法院的行政控制,强化法院系统内部的行政化,从而影响下级法院及法官的独立性?以行政化替代地方化,将完全有违司法改革的初衷。

  四是是否会出现省级的司法地方化?地方法院、检察院实行省级统管以后,各省成为独立的司法单元,由此可能形成省内自控体系。各省法院、检察院可能奉行省级本位主义,对跨省民商事案件,做出维护本省区利益的裁判。还有地方法官、检察官表示,今后不排除省级党政部门出于本省维稳的需要而对法院、检察院施加压力。

  因此,省级的司法地方化仍然值得我们警惕。

  • 责任编辑:辛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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