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公网

大公资讯 > 香港在线 > 重要新闻 > 正文

热闻

  • 图片

提委会具广泛代表性 无须忧出现“筛选”

有关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或立法会产生办法的任何改变,都应遵从与香港社会经济、社会的发展相协调,有利于社会各阶层、各界别、各方面的均衡参与,有利于行政主导体制的有效运行,有利于保持香港的长期繁荣稳定等原则。袁表明,“除了广泛代表性,同时也要兼顾均衡参与。”

  大公网4月27日电 对于有人担心政改或出现“筛选”或“假普选”的情况,律政司司长袁国强指出,只要政改工作能够落实基本法第45条,提名委员会做到广泛代表性,就可消除相关的忧虑。

  袁国强昨日出席香港中国妇女会政改论坛时介绍了行政长官产生的歷史背景。他指出,1990年颁布基本法的时候,全国人大常委会就第一届香港特区政府和立法会产生办法有一个决定,列明由香港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负责筹组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推选委员会。而推选委员会全部由香港永久性居民组成,必须具有广泛代表性。袁国强说,这是涉及广泛代表性的一个比较早期的讲法。他指出,同一份文件中,当讲完广泛代表性时,也列举了推选委员会由400人组成,分四个界别。因此,第一届行政长官,就是透过一个广泛代表性的四大界别的委员会产生。

  而基本法附件一列出了第一届之后的行政长官产生办法。袁国强说,附件一在第一点就指出,行政长官由一个具有广泛代表性的选举委员会根据基本法选出,文件也列举了四大界别的情况。

  袁国强指出,基本法第45条提到提委会时,也用了广泛代表性。他表明,第一届行政长官的产生由委员会作为渠道,从1990年开始,基本法未正式生效前,已经用了广泛代表性。袁国强表示,无论依据法律原则,或是一般书写文件时的做法,同一份文件,用同一词彙,都讲广泛代表性,则代表会有同一意思。换言之,要了解广泛代表性如何演绎,就要看整个基本法的歷史,特别是相关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中提及到。

  袁国强又表示,除四大界别以外,广泛代表性还有一个相关的概念,即均衡参与。他说,200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指出行政长官和立法会选举办法应该根据循序渐进的原则之外,也讲了一些大的原则。有关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或立法会产生办法的任何改变,都应遵从与香港社会经济、社会的发展相协调,有利于社会各阶层、各界别、各方面的均衡参与,有利于行政主导体制的有效运行,有利于保持香港的长期繁荣稳定等原则。袁表明,“除了广泛代表性,同时也要兼顾均衡参与。”

  • 责任编辑:铁言

人参与 条评论

微博关注:

大公网

  • 打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