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关于行政长官候选人的政治标准
中央政府一再强调行政长官候选人的爱国爱港标准,在香港社会引起强烈反响。那么,行政长官候选人在《基本法》明文规定的条件之外,还应不应该具有政治标准,政治标准是否具有法律意义呢?
1.为什么要规定政治标准
一个国家、一个地区的领导人首先定位为政治人物,当然而且必须具有一定的政治立场;而对领袖人物的选举不可能不包含政治标准的考察。看看世界各国实践,要求候选人爱国、忠于国家都是不言而喻的最起码的政治标准,从国家主权的角度看,这也是最低限度的政治要求。具体到香港行政长官候选人,中央之所以提出爱国爱港的政治标准,主要是由香港在中国宪政体制中的地位、中央与香港的关系以及行政长官的特殊身份所决定的,也是《基本法》的内在要求所决定的。
香港是中国领土,归属在中国主权之下,不是独立的政治实体、可以自行其是,而是受中国宪法和基本法约束、受中央政府直接管辖的,承担有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的义务。基本法授权“港人治港”、高度自治,中央不从内地派遣官员直接治理香港,但并不是说中央就不具有或是放弃了对香港的管治权,怎么可以设想,一个单一制国家的中央政府对自己地方政府的高官能够没有任命和约束的权力呢?不是这样的!《基本法》明确规定中央享有对行政长官和其他高官的任命权和监督权,这其中当然包含着对行政长官的政治要求。因为行政长官不单是香港特区的首长,是特区政府的首长,还是中央任命的官员,是中国的一个高级官员;他不但要对香港负责,还必须对中央负责,承担着在香港实施《基本法》的领导责任,有服从中央指令的义务,可以说行政长官是香港特区对中央负责的第一人,是连接中央和香港的政治桥樑。如果一个候选人连爱国爱港这一条最起码的政治标准都不具备,怎么设想他能够获得中央政府的信任和任命、能够在香港承担起领导实施“一国两制”的职责?作为代表国家行使主权的中央政府对香港行政长官候选人提出爱国爱港的政治标准难道不具有正当性、难道是过分的、多馀的吗?
2.政治标准是否具有法律意义
有人以“爱国爱港”仅仅是一个政治标准、不是法律规定为理由,就把它同《基本法》割裂开来,同法律对立起来,否认它的正当性,这种说法能够成立吗?
诚然,看起来“爱国爱港”标准是一种基于价值观的政治判断,是一种政治语言的表述。但是这并非说政治标准就没有法律根据,不具有法律意义,不存在与法律规定内在的逻辑关系。不是这样的。
爱国爱港是基于《基本法》关于香港政治体制的原则而提出来的,符合《基本法》立法意图的要求,因此,它的内涵也可以借用法律语言来表述,犹如一个铜币的两面。在法律语境中,爱国爱港标准不妨表述为一个候选人必须满足“拥护香港回归祖国、拥护并遵守《基本法》”的法律要求。因为香港回归是确定的法律事实,《基本法》是公认的宪制性法律。只要承诺并践行这两点,就意味着候选人通过法律确信方式承认香港是中国的一部分,承认中国的国家主权,承认中央政府对香港具有管治的权力;就意味着承担有爱国家、维护国家权益的义务,承担了实施“一国两制”和《基本法》的义务。一个候选人只有承诺并践行“拥护香港回归祖国,拥护并遵守《基本法》”,具备爱国爱港的立场,才能满足参选行政长官候选人的最起码的政治要求。在这里法律的内在要求和政治标准的内涵是?合的、统一的。
全体香港人不是都见到过行政长官和其他高官就职前要出席一个宣誓仪式吗?在他们的誓词中都包含有“拥护香港回归,拥护和遵守《基本法》”的内容。宣誓仪式是一个法定程序,对行政长官和其他高官产生法律拘束力,表明他们都承担了爱国家、维护国家权益的义务。既然行政长官能够用宣誓的法律方式来表达自己的政治立场,那么为什么不能在普选过程中对候选人提出爱国爱港的政治要求呢?显然,爱国爱港,不仅仅是一种政治要求,也包含?法律的内在要求,是政治和法律的融合。
强调行政长官人选必须是爱国爱港人士并不是今天才提出来的,而是包含在《基本法》的立法原意中,是20多年前《基本法》起草过程中就曾强调过的一项政治原则。人们还记得,当时邓小平先生曾多次对基本法起草委员会阐明过这一原则,并为起草委员会所接受。这一原则的要求体现在《基本法》的多个条款中,在《基本法》草案先后两次徵求意见的过程中早已公诸社会,被香港同胞广泛认同,怎么到今天就突然成了一个外来之物、强加之物了呢?
普选必须以《基本法》和人大决定为依据,行政长官候选人要符合爱国爱港标准,这是中央为香港普选划出的底线,符合“一国两制”的根本宗旨,体现了国家主权和《基本法》的要求。任何偏离、背离或对抗这一底线的做法都于法无据、与理相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