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公网8月27日讯 记者冯瀚林报道:基本法第45条列明,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最终达至由一个有广泛代表性的提名委员会按民主程序提名后普选产生的目标。”然而,反对派一直争拗于“广泛代表性”,中央官员及特区政府官员亦就“广泛代表性”解释,指明广泛代表性需要顾及均衡参与的原则。
须按选委会基础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7年的决定,“根据香港基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实行普选产生的办法时,须组成一个有广泛代表性的提名委员会。提名委员会可参照香港基本法附件一有关选举委员会的现行规定组成。”
至于何谓广泛代表性,多位中央官员及政府官员亦有解释。全国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基本法委员会主任李飞于8月22日深圳政改座谈会表示,组成提名委员会的四大界别要同等比例,令提委会形成集体意志时能反映各方意见,不会偏重任何一边,体现均衡参与原则。
李飞又表示,提委会的广泛代表性的内涵,与选举委员会的“广泛代表性”的内涵是一致的,不能作其他演绎,重申提委会只能建立在选委会的基础之上,要做到“八九不离十”。
此外,律政司司长袁国强于4月26日出席一个政改论坛时表明,基本法附件一在第一点就指出,行政长官由一个具有广泛代表性的选举委员会根据基本法选出,文件也列举了四大界别的情况,而基本法提到提委会时,也用了广泛代表性。袁国强解释,依据法律原则,同一份文件,用同一词彙,则代表会有同一意思。
另外,袁国强又表示,除四大界别以外,广泛代表性还有一个相关的概念,即均衡参与。有关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或立法会产生办法的任何改变,都应遵从与香港社会经济、社会的发展相协调,有利于社会各阶层、各界别、各方面的均衡参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