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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约25条b 港不适用

报告亦列明,当《公约》于1976年被引申至香港时作出了保留条文,就第二十五条(b)款可能要求在香港设立经选举产生的行政局或立法局,保留不实施该项条文的权利。根据1997年6月中央政府致联合国秘书长的照会以及基本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该项保留条文在香港特区继续有效。

  反对派一直藉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五条b项:“在真正的定期的选举中选举和被选举,这种选举应是普遍的和平等的并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以保证选举人的意志的自由表达”就政改指指点点,声称香港及中央没有履行有关条文。

  事实上,从港英时期至今,《公约》第二十五条b款从不适用于香港。1976年,英国政府决定把《公约》引申至香港时,就该条特别向联合国作出了以下保留修文:“就在香港设立由选举产生的行政或立法机构而言,英国政府保留不应用《公约》第二十五(b)条的权利。”及至1996年6月回归前夕,中央政府曾照会联合国秘书长,表示特区政府成立后将维持相关宪政安排,不作改动。

  在去年香港特区政府在向联合国人权委员会提交香港参照《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第三次报告中亦指出,就本地法例而言,《公约》第二十五条(b)款只有凭藉基本法第三十九条:“《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的国际公约》和国际劳工公约适用于香港的有关规定继续有效,通过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予以实施”才具有宪制意义。

  报告亦列明,当《公约》于1976年被引申至香港时作出了保留条文,就第二十五条(b)款可能要求在香港设立经选举产生的行政局或立法局,保留不实施该项条文的权利。根据1997年6月中央政府致联合国秘书长的照会以及基本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该项保留条文在香港特区继续有效。

  • 责任编辑:孟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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