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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法庭应重罚毓民大嚿勿发错误讯息

  就黄毓民、陈伟业三年前的非法集会案件,高院法官前日推翻裁判官判决,认为“刑罚过重”将缓刑改成只作罚款。这一改判引起社会争议,法庭固然需要严格遵守中立客观准则,绝不应作出政治判决,然而,如果对诸如非法集会等显而易见的违法行为过于纵容,实际上是等同向社会发出错误的讯息。在香港法治受到“佔中”等违法行为严峻挑战的今天,尤其是出现中学生被鼓励参与违法行为的趋势之时,律政司完全有足够的法律依据去提出上诉,而法庭也应当凭藉专业的判断,作出具有阻吓作用的判决。

  在两个月前,高院法官在对一宗商人洗钱案作出判决时曾指出:“香港是国际金融城市,法庭必须严惩有关罪行,以向公众发出正确讯息。”事实上,类似的判决经常能见诸报端,其所体现的意义在于,法律不仅仅是一份书面档,而应当起到应有的实际作用,并向公众传递清晰的讯息。如果对待同类案件一直作出“轻判”,很难令人不去忧虑,这种趋势会助长违法行为。更何况,对于一些涉及重大公众利益的案件时,法庭更应当有清晰的判罚。

  在黄毓民等案件中,原审裁判官杜浩成于去年5月,裁定黄毓民及陈伟业就非法集结、召集未经批准集会及明知而参加未经批准集结罪名成立。非法集会罪名,黄被判囚6周、缓刑14个月,陈被判囚5周、缓刑1年,至于其馀两罪,二人各被判罚4800元。这一判罚根本不能说“过重”,因为相对于当日的严重罪行,二人得到的不过是“缓刑”而非即时入狱。

  然而,高院法官彭伟昌昨日却推翻此判决,显而易见,他是大部分接受了辩方律师的理据。

  在判决时他称:“裁判官的真正误差,是过分强调了控罪的实质危险。始终,示威者所做的,只是以人数、阵势和身体缓慢及逐步地向警线迫近。最后的挤压,为时甚短,根据裁判官自己的判断也不尽为D1与D2的责任。这与猛力冲向、攀爬或拉扯警方铁马,完全是两回事。由于这个原因,再加上两名上诉人没有前科,控罪(1)的判刑,?实过重,可双双改为罚款4800元,两人无须再作区分。”

  而黄毓民的代表律师提出的抗辩理据为:(a)D2没有行使定罪记录;(b)除了十分短暂的躁动,游行完全和平有序地进行;(c)游行的不同领导人皆呼吁示威者要避免与警方发生肢体冲突;(d)D2在警方作出拘捕行动前劝喻示威者离开现场;(e)事件中无人受伤;(f)类似个案的判刑比本案轻(1993年陶君行因非法集会被判160小时社会服务;梁国雄在与本案同一个七一游行而衍生的事件被罚款4500元)。

  政客利用法庭达政治目的

  然而,当日之事实果真是“完全和平有序地进行”?而“事件中无人受伤”?试看2011年7月2日的报章的报导:“湾仔修顿中心对出轩尼诗道一度有逾千人静坐,他们与过百名冲击礼宾府后汇合的成员深夜抵达中环,向警方封锁线掷蛋及水樽,警方在无事先警告下向示威者及记者施放胡椒喷雾。而社民连至少五百人夜后则在中环暴走,堵塞干诺道中东西行行车线,瘫痪港岛,连场肉搏下多名示威者受伤。警方今日零时开始清场,将干诺道中示威者抬走押返警署。”

  当日整个中环交通被封堵,事件许多市民仍然记忆犹新,更绝非没有人受伤如此“轻描淡写”。辩方律师认为黄毓民没有“前科”,而往常的类似案件大多轻判,然而,本案与以往所有的案件都有不同之处。一是所造成的严重后果,二是事件明显有人受伤。基于这些理由,没有“前科”不能作为可接受的轻判原因。举一个不太恰当的比喻:假若旺角街头向公众淋镪水的犯人也是“初犯”,是否可以作出轻判?

  《公安条例》有关“非法集结”的规定其实已经十分清楚:“(1)凡有3人或多于3人集结在一起,作出扰乱秩序的行为或作出带有威吓性、侮辱性或挑拨性的行为,意图导致或相当可能导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结的人会破坏社会安宁,或害怕他们会藉以上的行为激使其他人破坏社会安宁,他们即属非法集结。……(a)一经循公诉程式定罪,可处监禁5年;及(b)一经循简易程式定罪,可处第2级罚款及监禁3年。”显而易见,过去十多年来,这一条法律基本上一直被“言论自由”所掩盖,莫说“判监”,连缓刑也极少出现。

  香港之所以有今天的成就,一个透明、公正、不偏不倚的法治居功至伟。香港市民十分尊重法庭的判决,然而这不代表不能对此提出异议,因为市民忧虑法律与法庭似乎正在失去应有的作用。事实上,一如黄毓民前日在判决之后向传媒所说的,他的目的是要借上诉洗脱罪名来向“佔中”者作一个榜样,减低他们对非法集结的忧虑。这已充分说明,他们正在利用法庭去达到政治目的,而这种政治目的则是一场更大、可能对香港造成严重后果的集体违法行动。

  基于这些理据,律政司有足够的法律理据提出上诉,而法庭也应当以专业依法作出判决。事实上,香港市民相信,纵容不断的犯罚行为,无异于鼓励犯罪,也是向社会发出极其错误的讯息。错误的判决应当得到纠正,公众不希望因此次高院的判决而助长了“佔领中环”这类严重的违法行为。
  • 责任编辑:达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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