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提名”不符《基本法》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规定,但反对派意图用“‘公名提名’后交由提委会确认”方式,确立“公民提名”的普选模式。然而,这种主张无异于架空提名委员会,将提委会变成一个纯粹的“办事机构”,失去它本来的选举、提名特首候选人所应有的宪制性地位与权力。方案一旦被确认,则将来任何候选人都可以拿“公民提名”来威逼提名委员会,而提委会也只会沦落成一个“只能说是”的可有可无机构。
“公民联署”架空提委会
不论是“佔领中环”发起人戴耀廷所提出的“公民联署”,还是民主党等建议的“三轨方式”,其本意并非从尊重《基本法》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的角度出发,而是以一种“迂迴包抄”的手段,重新包装不合法规的普选模式,用香港话来说,就是试图“过骨”,蒙混过关。
例如,戴耀廷早前在接受报章访问时称,公民提名可以“公民联署”形式出现,再交由提名委员会确认;由于要经提委会的确认程序,就可体现“实质提名权”和“机构提名”;提委会可按程序公义由独立机构以客观标准,判断参选人有否做过违反特首职务的行为,来决定他入闸的资格。
不得不承认,这种政治包装,表面上看的确很“诱人”,提名委员会仍然具有“筛选”的权力,似乎并不违反《基本法》规定。但事实却是相反,在其方式下,提委会“实质提名权”与“机构提名”,将沦为一个“非强制性”、只有象徵意义的法律程序条件。
按反对派设想,任何参选人要成为候选人,须得到一定比例的选民联署后,再经提名委员会确认。这样做最终的结果将会是,提名委员会成为一个类似于特区政府选举事务处一样的办事机构,只能行使“行政上的确认权”,而不再具有“实质的提名权力”。因为,只要参选人的公民联署人数足够、选民资格没问题,则提名委员会只有“必须通过”选择,根本不能说不。长此以往,显而易见的结果是,“公民提名”取代提名委员会将是必然。
试问,同样是在行使“行政确认权”的特区政府选举事务处,又有谁认为,它具有真正的“提名权”?尽管它具有法律上的地位,但已不再拥有绝对的“决定权”。假如有那么一天(希望不会出现),一个以推翻中央政府为党纲的政党,以各种方式诱骗到足够比例的选民“联署”,那么,提名委员会将不再有“否决”权力,只能眼巴巴看?这个有颠覆中央政府的候选人进入到全民投票阶段。而最终一个不符“爱国爱港”标准的候选人当选,中央政府再行使不任命权力,已经为时太晚。
因此,不论以何种方式产生提名委员会,它所具有的应当是“实质的提名权”,而不是可有可无的,可以经由其他方式替代的宪制性授权。
事实上,就行政长官普选时候选人提名办法而言,《基本法》第45条已明确规定“由一个有广泛代表性的提名委员会按民主程序提名”,并无其他选项。而且,2007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有关决定也进一步明确:“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实行普选产生的办法时,须组成一个有广泛代表性的提名委员会。提名委员会可参照香港《基本法》附件一有关选举委员会的现行规定组成。提名委员会须按照民主程序提名产生若干名行政长官候选人,由香港特别行政区全体合资格选民普选产生行政长官人选,报中央人民政府任命。”政制发展方案的讨论,正途应是沿?《基本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规定的轨道往前走,而不是脱离法律规定的轨道走弯路。
提委会应有实质提名权
《基本法》是一部下位法、授权法。《基本法》没有规定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没有作出进一步说明与决定的,就不应当被视作合乎法律规定。因此,中央授予香港特别行政区多少权,特别行政区就有多少权,没有明确的,根据《基本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中央还可以授予,不存在所谓的“剩馀权力”问题。
提名委员会的法律地位与实质权力,不应当被“公民提名”褫夺,更不能成为一个可有可无的“办事机构”。
作者 汪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