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选”和“广泛代表性”是《基本法》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两个概念。两者的相同之处在于都有选民基础,但“广泛代表性”还有非选民的基础。“广泛代表性”的“广泛”两个字,既指界别的广泛,也指代表人口的广泛,并不仅是选民的广泛。单纯要求扩大提名委员会的选民基础有违《基本法》。
翻开香港《基本法》,可以看到香港民主发展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两个概念:“普选”和“广泛代表性”。“普选”见于基本法第45条提到的行政长官的普选和第68条提到立法会全部议员的普选;“广泛代表性”见于基本法第45条对提名委员会的要求以及“附件一”对选举委员会的要求。对于立法会全部议员的普选,由于现行的立法会有分区直选和功能选举两部分议员,所以立法会的普选也可以理解为地区的普选和界别的普选两个部分。对这两部分的普选现在还不到时候,姑且不论。本文要阐明的是提名行政长官的提名委员会的“广泛代表性”与扩大选民基础之异同。
两者的相同之处在于都有选民基础,但“广泛代表性”还有非选民的基础。“普选”是普及选举权的简称,要求把选民基础扩大到最大限度,越扩大越好,所以有些人也把扩大选民基础等同于“普选”。广泛代表性也不是不要选民基础,但强调的是尽可能包含各种社会、经济成分,尽可能包含各行业、各专业、各界别、各阶层、各方面的选民,由本业的选民选举本业的代表。
广泛代表性非单靠扩大选民基础
扩大选民基础和广泛代表性的相异之处还在于扩大选民的对象、划分选民的要求、扩大选民的方法不尽相同。就扩大选民的对象而言,前者之扩大,只扩大选民;后者既扩大选民,也扩大非选民的居民。就划分选民的要求而言,前者以地区划分为主,以界别划分为辅;后者则相反,以界别划分为主,以地区划分为辅。就扩大选民的方法而言,前者有硬性的有关选民的法律规定,比较单一;后者则考虑与本地的政治、社会、经济、文化发展的人口,具有多元性。
例如:广泛代表性要根据各种社会、经济成分在GDP的比重和在职人口划分界别,各不同界别的重要性可以体现在议席的分配上,但选民却未必要均匀划分。由于社会经济发展不均匀,要求各界别有均匀的在职人口或选民,是不切实际的,关键在于能否把各界别的代表性人物选举出来。这样对参选人和选民都有界别的要求。广义而言,不仅包括了选民,还包括了有关的人口。提名委员会内的宗教界代表,当然是各大宗教不同教众的代表,不论该等教众是否就是选民,宗教界的代表既代表了有宗教信仰的选民,也代表了有宗教信仰的非选民。
由此可见,两者是不完全相同的概念。但有人认为两者是一样的,可以互相替换,因而提出各种不符合香港《基本法》的主张,例如以350万名选民组成提名委员会,就是把选民基础与广泛代表性混为一谈;又以为,现行的选举委员会的选民基础只有20余万,要扩大至50万乃至100万不等,也是部分青红皂白的缘故。
以350万名选民组成提名委员会,是违反香港《基本法》的。其理由:一是提名委员会是各界的代表,不是各界的选民。如根据2012年产生的选举委员会组成提名委员会,该等代表的总人数只有1200人,几乎代表全香港的700万的总人口,不是350万选民自己代表自己。
二是提名委员会既是各界的代表,也是各地区的代表,而不仅仅是各地区的代表。如根据2012年产生的选举委员会组成提名委员会,则1200人的提名委员会是由香港工商、专业、基层劳工宗教、政界四个大界别内的38个小界别选出的代表组成,每个大界别有数个到十来个小界别不等,这38个界别的划分是多元的,不只是按地理划分的40个来个社区组成。
广泛代表性的广泛两个字,既指界别的广泛,也指代表人口的广泛,但不仅是选民的广泛。因此,要求扩大提名委员会的选民基础有违香港《基本法》的。香港社会、经济成分基本上由上述各大界别组成,每一个大界别到底应包含多少个小界别,由于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环境的变化,未必一成不变。这是可以根据香港社会经济情况的变化包括在GDP的比重和就业人口的变化等因素而调整。
人口是比选民更为广泛的概念。广泛代表性不仅是选民的广泛性,但由选举委员会组成的提名委员会所直接和间接代表的人口是非常广泛的。例如,在1200人的选举委员会有60名劳工界的代表,他们不仅仅是个劳工团体的代表,也是个劳工团体内各成员的代表,甚至是各劳工及其家庭各成员包括未必有选举权的成员的代表,难道不够广泛吗?又如在1200人的选举委员会有60名宗教界的代表,据不完全统计,香港各大教派的教众占香港人口的约六分之一,接近于120万人,难道他们不是120万教众的代表吗?广泛代表性显然比选民基础的广泛更为广泛。
提名委员会具有广泛代表性
如果说他们的广泛代表性并非全由直接选举产生,则2012年的选举委员会内有近120名区议员,绝大部分由350万选民直接选举产生,再由400多名区议员选出他们的代表,成为选举委员。由区议会界别产生的近120名选举委员,也可以说代表了350万选民。立法会议员全是选举委员会成员,不论是由分区直选产生,还是由功能界别间接或直接选举产生,他们也都是350万选民选举的代表。
由此可见,日后由选举委员会组成的提名委员会,其选民基础并不是100万,更不是50万或22万,而是350万选民。以人口来表述,其代表的人口,则远超350万选民,几乎全香港700多万人口都可以在该委员会中找到各自不同的代表,具有广泛代表性毋庸置疑。明确了广泛代表性与选民基础的区别,要求扩大提名委员会的选民基础之说,可以休矣。香港《基本法》“广泛代表性”的措辞是有深意的。
作者为资深评论员,法学博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