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各国的普选都经历了漫长的历史进程,香港在回归后20年时就可普选行政长官,超英超美,可以说很了不起。如果没有中央真心诚意推进香港民主进程,香港能如此快地实现行政长官普选吗?
最近一个时期以来,有人故意误导香港社会,以为中央推进2017年行政长官普选不积极,拖住特区政府的政改咨询工作;有人甚至推断到2017年,香港选民还不会有自己选择的行政长官,这是不正确的。
中央推普选诚意不容质疑
与中央在香港实施“一国两制”一样,中央推进香港普选和民主发展的诚意都是一贯的,不应当被怀疑。史有明鉴:在英国管治下,150多年28任港督都是由英女王派遣的,既没有港人的参与,更没有港人的选举。“一国两制”既然保留原有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50年不变,回归以后,中央政府本也可以自行派遣行政长官。但国家对香港的基本方针政策却确定行政长官在当地通过选举或协商产生。在制定基本法时,本也可依样画葫芦,但基本法第45条却作了最终实现普选的规定。
最终是指香港“一国两制”的后期阶段,不是2007年。1990年姬鹏飞在向全国人大作有关香港基本法的说明时也很明确,“在1997年至2007年的十年内由广泛代表性的选举委员会选举产生。”从文意看,2007年产生的行政长官仍然由选举委员会间选产生,不由普选产生。
然而,社会上对此又有误解,以为2007年行政长官可以由普选产生。有鉴于此,2004月4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决定,明确2007年普选行政长官的条件还不具备。这只是阐明了基本法的立法原意,与姬鹏飞的说法相同。遗憾的是,香港的反对派捆绑否决了07、08年的政改方案,拖延了循序渐进的普选进程。这分明是反对派议员以捆绑来“弹票”,与中央何干?但反对派反诬中央“弹票”,实在岂有此理。
2007年美国发生次贷危机,到2008年又演变为百年一遇的金融危机,香港作为自由港和金融中心受到很大的冲击,如香港继续为普选争吵到2012年,在世界动荡不安的情况下普选行政长官,恐怕不妙。加上07、08年反对派“弹票”,最好的办法是顺延,这是符合香港总体利益的决定。但“占中”发起人却胡说中央第二次“弹票”来误导市民,这实在是贼喊抓贼。即使如此,全国人大常委会不与反对派计较,仍将行政长官普选的时间表定于2017年。
世界各国的普选都经历了漫长的历史进程,美国自1776年独立至今近240年,美国总统仍未实现直选。英国经1668年“光荣革命”,主权归属下议院,但到现在国家元首仍是世袭的,政府首脑也未实现普选。香港在回归后20年就实现行政长官普选,超英超美,可以说很了不起。如果没有中央真心诚意推进香港民主进程,香港能在回归后20年实现行政长官普选吗?
回归廿年就可实现普选
世界各国实现局部或全面普选的法案,都要由议会通过。由于议会的表决具有不确定性,从来都没有时间表,香港立法会也是如此。因此,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时间表只能以“可以”表示,如果立法会内没有反对派,也许可以把“可以”去掉。但既然反对派议员占三分之一以上多数,有否决能力,就只能说“可以”,但不能被解读为“不可以”。中央将与特区政府、立法会和广大市民一道,为实现这个“可以”而努力。
在政改的“五部曲”中,立法会的表决是至关重要的。在全体立法会70名议员中,建制派议员43名,不足以三分之二多数通过;反对派议员27名,足够以三分之一否决。换句话说,任何普选方案得到两大阵营议员的共同支持才能通过。为了寻求共识,两大阵营议员及其选民须在在若干基本原则上形成共识:
一、明确香港法律地位。这是基本法第12条的明文规定,香港是直辖中央政府的一个特别行政区,不是一个独立的政治实体。行政长官的普选,涉及中央和香港特区的关系,不但是香港选民自己选领导人的问题,也是中央选拔管治人才的问题。行政长官人选既要为提名委员会和香港选民所接受,也要为中央政府所接受。这样的人,才能得到中央政府任命。彭定康把香港当作殖民地独立来选领导人,是完全错误的,也是别有用心的。
须符港实际和程序要求
二、符合香港实际情况。这是基本法第45条的明文规定,对该实际情况,各人的个人经历、家庭背景、教育情况、社会地位不同,往往“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在金融风暴后,世界正面临大重组、大变革、大调整,香港面临经济增长放缓、各种优势和竞争力下降、意识形态争论加剧、房屋问题严峻、贫富悬殊扩大、陆港融合加快、就业机会减少而劳动力缺乏等问题。这要求代表社会不同利益的议员及其选民对有关产生办法的选择,以利于深入了解香港实际情况、有能力解决问题的有志之士出选为考虑因素,不要拘泥于派系之争。
三、满足有关程序要求。有关的产生办法要符合基本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有关决定:行政长官的资格要符合基本法和当地条例的规定,能够履行中国公民的责任;在香港特区直辖中央的、行政主导的、三权配置的政治体制中,行政长官能发挥关键性作用;提名委员会要参照选举委员会的组成方式产生,以体现广泛的代表性,但该代表性并非是选民基础的扩大。行政长官应当在公众咨询完成后,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报告行政长官产生办法的修改问题;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确定;在该确定的引领下,特区政府提出修改行政长官产生办法的法案及其修正案,经立法会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行政长官同意;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实现行政长官的普选。
作者为资深评论员,法学博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