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港督制度有所继承
行政长官制度对港督制度有所继承方面表现为:
第一,港督和行政长官的权力都来源于中央政权的授予;香港地方对他们都没有最后的罢免权、弹劾权。
第二,港督和行政长官都拥有自己的咨询机构(前者是行政局,后者是行政会议),并委任咨询机构成员;都有权依法任命法官和其他官员;都拥有政府政策制定权巨大的行政权。
第三,港督和行政长官都拥有法案、议案提出权和签署同意权。
第四,港督和行政长官都有一定的刑事赦免和减刑权。
第五,港督和行政长官都有一定的处理对外事务的权力。
第六,中央政权对港督或行政长官批准的法律都拥有一定的否决权。
第七,港督和行政长官的法律起草权都不能违反中央政权的一些法律。港英时期制定的法律不能违反英国政府的训令,特区制定的法律不能违反《基本法》及其附件三所列法律。
第八,中央政权都为香港保留一定的立法权力。
对港督制度有所改造
行政长官制度对港督制度有所改造方面表现为:
第一,港督是英王在港的代表,总揽行政、立法、军事等大权,只对女王负责,而对香港任何机构毋须负责;而特区行政长官则需要“三负责”:对中央人民政府负责、对特区负责和对立法会负责。
第二,港督拒签法案和解散立法局的权力不受任何限制,而行政长官的这一权力则受到一定的限制。
第三,港英法律对港督并无进行弹劾的规定,立法局无权对港督提出弹劾。而香港《基本法》则规定了立法会按照一定法律程序可以对行政长官提出弹劾案。
第四,港英法律对港督没有辞职的规定,立法局也无权迫使港督辞职。而根据《基本法》规定,行政长官在一定特定情况下必须辞职。
因此,香港特区行政主导的政治体制不是来源于美式三权分立体制,而是来源于对原来港督制度的继承和改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