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文汇报》报道,中联办宣文部部长郝铁川近日落区宣讲香港基本法时,发现不少人以为香港的政治体制就是美国式的三权分立,他在解答的基础上,撰写了《为甚麽说香港政治体制不是“三权分立”》,发表于8月24日的《明报》。
郝铁川说,美国的三权分立制度有两大要素:一是分权,即国家机构主要划分为立法、行政和司法3个机关;二是制衡,即立法、行政、司法3个机关的权力之间相互制衡。对照之下,香港立法、行政、司法3个机关之间的关系与美国有根本的不同:
中央特首拥部分立法权
一是在分权方面,香港立法机关中的一部分权力为行政长官和中央拥有,行政机关中一部分权力为中央政府拥有,司法机关中一部分司法解释权为全国人大常委会拥有,不像美国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那样拥有独立、完整的权力。
例如,美国的国会权力主要有立法权、预算权、批准任命权、调查权、弹劾权等。这些权力在香港,一部分为行政长官和中央拥有。在立法权方面,立法会议员在特区公共政策、政治体制和政府运作方面没有首先提案权,只有行政长官拥有;凡涉及政府政策方面的议案,议员在提出前必须得到行政长官的书面同意。全国人大常委会对香港也拥有一部分立法权。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徵询其香港基本法委员会后,如认为香港立法机关制定的任何法律不符合《基本法》关于中央管理的事务及中央和香港特区的关系的条款,可将有关法律发回,但不作修改。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回的法律立即失效;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徵询其所属的香港特区基本法委员会和香港特区政府的意见后,可对列于基本法附件三在香港实施的全国性法律作出增减。
在预算权方面,行政长官拥有一部分预算权,如预算编制和提出权,有临时短期拨款的批准权。
立会可提弹劾无弹劾权
在批准任命权方面,行政长官有不经过立法会而直接提名并报请中央人民政府任命主要官员的权力,有依照法定程序任免各级法院法官(其中只有终审法院法官和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的任免须经立法会同意)的权力,有不经立法会而依照法定程序任免主要官员之外的公职人员的权力。在弹劾权方面,香港立法会虽然可以对行政长官提出弹劾案,但最后要由中央政府决定。而美国国会则拥有弹劾总统的权力。
问责班子任命权归中央
美国总统拥有全部行政权,而香港行政权中的一部分为中央拥有。例如,行政长官的产生最后由中央政府任命;中央人民政府对行政机关的主要官员拥有任命权;既要执行立法会通过和生效的法律,还要执行中央人民政府就《基本法》规定的有关事务发出的指令;特区的外交事务和国防事务由中央负责,等等。
全国人大常委会可释法
美国司法机关拥有全部司法权,而香港司法机关的一部分权力为全国人大常委会拥有。例如,如果香港特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需要对《基本法》关于中央政府管理的事务或中央和香港特区关系的条款进行解释,而该条款的解释又影响到案件的判决,在对该案件作出不可上诉的终局判决前,应由香港特区终审法院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有关条款作出解释,并以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审案。
行政主导凌驾立法机关
二是在制衡方面,香港政治体制实行行政主导,立法机关不具有美国国会对总统那样的制衡权力。根据香港法学学者论着所述,香港实行的行政主导主要表现为:一是政府提出的议案须优先列入立法会的会议议程;二是政府提出的法案如获出席会议的全体议员的过半票数即为通过,而议员个人提出的议案、法案和对政府法案的修正案则须功能团体议员和地区直选议员分组点票各过半数通过。三是行政长官可以解散立法会,立法会却不能倒阁。四是政府操控提出法案的权力,立法机关议员不得自行提出涉及公共开支、宪制和政府运作改变的法案。五是特首既是行政机关的首长,又是特区的首长。六是行政长官由行政会议佐助其施政。这些都是美国三权分立所没有的。用萧蔚云教授的话来说,行政主导就是行政长官的法律地位要比立法机关高一些,权力要广泛而大一些。因此,在不由中央行使的权力的范围内,在行政主导体制下,香港也不实行三权分立。香港立法机关不具有类似美国国会约束行政机关那种完整的弹劾权、预算权、提案权、人事任免权等。
邓小平早否定三权分立
郝铁川指出,香港的政治体制之所以不是美国式三权分立,主要有两个原因:一是香港特区是中国单一制国家结构里的一级地方政权,它必须对中央负责,而中央对香港既拥有主权,也拥有治权(虽然中央已经把大部分治权下放给了香港)。而美国是个联邦制国家,州和中央共同拥有主权和治权。州有较大的独立权。二是《基本法》起草时,邓小平先生明确指示不采用三权分立制度,根据萧蔚云教授的回忆,草委们经过讨论也明确否决在香港采行三权分立、议会内阁制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而采行“行政主导;立法、行政既制约又合作;司法独立”体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