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梁振英 资料图片
香港实行的是行政主导下的三权分立,基本法虽然给了行政长官主导的权力,但能不能主导取决于行政长官。如行政长官不能行使,不会主导,不想主导,这只能怪自己,不能怪客观环境,怨天尤人。如果行政长官认为是对的,并向公众解释而得到理解,中央也支持,立法会是无可奈何的。
上月底,郝铁川先生在《明报》发表《香港不是美式的三权分立的行政主导》,这个结论与笔者十多年前在这个问题上的研究是契合的。郝先生的命题是否定式的,所谓否定式的命题就是“不是什么”或“不实行什么”。笔者以为还可以换一个说法,改为肯定式的“是什么”或“实行什么”之类的命题。例如《香港实行的是直辖中央的行政主导的三权配置》,这样从正面和反面都是可以说明。
不能套用三权分立
笔者的题目没有用“分立”,而改用“配置”,是有原因的。因为“三权分立”是约定俗成的政治学名词,同时具有三层意思:一、三权分立是中央制度,不是地方制度。二是三个政权机关中人互不兼任。三是三权中的任何一权都受到其他两权的制衡。换句话说,行政受到立法和司法的制衡,立法受到行政和司法的制衡,司法受到行政和立法的制衡,其制衡的力度大致相等,不会有利益冲突,在三权之上也没有更高的权力的制衡。以上三点俱在,才能叫作三权分立。
以上述标准划分,连英国都不符合三权分立的标准。英国学者也只承认其本国实行议会制,不实行三权分立。香港特区是地方行政区域,不能用三权分立来套。改用“配置”一词,是表示与约定俗成的“分立”有别,配置也不排除三权之间的制衡和合作,而这种制衡可以是不对称的,到底应当如何制衡和配合,有赖于香港基本法的规定,内容很多,以后有机会再说。
现在需要说明的是,香港到底是“三权分立下的行政主导”,还是“行政主导下的三权配置”,这是区别香港特区的政治体制与三权分立体制的关键问题。根据上述对三权分立的约定俗成的解读,就不难判断了。进一步而言,三权分立下能够实行行政主导制度吗?在逻辑上也是不可能的,在法理上三权分立下的行政主导只能是体现行政主导现象,而不能体现行政主导体制。
以美国为例,在强势总统期间,可以看到不少行政主导现象,就以林肯总统的废奴事件而言,在当时的美国,美国南方蓄奴制度的合法性,不但是立法承认的,而且也是联邦最高法院对宪法的解释(Scott v Sanford 1857)确认为合宪的。但林肯敢冒立法和司法之大不韪,对抗立法和司法,宣布废奴。
行政主导制有法可依
香港特区实行的是行政主导制度,却是有法可依的。根据香港基本法第74条的规定,涉及政府政策的立法提案权属于行政长官,涉及公共开支、政治体制和政府运作的立法提案只能由政府提出,议员提出涉及政府政策的提案要得到行政长官的书面同意才能提出,而任何议员提案,根据基本法附件的规定,要经过分组表决的,很难通过。即使通过了,行政长官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以否决(第49条)。但美国的立法提案权属于国会,总统要立法,只能通过同党的国会议员提出。
又如香港终审法院对香港基本法享有一定的解释,但如该解释不符合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基本法的解释,行政长官可以不执行,因为基本法第48条第(2)项授权行政长官执行本法,在法理上,本法包括立法解释,不包括司法解释。当然,如果全国人大常委会未曾解释,而特区终审法院作了解释,行政长官是要执行的。凡此,不是行政长官敢不敢体现主导的问题,由于制度的设计如此,都是制度性安排,是行政长官想不想主导的问题。
有鉴于此,香港实行的是行政主导下的三权分立。可惜的是,回归以来,香港出现过不少行政长官未能主导的事例。基本法虽然给了行政长官主导的权力,但能不能主导取决于行政长官。如行政长官不能行使,不会主导,不想主导,这只能怪自己,不能怪客观环境,怨天尤人,恰如孟子所说,“巧匠不为拙工改废绳墨。”如果行政长官认为是对的,并向公众解释而得到理解,中央也支持,立法会是无可奈何的。
《礼记.中庸》云:“其人存,则其政举;其人亡,则其政息。”道出了人与制度的关系。《礼记》所说的时代,是中国实行邦国制度的时代,当然实行国王主导制度,但春秋时期也出现过不少国王不能主导而导致邦国衰败的情形。这能够埋怨当时的邦国制度吗?
笔者这样说,并非要香港特区实行国王主导的邦国制度,而是强调人与制度的相互配合,避免孟子“徒法不足以自行”的情况发生。有人可能问,让行政长官居于三权之上,会不会导致行政长官专权呢?笔者认为,是不会的。行政主导下的三权配置,只是谈到了特区内部的问题,还没有结合中央和香港特区的关系而言。
行政霸道情况难出现
根据香港基本法第12条的规定,香港特区直辖于中央政府。因此,在行政主导下的三权配置前面还要加上“直辖中央的”五个字才完整。就中国政治制度史而言,香港基本法对“中央制度”和“地方制度”之间建立了一系列系统,并行政长官为联结点,就很有创意。
在该制度下,行政长官在当地通过选举产生,由中央政府任命,行政长官向中央政府负责;主要官员由行政长官提名,由中央政府任命。在这种安排下,“以民为本”、“以人为本”的中央政府决不允许行政霸道、过度主导的情况出现。以行政、司法言之,香港基本法建立了行政诉讼制度,保留了审查具体的和抽象的行政行为的司法覆核制度、行政长官的申报财产制度等等。在中央的监督和当地立法、司法的制衡下,加上民意的监察,笔者不相信行政霸道的情况会出现。即使偶尔出现了,也容易解决。
作者:宋小庄 资深评论员,法学博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