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展江:辟谣应该由独立机构进行 但在国内很难存活

严格来说,辟谣应该由独立机构进行,但在目前的中国,独立机构很难存活。作为一个商业机构,新浪微博成立的辟谣联盟是一个实验,不失为一种办法,但其并没有强制性、刚性,始终是在舆论的范围内辟谣,即谣言出现,辟谣联盟可以反驳、揭穿、批评,来限制谣言的作用。

  原标题:治理谣言:治安公权与社区自治的方法论

  近日,公安部部署了集中打击网络有组织制造传播谣言等违法犯罪专项行动。各地警方及时公开了部分案件的事实情况。

  新华社消息显示,8月27日浙江省公安厅公布了70例相关案件,当地还将案件事由和性质进行了量化分析。较为突出的案由包括谎报疫情的有29起,占41%;谎报警情的有18起,占28%;扬言爆炸的有10起,占16%。

  这类公权管理打击与正在缓慢建立的虚拟社区规范之间,如何各司其职分工治理,摆在了包括公安机关在内的政府部门、社会与公众面前。

  本报记者从多家互联网论坛版块管理人员处核实,其并未获悉新的网络管理思路,以配合近日的打击行动。“警方也没有要求由论坛主动提供证据。”一家位于海南的网络论坛有关负责人说。

  在警方加大打击力度的同时,网络社区已经建立的信息举报审查机制何去何从,正在引起更多关注。本报记者就此专访了北京外国语大学国际新闻与传播系教授展江和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张建伟。

  辟谣是信息公开的一部分

  《21世纪》:曾有学者将治理谣言纳入善治视野,认为需要政府、社会组织和个人在内的多元主体共治,而在网络领域,比如新浪微博也成立了辟谣联盟这类组织,不同主体所发挥的作用有何区别?

  展江:严格来说,辟谣应该由独立机构进行,但在目前的中国,独立机构很难存活。作为一个商业机构,新浪微博成立的辟谣联盟是一个实验,不失为一种办法,但其并没有强制性、刚性,始终是在舆论的范围内辟谣,即谣言出现,辟谣联盟可以反驳、揭穿、批评,来限制谣言的作用。

  公安部门是国家强制机关,是执法者,可以采取强制措施。它和辟谣联盟之间的区别就是国家强制力和社会道德力量的区别。

  政府要做的是信息公开,或者说,辟谣是政府信息公开中的一部分。

  《21世纪》:可是对于被广泛散布的“某时某地要地震”这样的谣言呢?

  展江:那要看谣言造成的后果,如果引起大规模流亡甚至伤亡,那就要严厉惩戒,如果只是引起民众心理恐慌,我觉得可以批评教育,如果不够可以进行治安处罚。上世纪30年代美国播出了一部广播剧《星球大战》,结果几百万人因此以为外星人真的入侵而逃亡,但是这起事件中没有一个人被抓。

  《21世纪》:但是在现实的社会治理中,公安机关介入谣言治理的边界在哪里呢?

  张建伟:我认为那些产生比较大的社会负面影响,对国家和社会利益造成较大损失的案件,公安机关介入。不在这个范围内的案件,应该让受害人自己去起诉。

  滋事行为后果如何量化

  《21世纪》:在网络谣言中,最典型的罪名为诽谤罪和侮辱罪,但实际中公诉机关直接介入的却很少。

  张建伟:诽谤罪、侮辱罪案例关系的是个人权益,在以前全部是自诉类案件,也就是受害人告诉才处理,后来因为意识到有些受到诽谤的人物不方便去自诉,比如国家领导人,所以加入了公诉情况,但主要还是自诉案件占多数。

  我国《刑法》第246条规定,诽谤罪和侮辱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2009年3月19日,公安部下发《关于严格依法办理侮辱诽谤案件的通知》,明确了只有3种情况属于“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因诽谤行为导致群体性事件,严重影响社会秩序的;因诽谤外交使节、来访的外国国家元首、政府首脑等人员,造成恶劣国际影响的;因诽谤行为给国家利益造成严重危害的其他情形。

  展江:我认为在《刑法》第246条不做改动的情况下,应该才诉讼程序上加以严格规定,从而防止滥用法条。证明程序主要包括举证时限、证据交换、质证和认证等程序,在任何一个环节上的证据漏洞都应该成为免责理由。当然,釜底抽薪之道是在法律上废除对官员和对所有人的侮辱诽谤罪。

  《21世纪》:2011年时,最高人民法院曾进行一项“关于利用网络实施的诽谤等犯罪惩治与预防问题”司法调研重大课题,课题产生的一份论文中认为,如果单从现实社会中的诽谤犯罪来讲,完全可以实现自诉化,但对于网络诽谤而言,则不能一概而论。这是因为,除了网络诽谤职业化特征日趋明显、社会危害性增加等特点外,网络诽谤的匿名性使得单凭受害人个人举证很难达到刑事自诉案件的立案标准,这就迫切需要公权力提供司法援助。现实中的确如此,一些造谣传谣者动用大量“水军”,已形成组织化、公司化造谣。

  张建伟:2012年刑诉法修改后规定,自诉案件由自诉人举证,公诉案件由检察机关取证,当然在检察机关举证不力的情况下,法院也可以进行调查取证。学术界有这样的观点:自诉案件应由被告人举证,以此保护“被造谣者”的合法权利,但现实中法律没有这样规定。

  上述观点可能会带来这样的误区:私人起诉,然后动用公权力机关来取证。这只是一种学术探讨,现有法律规定的自诉转公诉案件中,不包含这种情形。

  《21世纪》:此次专项行动中也有造谣传谣者被以涉嫌寻衅滋事罪刑拘,是否需要担心这以后成为一种普遍的定罪方向?

  张建伟:在网络造谣者的指控中要如何举证,我觉得是挺困难的。可以说网络造谣传谣具有滋事的性质,其中比较典型的证据包括电子证据,比如网页截图,还有证人证言、受害人陈述等,但这种滋事行为造成了什么结果却比较难量化。

  《21世纪》:执法机关介入谣言治理可以分为《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刑法》两个层面,其对当事人的处罚轻重程度也迥然有别,这两个层面的边界又在哪里?

  张建伟:在《治安管理处罚法》层面,对处罚对象的归类不像《刑法》那么明确,只是粗略地分类,犯罪构成要件上也比较灵活,证据上没有定罪那么严格的要求,但也要确认事实真实存在。

  按照我国的诉讼体制,如果进入刑事诉讼程序,证据的标准不以罪名做区分,而是一致的,即不管何罪,定罪时都要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拘留程序上,同样也不区分罪名,所有涉嫌的罪名都要达到起码有犯罪嫌疑的程度,而且拘留的对象一般也都是重大嫌疑分子。        

  • 责任编辑:铁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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