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佔领中环”的提出及恶意煽动,都与否定及反对“一国两制”法治体系紧繫在一起。“佔领中环”是抗法抗宪,必须坚决惩办发起人和组织者、煽动者,及时拯救受“佔中”蒙蔽的学生及其他年轻人。
乔晓阳提出行政长官普选两前提:一是符合基本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有关规定;二是不能允许与中央对抗的人担任行政长官。有论者谓,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提出此“中央底线”是“政治”要求,与“法治”相悖。此说谬矣!
一、法治,是宪法和法律至高无上之治。
法治,在香港特区是宪法和法律之治,是香港特区基本法对香港的管治。“两前提”,在国家宪法和基本法条文精神之内,是必不可少的法治要求。
最古老最经典的法治含义,是亚里士多德在《政治学》中所言:“法治应当包含两重含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制定得良好的。”
这种建立在道德和伦理基础上的治国方略,后来不论是实质法治论者,还是形式法治论者,抑或是民主政治追求者,都因之承认:法律的至上性是法治的要义。
由此推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以民弊手段(如所谓“佔领中环”)或任何藉口(如未被主权国确认的国际人权公约第25条b)凌驾于宪法和基本法之上,“两前提”因而屹立不倒。
二、法治,是“一国两制”法律体系之治。
认为香港是普通法系之治,而普通法系与中国法律文化“完全断裂”“格格不入”,是误导香港社会的谬说。
纵观歷史,此说只看到、只承认、只强调英国发动侵略中国的鸦片战争后所发生的香港政治法律变化,却看不到、不承认、不愿接受170多年来中华民族英勇搏斗所结下的政治硕果、所创立的法律成就。横观当代,此说不正视当今世界政治版图已与往昔“日不落”帝国时代发生巨变,而由此引发的法律体系的演变也已非同日而语。
综观当今世界法制,因政治巨变、经济发展、科技进步,世界各法系也在继承与发展以及彼此关系上发生深刻的变化与演进。
中华文明是世界四大文明唯一传承至今的伟大文明。近现代歷经浩劫以及翻天覆地的深刻革命后,制度意义上的中华法系已不存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应运而生,以中国国情为基础,以中国传统为歷史前提,以中国现实为客观依据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屹立于世界法律体系之林中,并正日益发展完善。
当代存在不同法系的法治。法律多元化、全球化,包容共处,乃至趋同,有目共睹。“一国两制”开创了中华法文化新的一页,在社会主义法系主导的国家内,同时存在普通法系和大陆法系,中华法文化的包容性、创新性走在世界前列。
基本法第十八条以及附件三等宪制性规定,列明香港特区法律体系诸法有不同层次区别:基本法及其所依据制订的国家宪法,是香港最高层次的法律;被保留下来的香港原有法律和香港特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则属于次一级的法律。
这不是将普通法矮化,而是“一国两制”之“一国”原则,及“一国”的宽容大度所必由。
所以,香港特区法治不同于“九七”前英皇制诰下普通法系法治,而是中国宪法和基本法下的法治。不承认或抨击乔的“两前提”,“佔领中环”的提出及恶意煽动,都与否定及反对“一国两制”法治体系紧繫在一起。
三、法治,就必须“三明确”。
笔者所指“三明确”,就是明确香港(香港特区)的法律地位,明确香港特区基本法的法律地位,明确行政长官(特首)的法律地位。
如果做到“三明确”,法理上认识及接受上述三命题,就肯定会支持乔的“两前提”,反对荒谬的“佔领中环”。
首先,要明确香港法律地位。
在中英联合声明中,中国政府宣布收回香港地区,对香港恢復行使主权,而英国宣布将香港交还中国。这就确立了香港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一部分的法律地位。
基本法是确立香港特区法律地位的最重要法律文件。第一条及第十二条确立了香港特区非独立政治实体,是中央直辖的地方行政区的法律地位。
明确了这一点,就知道“佔领中环”不但违背普通法,而且违背中英联合声明及基本法,反法治、反民族、反中央。乔“两前提”合乎法治。
其次,要明确基本法的法律地位。
基本法是仅次于宪法的全国实施的基本法律。这一概念有两层法律含义:一是基本法必须体现宪法的精神和内容,维护国家主权、国家统一和领土完整;二是基本法乃香港其他一切法律的法理渊源,基本法与其他法律关系是宪制性法律与地方性法规关系,具最高法律效力。
因此普选行政长官只能根据基本法和人大有关决定。“佔领中环”是抗法抗宪,必须坚决惩办发起人和组织者、煽动者,及时拯救学生及其他年轻人。
最后要明确行政长官双重法律地位:既是特区首长,又是特区政府首长,对特区负责、对中央负责。
中央行使主权,授权香港高度自治,主要是通过任命特首及主要官员,通过特首行使权力体现的。所以乔“两前提”体现法治,“佔领中环”就是抗拒中央,颠覆政府,向特首及政府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