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教养制度废存之争

2013-05-09 14:04:59  来源:瞭望·中国总第204期


 

  劳教制度“多宗罪”

  劳教制度何以沦为恶法?我们有必要对其前世今生进行梳理。

  1956年1月10日中共中央发出《关于各省市应立即筹办劳动教养机构的指示》,对“反革命坏分子”要“集中起来,送到国家指定的地方”。“对他们进行政治、思想改造工作,使他们逐渐成为国家的真正有用的人。”次年8月3日,国务院颁布《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正式将劳动教养作为一种制度确立下来。

  1982年1月21日,国务院批转公安部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劳动教养

  的对象又有了较大扩充,扩大到六种人:“(1)罪行轻微,不够刑事处分的反革命分子,反党反社会主义分子;(2)结伙杀人、抢劫、强奸、放火等犯罪团伙中,不够刑事处分的;(3)有流氓、卖淫、盗窃、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屡教不改的,不够刑事处分的;(4)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煽动闹事等扰乱社会治安,不够刑事处分的;(5)有工作岗位,长期拒绝劳动,破坏劳动纪律,又不断无理取闹,扰乱生产、工作、科学研究和生活秩序、妨害公务、不听劝告和制止的;(6)教唆他人违法犯罪,不够刑事处分的。”2002年公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又扩大为十种人,范围越来越大。

  应该说,文革结束后,劳动教养的政治功能逐渐被社会治安功能所取代,但在法治日渐昌明的今天,劳动教养制度与法治精神背道而驰,它受到的非议却越来越多。其主要的几宗罪有:

  其一、劳动教养制度违反宪法或其他法律。宪法第37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立法法》明确了“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劳动教养制度只是部门规章,却造成事实上的法外之地。

  其二、劳动教养制度违反正当法律程序。劳教制度很大程度上是一项“自我授权、自我设罪、自我裁决、自我执行”的制度,劳动教养的决定由各地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做出,但是实际上由于该委员会的常设机构设在公安机关,日常事务也由公安来处理。从报批、审核、决定、执行,到应对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都由公安机关一家负责,其聆询制度空泛、决定和审批秘密化,缺少一部法律所具有的基本的监督和制衡机制,公民一旦被劳动教养,缺乏司法救济渠道。

  其三、劳动教养制度成为地方政府维稳或打击报复工具。现实中,由于劳教是一种高效率的管制手段,能够方便地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绕过司法程序就能实现社会控制,最能体现领导者的个人意志和自由裁量权,它有愈来愈扩大化趋势,劳教是个筐,何时需要就往里头装。一些长期上访的“钉子户”,乃至拒绝配合地方政绩工程的人,往往被冠以“扰乱社会治安”之名,被公安机关劳教。一些长期得不到解决的问题,通过劳教又扩大和激化了矛盾。

  法学界人士指出,新中国成立以来,有两项制度对公民个人人身自由的伤害最为巨大,一项是收容遣送制度,另一项是劳动教养制度。2004年以来,建议改革劳动教养制度的呼声高涨,却始终只闻楼梯响,不见人影来。知情人士透露,这项改革最大的障碍来源于公安机关和地方政府,它们以危害社会稳定为由,拒绝放弃手中的这项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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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蓝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