儒家法思想的法理学意义
儒家法思想中的仁、义及其现代法理学意义。有国外学者认为,“在中国所有的道德哲学家中,孔子是最重要的。事实上,我们可以说孔子规定了中国人的生活方式和思维方式。”这样的说法是有道理的。儒家的“仁者爱人”思想,超越人的自私心理,提倡对于他人应有“仁爱”精神的思想,不论在中国的法律思想史上,还有在整个世界法律思想发展史上,都具有促进人类文明进步的重大意义。
最能表达“仁”的含义是“爱人”,“爱人”是孔子处理人事关系的基本原则,但由于时代和阶级局限性,孔子的“仁者爱人”虽然有“泛爱众”“博施”的因素,“但不是平等地爱一切人,其带有深刻的宗法等级制烙印,从而使孔子的‘仁’表现出明显的宗法性、等级性、强制性”。但其当代意义也是显著的,仅从法理学角度,我们可以将“仁”的思想进一步推及至罪犯,重新思考罪犯的一些权利,对罪犯应当实行人道主义。
儒家的“见利思义”思想,即倡导人们在见到有利可图的事情时,首先要想到自己应尽的道德义务。凡符合道义的利益可以考虑,但不符合道义的利益要自觉舍弃。君子在义利关系的处理上,应把履行道德义务放在第一位,而把个人利益放在第二位。如果“义”与“利”发生冲突时,应以“义”为上。
春秋决狱、德育及其现代法理学意义。一方面,春秋决狱与道德法律化。在立法上,儒家主张把道德法律化,这是儒家法律思想的一项重要内容。荀子即强调礼为“法之枢要”,又讲“非礼无法”,这是说不合儒家道德原则的法律就不是真正的法律,可见荀子认为“礼”在“法”之上,“礼”的道德观念是“法”的灵魂和宗旨。到了汉代,董仲舒在司法实践过程中直接主张“春秋决狱”。所谓“春秋决狱”,是指在遇到义关伦常而现行法律无明文规定,或虽有明文规定但却有碍伦常时,便用儒家经典《春秋》所载有关事例和其中体现的道德原则作为司法审判的依据。
另一方面,德育乃和谐社会之本。孔子十分重视道德在整个社会的生活中的重要作用。他把道德生活看成是高于政治、法律、教育、艺术、宗教等其他一切活动的因素,主张用道德统治其他活动。将德育思想直接引入现代立法与司法工作有着极其重大的作用。新修订的《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这简直就是直接将中国的传统美德写入法律的。中国自古以来形成了德育传统,把道德的思想暗含入现代法律,有利于法律的普及和公民的接受。毕竟道德已经扎根于群众达数千年之久,有着广泛和深远的影响力,借助德育之功,行普法之实,是一个明智之举。
中庸与公平、正义、和谐。自古以来,法律追求公平、正义,这与儒家法思想中提倡的“中庸”、“和”的思想是一脉相承的。孔子以“中庸”为“至德”:“中庸之为德矣,其至矣乎!民鲜久矣。”中庸是中国儒家哲学的一个重要范畴。不过它也具有法学意义,其早已被纳入到古代法律思想中。孔子说:“礼乐不兴,则刑罚不中;刑法不中,则民无所措手足”。“中罚”、“刑中”都是讲的公正中直、不枉不纵、无罪无罚的意思。在儒家思想一统天下之后,“中庸”对古代刑事立法、司法都有一定的指导意义。渐渐地,“中庸”成为是儒家论法和法律的一个重要的思维方式,这极大地提高了“中庸”在儒家法思想体系中的地位,以至影响到今天。在今天的立法中,在法理学研究上,到处可见“中庸”的指导思想,甚至有必要有意识将“中庸”的思想纳入法理学研究中,在立法司法中进行指导。
“中庸”的另一个基本含义是“和”。《论语》的“和为贵”,“过犹不及”等等论述都阐发了中庸的这一含义。中庸之道包含“权”和“时”两个范畴,“权”是通权达变,讲不违背原则的灵活性;“时”是审时度势,依据原则变通处置。“时”,《中庸》称“时中”为“君子之中庸也,君子而时中。”“权”、“时”既要求有坚定的原则立场,又要求有预测,把握时势的尖锐洞察力和应变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