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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大法学院教授:薄熙来“罪与罚”之法理省思

法治主义当成为每个中国人的精神追求和实践指南,所谓法治主义或法律主治的思想,宏观而言是治国理政之最高典范,微观而言实为个案正义之不二法门。


  (三)法律问题3:“中纪委证据——检察院证据——法庭证据”

  “薄熙来案”不同于普通刑事案件之处在于它是一起“高官涉案”,该案不同于普通“高官涉案”之处在于其公开庭审的全过程,而在公开庭审的全过程中,“薄熙来案”还彰显了一个值得吾辈法律人省思的问题——当薄熙来当庭“翻供”之后,证据规则是否允许“系争证据”可以在当庭被否认?从公诉人每一指控后必须出示证据的庭审实录来看,法官在前述的事实争议点的控制和把握上,存在两种选择——要么根据证据规则当即裁断证据之证明力,要么调整证据争议点的下一步流向并使之回归到“最高检证据”上来。这次庭审在法理思考上的扩散效应还在于“中纪委证据”是如何转化为“检察院证据”(通过案卷移送,可认为最高检证据已经合法地被济南市检完全接受),进一步,“检察院证据”是如何转化为“法庭证据”。

  由于薄熙来涉案事实在时间上的跨度比较大,而我国1979年制定的刑事诉讼法则于1996年和2012年两次修订,其间还有“1998年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1998年六部委规定”、“1999年检院规则”以及其他公安部部门规章,证据规则在多大程度上影响着此次庭审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新法和旧法之衔接与选择适用该如何定夺?犯罪行为发生时的法与审判时有效的法当如何取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该如何体现?这一系列的法律问题都是真真切切的摆在了法庭上面,而公开庭审让所有人都看到了一次史无前例的“翻供”表演。

  “一分证据、一分事实、一分评价”,法律绝然应该建立在严格的基础之上,刑事法更应该是对“严格”最完美的展现。梁启超在总结清代学术研究之方法论上曾言“凡立一义,必凭证据。孤证不为定说。其无反证者姑存之,得有续证则渐信之,遇有力之反证则弃之。”(参见 梁启超:《清代学术概论》,上海古籍出版社1998年版,第47页),学术研究当如此,更何况主宰生命长短的刑事审判呢?无论是“孤证”、“反证”、“证据链条”云云,全都在此回归到了一个原始的追问——在现代法律制度安排下,什么样的证据规则是最为具有说服力的规则?

  (四)法律问题4: 法庭上的事实辩论与法律辩论

  于普通大众而言,法庭之庭审最为精彩处莫过于两造的法庭辩论。正若济南中院王旭光法官所郑重宣誓的:依法、理性、平和地在法庭上拿证据、摆事实、论法律、讲道理。(参见“薄熙来案”庭审实录,济南中院,2013年8月23日)然而,法庭面临的最大挑战依然是“事实争议”,这似乎成为一个中国式法律审判永远无法绕开的“死结”。较之于庭审调查阶段的笔录,法庭辩论显然占据了庭审实录较少的篇幅,庭审第五日,法庭辩论正式拉开帷幕。审判长宣布,法庭辩论按照以下顺序进行:第一、公诉人发言,第二、被告人自行辩护,第三、辩护人辩护,第四、控辩双方辩论。(参见“薄熙来案”庭审实录,济南中院,2013年8月26日)。控辩双方辩论的结构无外乎如此:“证据证明了事实——证据证明了行为——证据证明了主观故意”。庭审最后一日,笔者仔细注意到被告人薄熙来的第一句辩词便是:“我总的感觉公诉人刚才发表的意见继续重复了他在质证阶段的意见,基本都是老话。”(参见“薄熙来案”庭审实录,济南中院,2013年8月26日)。而薄熙来的辩论策略则在最后一天把案件推向“戏剧化”的一幕——薄、谷、王三人感情关系纠葛。也许这是“无可辩驳之际”薄熙来最为令人惊诧的选择,也许这是“山穷水尽之际”薄熙来最为巨大的“视线转移(Diversion)”(李庄近日则使用“自带绿帽”一词来形容),而这个“视线转移(Diversion)”的最佳功效便是:将案件推向无以复加的剧情化、闹剧化的同时将“王立军事件”从薄熙来自己的口中“自圆其说”。无怪乎,举国媒体顷刻为之哗然。当此之时,审判长立即口头裁定“辩论必须紧紧围绕案件事实进行”。(参见“薄熙来案”庭审实录,济南中院,2013年8月26日)

  也许在世界任何一个法庭,事实本身都是被频繁拷打的对象,这一方面由于事实本身对定案所具有的基础性作用,另一方面在于“存在”与“认知”之间不可分割的联系,此即法哲学上虽有“存在”决定“思维”,但当思维通过感性、理性去认知客观事实之后,事实被深深打上了“记忆”的烙印。而关于庭审辩论的法理部分,似乎庭审记录并未明确展示控辩任何一方通过“阐释”法律条文背后的法理来形成有利于自己的论证。如果说有这样法律辩论存在,那么至多是检方通过“构成要件”之法理将被告人的行为涵摄到了刑法第385条(受贿罪)、382条(贪污罪)、第397条(滥权罪)中。

  (五)法律问题5:蒙太奇购房方案与现代公司法的反腐挑战

  蒙太奇由法文的Montage演变而来,初为建筑学术语,后来逐渐扩展到影视理论。电影理论家贝拉?巴拉秋(Bela Balazz1886-1952)对蒙太奇下了较为具体的解释,他说:“蒙太奇就是把导演摄影下来一个一个的镜头(Shot或Cut)依照着一定的顺序链接,进而将这些具有连续性的镜头综合,使它产生导演本身所意图的效果,这种创造过程可以比喻成一个工程师把一些零零碎碎的机件组合,配成一件完整的机器一样。”(转引自陈纯真,《简论蒙太奇》)不但有“画面和音响之蒙太奇”,在“薄熙来案”中,我们更是见到了通过现代股权交易而达成了购房方案上的“蒙太奇”。(参见德维尔[Monsieur Patrick Henri Devillers]证言,“薄熙来案”庭审实录,济南中院,2013年8月23日)。

  购买法国尼斯枫丹?圣乔治别墅(Villa Fontaine Saint Georges)的蒙太奇方案(Montage Plan)是“薄熙来案”中的涉外因素最为密集的法律问题点,现代公司法中的诸多跨国问题都被庭审展示出来:公司之注册、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公司股权交易、公司股权代持协议、涉外商事交易、涉外物权合同等等。基本可以判断无疑的是:由于各国普遍认定物权交易适用的准据法为物权行为地法(lex domicilii),故枫丹?圣乔治别墅的所有权转让受制于《法国民法典》。由于购置海外房产的蒙太奇方案庞大而复杂,越追踪细节似乎让常人都会陷入事实的泥淖。从法律视角认清蒙太奇购房方案的方法便是抓住方案两端的实际交易人——徐明和谷开来。这也正是要从法律角度分析被蒙太奇方案剪辑、加工、修正之后整个的交易系统的实际出资人和受益人。无奈的是:任何组织化的机构总是不能将自我设计得完美无缺,现代公司法不但面临种种欺诈、虚假交易的挑战,更面临着法人治理结构上是否为个人打开腐败的方便之门的危险。也因为如此,“联合国反腐败公约”、“OECD反腐败公约”正朝着打击跨国公司和跨国交易中腐败问题的方向迈进。

  (六)法律问题6:公检法三机关相互制约、相互配合的关系

  庭审中,薄熙来在自我辩护中提及:“我国法律为了防止冤假错案,设置了公、检、法相互制约的制度,特别是检法的互相制约的机制。”(参见“薄熙来案”庭审实录,济南中院,2013年8月26日)。此辩护意见试图从“体制性原则”方面提出对检方指控的不满。值得国人省思的是:薄熙来在重庆“打黑”期间的系列司法审判是否坚守了他被送上审判庭上时所说的原则呢?法律原则的公允之处就在于:它不仅适用于此时、也同时适用于彼时,它不仅适用于此案,也同时适用于彼案。法律原则应该超脱个人意志的喜好憎恶具有时间上和主体间的贯通性。

  毫无疑问,自专制政体瓦解之后的现代法治国家无不肯认:权力之肆意必然导致权利之侵害。为此,法治是使得权力服从规则统治之事业(朗? L?富勒语)。我国宪法第135条明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之间的相互制约相互配合的宪法关系,刑事实务中,三机关各司其职当属无异议,在侦查、起诉、庭审阶段,三机关权力交互影响的地带,既不能以“制约”消解“配合”,更不可以“配合”取代“制约”,即使精巧的平衡难于在个案中实现,但作为原则的法治主义精神必须在司法实务中树立起来。

  (七)法律问题 7:国法、党规孰为罪与非罪的终极判断依据

  “薄熙来案”中的滥用职权罪,主要关涉王立军公安局长之职被撤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44条第9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大常委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副省长、自治区副主席、副市长、副州长、副县长、副区长的个别任免;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和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从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副职领导人员中决定代理的人选;决定代理检察长,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第10款之规定:“根据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的提名,决定本级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科长的任免,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第12款之规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撤销个别副省长、自治区副主席、副市长、副州长、副县长、副区长的职务;决定撤销由它任命的本级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和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的职务”,那么王立军之副市长职务分工调整以及公安局长的免职,均属于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而且按照新闻公开报道所载明的事实,王立军的职务调整也遵循了上述法律程序,故薄熙来之行为似乎难以被认定为滥用职权。(还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79号】第17条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正职领导职务的提名,应当事先征得上一级公安机关的同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副职领导职务的任免,应当事先征求上一级公安机关的意见。换而言之,在县级以上公安系统中,提名正职和任免副职需要上级公安机关同意。)但依据党管干部的原则以及公安局长职务本身所具有的高度重要性,党内文件则要求公安局长的决定任免必须经过本级党委常委会的讨论通过并征得上级公安部门党委同意后,方可以进行。薄熙来在重庆市委常委会提出免除王立军之公安局长职务时,虽有人提醒薄熙来必须事先征询公安局党组同意时,但薄熙来罔然不顾,强行要求市委常委会通过其提议,似有滥用职权之嫌。但行为性质之判断,到底是依循法律之规定,还是依循党规之要求,两者发生冲突时,应进行如何规范选择?“薄熙来案”庭审并未触及上述法律争点,薄熙来本人及其辩护律师也未据此提出抗辩,不知是他们自身的疏忽,还是有意回避,这留下庭审中一个巨大法律疑团。

  • 责任编辑:赵毅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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