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小庄:基本法四大原则须遵守

  文|宋小庄

  香港基本法第六章对特区的教育、科学、文化、体育、宗教、劳工、福利、社会事务和专业制度等问题作了规定,结合本法的其他条文来看,该章体现了处理有关事务的若干原则:

  一、在原有制度基础上发展和改进的原则。

  特区的经济体制,包括有关的法律制度,只要没有与基本法相牴触,都可以保持不变。从基本法第114条保持自由港的地位、第123条保持航运经营和管理体制、第129条继续实行民用航空管理制度等条文可见。但对特区的教科文等制度,有关表述显然不同,不再採用“保持”和“不变”的用语。从基本法第136条有关教育的规定来看,就是“在原有教育制度的基础上,自行制定有关教育的发展和改进政策。”类似的表述有:第138条“自行制定发展中西医药和促进医疗卫生服务的政策”、第139条“自行制定科学技术政策”、第140条“自行制定文化政策”、第147条“自行制定有关劳工的法律和政策”等都有体现。

  既然不能原封不动,就要有所发展和改进。发展和改进都是正面的词彙,不能理解为倒退,更不能解读为对抗“一国两制”。有关的发展和改进措施,可据特区实际情况,有智慧地排除香港原有体制中殖民主义色彩,要去殖民地化,与香港特区的法律地位相适应,但不能“去中国化”。香港特区要在“一国两制”下健康发展,与时俱进,提高香港特区的竞争力和文化素质。由于宪法和基本法是香港特区的宪制基础,不能假借发展和改进,动摇这一宪制基础,不得破坏国家的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不得损害香港的繁荣和稳定。上述原则,不仅适用于教育,也适用于基本法各项文化和社会事务等事务中。

  二、自行制定政策和法律,但要接受中央监督的原则。

  在法理上,基本法第六章事务是中央授权的高度自治范围内的事务,所以有“香港特区政府自行”的表述。但基于中国是单一制国家、香港特区直辖中央政府、行政长官要向中央政府负责、基本法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香港特区务必注意两点:

  (一)中央通过基本法授权的明示性内容不会引起争议,但对该法的隐含性或默示性内容就不能任意扩大理解。对此,2007年6月6日吴邦国在《纪念香港基本法实施十周年座谈会上的讲话》曾经强调:“中央授予香港特区多少权,特区就有多少权。没有明确的,根据基本法第20条的规定,中央还可以授予,不存在所谓的‘剩馀权力’问题。”换句话说,不能把该法未明示的内容视为授权,试图通过既成事实製造所谓宪政惯例。

  (二)香港特区高度自治范围内的事务要接受中央政府的监督。由于中央和香港特区发生授权与被授权的关系,授权者又是相关最终责任的承担者,即使属于香港特区高度自治范围的权力,中央也有权监督。根据基本法第48条第(3)项的规定,中央政府对特区财政预算都有权监督;对香港特区教科文等方面的事务,中央也有权监督,香港特区是否有“去中国化”的举措。

  三、有不牴触法律的自由、依法提供服务、保护权利的原则。

  基本法第三章已有保护香港居民的权利和自由的内容,第六章针对有关的特殊性事项加以具体化,相关内容是很丰富的:例如第137条有关“各类院校均可保留其自主性并享有学术自由”的规定;第141条第1款有关“香港特区政府不限制宗教信仰自由,不干预宗教组织的内部事务,不限制与香港特区法律没有牴触的宗教活动”的规定;第146条有关“从事社会服务的志愿团体在不牴触法律的情况下可自行决定其服务方式”的规定等。这都说明,香港特区涉及教科文等方面的自由相当广泛,但不是没有范围,以不牴触法律为原则。

  本章有不少依法提供服务的要求:例如第137条第2款有关“社会团体和私人可依法在香港特区兴办各种教育事业”的规定;第138条有关“社会团体和私人可依法提供各种医疗卫生服务”的规定,这都说明特区政府对依法提供有关服务是鼓励的。

  本章强调对有关权利的依法保护:例如第139条有关“依法律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成果、专利和发明创造”的规定;第140条有关“依法律保护作者在文学艺术创作中所获得的成果和合法权益”的规定;第143条有关“民间体育团体可依法继续存在和发展”的规定等。这也都说明,依法行使的有关权利是得到法律的保护。

  四、陆港、港外民间团体、宗教组织交往的原则。

  本章对香港的民间团体和宗教组织与内地、外国相应团体和组织的关系作了原则性规定,明确:(一)有关的民间团体和组织具有广泛性,包括教育、科学、技术、文化、艺术、体育、专业、医疗卫生、劳工、社会福利、社会工作等方面。(二)基本法第148条规定了两地有关团体和组织的关系应以互不隶属、互不干涉、和互相尊重的原则为基础,这是一国之内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三)基本法第149条规定了香港与世界各国、各地区以及国际有关团体和组织保持和发展关系,香港各该团体和组织可根据需要冠用“中国香港”,参与有关活动,该条与第七章第151条的规定是不同的。有两点要注意:一是香港有关的民间团体是否採用“中国香港”的名义,要看是否有此需要,是否得当。二是有关的团体和组织不包括香港特区的政治性组织和团体,也不包括外国的政治性组织和团体。

  作者为法学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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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杨惟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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