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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小庄:宪法是香港基本法“母法”

  近几年,香港发生的所谓城邦运动、分离运动、自治运动,乃至“五区公投”和“公民提名”等违法运动,特区政府和香港主流媒体视为“言论自由”,溯其缘由,无不与否定中国的单一制国家结构、基本法是“小宪法”的提法有关。亡羊补牢,适其时矣!

  《“一国两制”在香港特区的实践》白皮书强调,“宪法和香港基本法共同构成香港特区的宪制基础”,并表示要“坚决维护宪法和香港基本法的权威”,《人民日报》也发表评论员文章支持白皮书的说法。笔者认为,早就应当这样说了,现在为时已晚,但迟澄清又比不澄清好。

  共同构成港特区宪制基础

  宪法是“母法”,香港基本法是“子法”,没有理由制定了“子法”,就不要“母法”,或只要“母法”的一部分,而不要“母法”的全部。这是违反法理的,也是不道德的。如果是这样,就等于把宪法视为“代母”,把作为国家根本大法的宪法等同于“代母”,是说不通的。如果把宪法视为“代母”,就是视香港基本法为“试管婴儿”,无论如何也是说不通的。

  宪法是香港基本法的“母法”的依据见于基本法本身,有三处:一是香港基本法的序言提到宪法第31条,根据宪法第31条的规定,设立香港特区。就设立香港特区而论,宪法第31条是其依据。二是香港基本法的序言提到的宪法的全部,根据宪法(全部),全国人大制定香港基本法。香港基本法提到的全国人大、区人大常委会、中央政府等中央国家机构的职权都在宪法中有规定,如果没有宪法,上述中央国家机构如何能向香港特区做出授权,香港特区地方国家机构又如何能运作呢?三是香港基本法第11条第1款提到宪法第31条,香港特区的制度和政策以本法的规定为依据。这句话是说,除了宪法的规定之外,香港特区的制度和政策还可以以香港基本法的规定为依据。但这句话不能解读为,有了香港基本法作为制定特区制度和政策的依据后,就不要宪法了。

  妨害宪法在香港特区实施的说法是,香港基本法是“小宪法”。原因有二:一是无心之失。在英文中,宪法(Constitution)是多义词,既可指宪法,也可指章程,不少社会团体、组织和机构的章程都称作Constitution。英国又是非成文法国家,其宪法性法律之多,堪称世界之最,但却没有可称为《宪法》的法律。英国各宪法性法律和其他法律的地位又是大緻平等的,为了表示香港基本法比香港原有法律更高的地位,就称香港基本法为“小宪法”。然而,在中文(现代汉语)中,宪法不做多义解,宪法就是宪法,绝没有社会团体、组织和机构的章程的意味,务必引起只懂英语,不懂中文者的警惕。

  不能排斥宪法在港实施

  二是有意为之。虽然香港特区法院有香港基本法的解释权,但并没有宪法的解释权,为了扩大香港的自治权,就把香港基本法称为“小宪法”,以便排斥宪法在香港特区的实施。例如宪法第19条第5款有“国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的规定,香港特区中小学推广普通话,本来应当以宪法为依据,但香港却以实际需要为由推广普通话。如以宪法为依据,可以树立宪法的权威,但以实际需要推广,则是功利主义。效果截然不同。又如,宪法明确规定了公民的权利和义务,但香港基本法却没有,香港基本法有漏洞、有很大缺陷等贬低该法的说法就应运而生了。

  其实,早在1990年北京大学出版的《一国两制与香港基本法律制度》一书中,肖蔚云教授已经指出:“有人说香港基本法是香港特区的‘小宪法’,这是不对的。既然1997年后香港是一个特别行政区,是一个地方行政区域,不是一个国家,就不能说它有宪法。”(第109-110页)先秦儒家讲究正名,《论语.子路》说:“名不正则言不顺。”为什么在制定基本法后,在基本法实施后没有正名,而任由谬种误传,以讹传讹,这是值得记取的教训。

  “小宪法”之说并不准确

  称香港基本法为“小宪法”,与中国地方直辖中央的单一制的国家结构不相称。单一国只有一个宪法,不能有一大一小、一大二小的宪法。与联邦制国家不同,在美国,全国有宪法,但各州还有州宪。如果香港特区採用了联邦制国家的说法,有小宪法,就等于否定香港基本法第12条特区直辖中央政府的安排,也否定了香港基本法大量的授权性条款,也就否定了香港特区没有剩馀权力的宪法原则。近几年,香港发生的所谓城邦运动、分离运动、自治运动,乃至“五区公投”和“公民提名”等违法运动,特区政府和香港主流媒体视为“言论自由”,溯其缘由,无不与否定中国的单一制国家结构、基本法是“小宪法”的提法有关。亡羊补牢,适其时矣!
  • 责任编辑:达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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