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区启动政改十年来,香港特区在基本法的宣传、教育、推介、实施等方面,还做得不够,广大香港市民和政界人士对基本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的理解有很大差异,有必要加强工作。若不如此,社会上对2017年落实行政长官普选虽有共识,但对普选具体内容没有共识,普选也未必能成功。
过几天,香港政制发展的谘询期就结束了,政府可能收到数万份意见书。如按照事情发生的顺序,行政长官普选可以划分为提名委员会的组成、参选人的报名、候选人的提名、行政长官的普选、中央政府的任命五个阶段。对各阶段,可能有数十个、乃至数百个不同方案。对社会上分歧较大的议题,例如提名委员会的组成、候选人的提名,可能有过千个方案。对不同的方案,有的还提供理据,有的还提供民调或其他支持的数据,林林总总,蔚然大观,恐为香港回归以来之最,说明广大香港市民和政界人士非常关注2017年行政长官的普选问题。
普选热情高 法律认知低
在香港基本法起草期间,香港社会上对行政长官和立法会的选举也有很多意见,当时基本法还没有制定,更没有通过,还不发生要以基本法为依据制定选举制度问题,但社会上意见还没有现在多。现在有了基本法,广大香港市民和政界人士也清楚行政长官的普选制度务必以香港基本法为依据,不能牴触基本法。但社会各界提出的方案不是少了,而是多了。在基本法的框架下,虽然不会只有一个方案,可能有若干个方案,但想不到有数十种乃至数百种方案,可谓始料不及。
这说明广大香港市民和政界人士对行政长官普选非常热心,非常期盼,但同时对香港基本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的内容又缺乏瞭解,缺乏认识。如将这种政治的热情与对法律的瞭解相比较,就有很大的反差。在数万份意见书中,完全符合香港基本法的建议可能不太多。
笔者曾经问过一些人,行政长官普选前和普选时的法律依据都是基本法,但条文是否有不同?为什么普选前,基本法附件一没有规定候选人名额,而普选时全国人大常委会却要明确有若干名候选人?为什么基本法附件一要规定每名委员只能提名一名候选人,但基本法第45条却没有限制?为什么基本法附件一规定是选举“委员”的提名,而基本法第45条规定是“提名委员会”的提名?为什么基本法第45条说要“按民主程序”提名,而基本法附件一却没有同样的规定?以上问题,都是可以从基本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明显看到的,但没有人知道为何有这样的区别,这样的区别的法律意义又是什么!
笔者也问过选举技术上的问题,例如什么机构提名?什么是个人提名?过去行政长官的提名是机构提名,还是个人提名?行政长官普选时的提名是机构提名,还是个人提名?什么是单票制?何时使用?什么是全票制?何时使用?行政长官普选时,提名委员会也要普选吗?公民提名属于何种提名形式?政党提名属于何种提名形式?普选是直选还是间选?美国总统的选举是直选还是间选?美国总统是不是普选产生?一人一票的普选原则要推广到提名和参选吗?
内容没共识 普选亦难成
笔者也问过法理学上的问题,例如法律没有规定,但又没有禁止,可以做吗?法律有规定,但没有禁止,可以做吗?普选没有法律依据都可以做吗?普选的规定能够罗列所有世界的禁止性内容吗?法律没有禁止,如可以做,在何种情况下才能做呢?
笔者还问过基本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採用的专门术语和内容,例如“可参照”,“广泛代表性”和“均衡参与”等。“可参照”是可以不参照吗?如果不是,应当如何理解?“广泛代表性”就是扩大选民基础吗?如果是,则经过协商产生的宗教界委员是否要废除?自动成为委员的立法会议员和港区人大代表是否要取消?如何“均衡参与”是各界别、各阶层、各方面的广泛参与?对“广泛代表性”的理解是否要与“均衡参与”联繫起来?代表性与团体票有什么关系?银行和银行职员,谁更能代表金融界?工会和工人,谁更能代表劳工界?如果要扩大选民基础是不是各个委员都由普选产生?凡此种种,到底谁有解释权?
达社会共识 需求同辨异
可能如读者所料,没有人给出完美的、完整的解答。能给出部分解答的,也是知其然,不知其所以然。这说明2004年香港特区启动政改十年来,香港特区在基本法的宣传、教育、推介、实施等方面,还做得不够,广大香港市民和政界人士对基本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的理解有很大差异,有必要加强工作。若不如此,社会上对2017年落实行政长官普选虽有共识,但对普选具体内容没有共识,普选也未必能成功。
对争取社会共识,香港媒体有求同存异的主张,有存小异,甚至存大异的意见。但笔者认为,有了基本法的标准,还必须求同辨异,如墨子所说,“明同异之处”,“明是非之分”,否则存异,还是存不起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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