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所指的“提名权”,是基本法第45条关于行政长官“由一个有广泛代表性的提名委员会按民主程序提名后普选产生”中的法定提名权。
这种提名权,已为中央主管港澳工作的各相关部门负责人、主持政改工作的特区政府主要官员,以及内地和香港研究基本法的法学专家、法律工作者所反覆论证、断定的:是基本法及全国人大常委会2007年12月29日决定所重申的宪制性法规,是提名委员会的专属权,唯一享有的机构集体行使的统一提名权,不可替代,不可削弱,不可虚化。
4月10日基本法委员会委员、资深大律师莫树联在港台节目《香港家书》中深入浅出地论述了提名委员会这种提名专属权对维护香港原有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保障香港繁荣稳定的深远意义,并以基本法第88条关于由相关人士组成的独立委员会向行政长官推荐法官而由行政长官任命的权力为例,说明这两种法定机构的特有专属权都是不可被取代,不可由公民提出取而代之,否则便违宪。
这是对基本法第45条、第88条法理逻辑的深刻理解而作的学理解释,批评“公民提名”有理有据,语言温和得体,易懂易明。这竟然引起“朕即法律”,一向反对人大释法权而自封“法律权威”的公民党的抨击,其党魁梁家杰谓“比喻不当”,其成员、法律界立法会议员郭荣铿则声称是“不伦不类”的“相提并论”,二人声称“基本法的民主程序,绝对有空间可以用其他提名方法,包括公民提名、政党提名,唔系只有政治筛选的提名委员会提名先符合基本法”,“公民提名从来都是政治问题,并非法律问题”。
基本法第45条关于提名委员会的提名权,与第88条关于由独立委员会向行政长官推荐法官的推荐权,有一种相似点,或者确切地讲有一种相同的法律规范权力,即唯一的排他的专属权力。这两个不同委员会被赋予的法定权力,其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不同,其由此所形成的权利与义务的法律关系也不同,但是其法定权力来自同一部宪制性法律,来自同一授权者(中央政府),其法定权力的专属性质相同,同具权力的唯一性、排他性。所以基本法所法定的这两种处理不同范畴法律关系的专属权,完全具有可比性,使人们从比较中认清及认定被授予提名委员会提名权的专属性、唯一性、排他性。
严格地讲,莫树联大律师将基本法第45条与第88条的比较,不是属于修辞学范畴内的比喻,而是逻辑学上的由特殊到一般的推理,是简单枚举的归纳法。这种简单枚举推理是由认识某一类事物中的部分对象具有(或不具有)某一属性,从而推出这一类事物的全体可能具有(或不具有)该属性的一种归纳法。莫大律师从第88条独立委员会推荐法官的专属权是不能被公民推荐等做法所取代,归纳出法定专属权的唯一性、排他性,因而提名委员会的提名权的专属权也不能为“公民提名”等所取代,同样具唯一性、排他性。莫大律师还从基本法的立法原意上深刻剖析了这种专属权对维护香港原有制度、生活方式及维持稳定繁荣的深远意义。
遗憾的是,公民党的党魁抛开法律、放弃法治,而从其政党政治立场出发,反而再一次强销其“三轨制”,坚持“公民提名”。梁家杰、郭荣铿断章取义地推出第45条“民主程序”一词,强辩说在法律上“绝对有空间”可以用“公民提名”、“政党提名”等等提名方法。但是一个真正的律师、大律师不在于有诡辩的彫虫之技,而在于有真实的语法学、修辞法、逻辑学的基本功和严谨的法理学治学态度和对社会、对市民大众的负责精神。如果不明白“由一个有广泛代表性的提名委员会按民主程序提名后普选产生”这个词组或短语中的“提名委员会”是主谓结构中的主语或主词,不明白“按民主程序”是主谓结构中的主语与谓语之间的状语,因而“按民主程序”只是指提名委员会内部提名过程中的“民主程序”,并非是提名委员会这个主词之外的全社会的“民主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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