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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平学:为什么公民提名政党提名主张不符基本法

为什么公民提名、政党提名主张不符合基本法 ——法学博士、深圳大学教授、港澳基本法研究中心常务副主任、法学院副院长邹平学

  特区政府启动政改咨询后,提名委员会的构成及提名机制的问题成为关注焦点,法学博士、深圳大学教授、港澳基本法研究中心常务副主任、法学院副院长邹平学,日前于中通社发表文章,回应“真普联”早前提出的“三轨制方案”。文章指出,三轨制方案主张提名委员会“须确认”公民提名、政党提名的候选人,是僭越、绕开、架空、约束提名委员会的权力,在形式和实质均违法。文章提醒,推进普选是细化现有制度,而非另造制度,又强调今次政改关乎是否承认《基本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决定的权威,关乎是否依法办事,与反对派声称的要不要民主无关。

  邹平学教授的文章全文如下:

  一、公民提名、政党提名主张引发的争议

  自去年年底香港特区政府启动政改咨询以来,社会各界积极参与,其中特首普选的提名委员会构成和提名机制最受关注。近期引起广泛争议的是真普选联盟提出的三轨制提名方案,方案肯定提名委员会直接提名参选人外,还要求允许公民提名:参选人获得1%登记选民具名联署提名,提名委员会须予以确认;允许政党提名:于最近一次的立法会直接选举中,获得全港有效票数5%或以上的政党或政治团体,可以单独或联合提名一名参选人,提名委员会须予以确认。社会对三轨制方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公民提名和政党提名是否符合基本法,要正确回答这一问题,必须辨法理、摆事实、讲道理。

  按照香港基本法第45条的规定,在行政长官实行普选产生的办法时,须组成一个有广泛代表性的提名委员会按民主程序提名行政长官候选人,然后普选产生。200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决定进一步规定,提名委员会可参照基本法附件一有关选举委员会的现行规定组成;提名委员会须按照民主程序提名若干名行政长官候选人,由香港全体合资格的选民普选产生行政长官人选,报中央政府任命。根据上述规定,公民提名、政党提名不符合基本法,不能迈入合法之门。需要指出的是,这里“公民提名”中的“公民”并非国籍法意义上的“公民”,而是指合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选民。

  二、赞成公民提名、政党提名的理据不能成立

  赞成三轨制方案的人认为,如果把基本法第25条、26条与45条合在一起审视,可以发现其“隐含”了公民提名的路径,因而要宽松解释基本法,有必要容许公民提名,提名委员会必须确认。这个理据不能成立!人权有应有权利、法定权利和实有权利三种存在形态。“隐含权利”实质就是应有权利。从人权原理来看,公民依法享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确隐含了应有的提名权,但这个隐含的、应有的权利能否成为特定国家公民法定的提名权利,仍然取决于特定国家的立宪或立法选择,而法定权利能否真正成为实有权利,还取决于民主法治的实践状况。基本法第25条规定“香港居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第26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依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结合前述的第45条内容,无论怎样宽松解释,都找不到“公民提名”的法定权利,当然就更谈不上实有权利。第26条中的“依法”二字确凿无误地告诉我们,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要“依法”享有,如果没有法律规定,尽管是应有的隐含权利,也是无法享有的。隐含权利要成为实有的现实权利,必须先通过立法成为法定权利。从外国法和比较法角度看,世界绝大多数国家的宪法均规定公民依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涉及到具体的选举事务时,特定国家的公民(以及公民结社组成的政党)是否实际享有提名权的前提是必须有宪法或者选举法的明文规定。例如,作为《人权宣言》诞生国的法国,法律并没赋予公民享有提名总统候选人的权利,法国总统选举候选人产生采取特殊的“个人推荐”制度,只有特定身份的44000人才有提名权利。再如,白俄罗斯1996年修改的宪法只承认不少于10万选民联名推荐的做法。格鲁吉亚宪法规定,任何政治团体或倡议集团,只要征得5万选民签名,即可提出总统候选人。1995年俄罗斯《总统选举法》规定:任何推举团和竞选联盟(集团)只有征集到100万选民签名,并在每个联邦主体超过选民总数7%,它们所推举的候选人才能正式登记。所以,公民在选举中是否享有提名候选人的权利,并不取决于是否有“隐含权利”,而只能取决于法律明文规定。

  赞成三轨制方案的人还认为,因为第45条规定了“民主程序”,因而绝对可以包括公民提名,提委会没有理由否决而须确认。其理据是,公民提名具有显然的民主性,符合“民主程序”。但这一理据仍然不能成立。毫无疑问,公民提名当然体现民主性,民主也确实是个好东西,但民主也是一个纷繁复杂的好东西。检视西方民主思想史,可以发现在民主的概念、本质、模式、类型、深度、广度和民主的判断尺度等方面的理论观点非常丰富、歧见纷呈、难有定论。英国学者赫尔德指出一个重要的历史事实─“今天,几乎每个人都声称自己是民主人士。全世界所有的政治制度都把自己说成是民主制度,而这些制度彼此之间无论是在言论还是在行动方面都常常迥然不同。”所以香港社会对于民主存在很多不同的理解和争议也毫不奇怪。如果我们撇开民主领域那些众多争议性问题,避繁就简的话,可以发现国际社会对民主程序有一点共识:即民主的本意就是少数服从多数,程序的本义就是方法和步骤,故民主程序就是少数服从多数的方法和步骤。这里的“少数服从多数”存在适用何种主体或范围的问题,正因为如此,不同的群体、不同的机构在遵循少数服从多数时的适用主体、具体内容和判断基准就显然不同,既不能把不同群体、不同机构遵循少数服从多数的结果在质量上进行优劣评判,也不能把甲群体履行民主程序的结果强加于乙机构,如果这样的话,民主势必变成一个“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的纷争源头。按照基本法的规定,提名委员会是一个唯一行使提名权力的合议性的审议表决机构,这里“民主程序”的确切含义显然是针对提名委员会组成人员而言的,是指提名委员会作为整体的机构提名时遵循的少数服从多数的方法和步骤。离开这一点,以没有法律依据的公民提名、政党提名体现“民主”为由来强迫提名委员会接受,并不符合第45条关于民主程序的法理含义,其后果是既破坏了法治,也戕害了民主。

  • 责任编辑:张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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