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改讨论须以《基本法》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有关决定为基础。虽然后者列不列入《基本法》附件三,并不影响其对香港特区的法律效力,也完全适用;但为了普及法律、释疑止争,笔者认为应该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和释法内容列入《基本法》附件三。
戴耀廷近日又在报章撰文,认为《基本法》没有规定提名委员会的产生办法,公民提名不违反《基本法》。此议具有迷惑性,《基本法》的确没有规定,2007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才有可参照选举委员会下现行产生办法的规定,但该决定还没有列入《基本法》附件三。
对研究宪法和《基本法》的学者而言,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列不列入附件三不影响对香港特区的法律效力,也完全适用。但对不熟悉《基本法》和中国法律的一般市民而言,要费一番唇舌才能说得清楚。但如果有人故意装聋扮傻,像香港的一些法律界人士一样,就是鸡同鸭讲。为了普及法律,还是列入为好。
补充完善《基本法》为时未晚
回归初期,笔者已提出要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和释法列入附件三的建议,作为《基本法》的组成部分。当时主要是指1997年2月2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处理香港原有法律的决定,该决定由临时立法会制定《香港回归条例》落实。
由于香港各条例的地位是平等的,《香港回归条例》并非上位法,恐难作出处理,后来的事实也部分证明了笔者的观点。解决的办法就是将有关决定列入附件三,构成《基本法》的组成部分。香港似乎没有什么人反对,倒是内地和澳门的学者有不同的看法。他们不熟悉香港情况,纸上谈兵,以为冠予“法”的东西才能列入附件三,以为自念紧箍咒,越念越起劲,才是讲“法治”,故不能认同笔者的意见。
十多年后看来,笔者有先见之明。如早已列入,则对政改的依据提到《基本法》就可以了,不必另外再提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有关决定了。如现在考虑列入为时不晚,则主要内容有:
1、1990年4月4日全国人大通过香港《基本法》的同时,还通过的四个决定,即《关于香港基本法的决定》、《关于设立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决定》、《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和立法会产生办法的决定》、《关于批准香港基本法起草委员会关于设立香港基本法委员会的建议的决定》。其必要性,不言而喻。
2、1990年6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香港基本法英文本的决定》。众所周知,香港《基本法》有中英两个文本,但很多人未必知道“英文本中的用语的含义如果与中文本有出入的,以中文本为准。”
3、1997年2月2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根据香港基本法第160条处理香港原有法律的决定》。列入的理由是:1)该决定早已要求对香港原有法律作适应化的工作,但回归16年,竟然没有完成,有必要提醒一下。2)该决定附件二明确,《香港人权法案条例》第2(3)条对有关该条例的解释及应用目的的规定、第3条有关“对先前条例的影响”和第4条有关“日后的法例的释义”的规定,抵触香港《基本法》,但很多人还以为《香港人权法案条例》完全是符合香港《基本法》的。
4、2004年4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香港2007年行政长官和2008年立法会产生办法有关问题的决定》。列入的理由是:该决定明确,“有关香港行政长官和立法会产生办法的任何改变,都应遵循与香港社会、经济、政治的发展相协调,有利于社会各阶层、各界别、各方面的均衡参与,有利于行政主导体制的有效运行,有利于保持香港的长期繁荣稳定等原则。”但香港有些人不知道推动香港政改包括现在开展的咨询工作,必须兼顾上述原则。
政改须兼顾人大常委会决定
5、2006年10月3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授权香港对深圳湾所设港方口岸区依照香港特区法律实施管辖的决定》。虽然香港每天都有不少人经该口岸“一地两检”到内地去,但过关者不知道这是香港《基本法》第20条的授权的体现。
6、2007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香港2012年行政长官和立法会产生办法及有关普选问题的决定》。列入的理由是:1)有些人以为香港《基本法》附件一、二只规定了政改“三步曲”,而该决定却规定了“五步曲”,这点必须明确。反对派拒绝接受“五步曲”,还试图以所谓全港“公投”来对决,甚至作为“占领中环”的其中一个理由。2)有些人不知道行政长官普选时,“提名委员会可参照香港《基本法》附件一有关选举委员会的现行规定组成。提名委员会须按照民主程序提名产生若干名行政长官候选人……。”3)该决定明确在行政长官普选后,立法会才能实现全面普选,但这并不意味?废除功能界别,但香港特区也有不少人不理会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要求现在或尽快废除功能界别的选举。这是香港社会当前对政改争论不休的其中一个原因。将有关决定列入,可以释疑止争。
作者为深圳大学港澳基本法研究中心教授,法学博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