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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国斌:基本法与特首候选人条件

我们首先得承认中央和部分港人对“爱国爱港”认识上存在差异,然后在此基础上缩小差异、建立某种互信,而忽视这种差异只会让两方渐行渐远。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乔晓阳在3月24日一次讲话中提出,“行政长官必须由爱国爱港的人担任”;如果未来行政长官候选人“坚持与中央对抗,就不能当选为行政长官。这是最后的退无可退的底线”。“三月讲话”实际上提出了中央对2017年香港行政长官候选人的政治要求。那么,怎样来全面理解行政长官候选人的条件呢?

  我理解,条件包括两方面:形式条件和实质条件。基本法第44条列举了行政长官候选人必须满足的形式条件,或必要条件:“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由年满四十周岁,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满二十年并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具体细节可参见《行政长官选举条例》第13条。该条例第14条规定了“丧失获提名为候选人的资格”的条件。政界和舆论界对此无争议。市民最多只会问一下候选人是否已经放弃外国国籍或居留权。

  而“三月讲话”提出的两点,我认为是候选人必须满足的实质条件,即:候选人不仅必须是“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而且还必须是“爱国爱港”特区居民,不“与中央对抗”的特区居民。

  “三月讲话”之所以引起轩然大波,那是因为:第一、这两个标准实践中不好量度检测;第二、讲话给人政治挂帅的印象;第三、讲话有中央为选举定调的味道。

  就如何理解“爱国爱港”而言,我同意他所说,“行政长官必须由爱国爱港的人担任,是一个关系到‘一国两制’和基本法能否顺利实施的重大问题,讲得重些,是一个关系‘一国两制’成败的重大问题。”然而,我们首先得承认中央和部分港人对“爱国爱港”认识上存在差异,然后在此基础上缩小差异、建立某种互信,而忽视这种差异只会让两方渐行渐远。邓小平在1984年曾谈到过爱国者的界限和标准,即:“爱国者的标准是,尊重自己民族,诚心诚意拥护祖国恢复行使对香港的主权,不损害香港的繁荣和稳定。只要具备这些条件,不管他们相信资本主义,……都是爱国者。我们不要求他们都赞成中国的社会主义制度,只要求他们爱祖国,爱香港。”我确信,绝大多数港人接受这种定义。

  爱国爱港是特首候选人实质条件

  相对而言,“三月讲话”却对“爱国爱港”提出了更多的限定条件。乔晓阳说:爱国爱港“最主要的内涵就是管理香港的人不能是与中央对抗的人,再说得直接一点,就是不能是企图推翻中国共产党领导、改变国家主体实行社会主义制度的人。”他还说,“香港回归以来,中央一直强调行政长官人选要符合三个标准,也可以说是三个基本条件:爱国爱港、中央信任、港人拥护。……讲得直白一点,就是不能接受与中央对抗的人担任行政长官。”实际上,相对于邓小平讲话,似乎缩小了“爱国者”的范围。

  第二,“爱国爱港”主要属于政治的和政治道德范畴的要求,直接用政治的话语讨论容易引起误读或误解。讨论“爱国爱港”条件必须回归到基本法。我们可以从基本法条文中读出“爱国爱港”这一前提条件的。比如:行政长官必须尊重国家宪制,忠实地落实“一国两制”;承认香港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第1条);接受中央人民政府的管辖(第12条);反对并制止任何叛国、分裂国家、煽动叛乱和颠覆中央人民政府的行为(第23条);保持香港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五十年不变(第5条)。以上才是行政长官任职的必要和充分条件。

  故此,“爱国爱港”就体现为坚持并落实“一国两制”;反之,该候选人不符合当选条件。

  基本法第43条规定了行政长官的“双重责任制”:“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首长,代表香港特别行政区。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中央人民政府和香港特别行政区负责。”也就是说,行政长官必须兼顾中央与特区利益。

  “不与中央对抗”条件理解和执行均比较复杂。从政治层面上讲,行政长官公然与中央对抗,比如动辄对中央人民政府说“不”或者对国家元首说“你下台吧!”这是行不通的,也是不合宪的。从经济上来讲,不与中央对抗需要具体分析的,这是因为行政长官“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首长,代表香港特别行政区”,他她必须出面争取更多的利益,并为本地利益发声,只要这种对抗不发展为政治对抗或上升至政治层面就是可以被接受的。也就是说,经济上的所谓“对抗”可以理解,实际操作中可以有灵活性。

  “不与中央对抗”需作具体分析

  在一个民主社会,个人自由(包括言论、信仰自由)得到了法律和制度的充分保证。现实中存在一个理论上的悖论:我们说,普通公民都享有充分的言论与表达自由。那么,行政长官是否享有同样程度和范围的自由?

  比较各国宪法实践,法律可以对公职人员的任职条件施加明文限制。比如,大多数国家总统都要宣誓维护宪法,维护共和体制;很多国家宪法如意大利、法国规定议会立法不得更改宪法共和体制,等等。所以,当候选人决定出选行政长官时,他她就应该意识到他她不再是一个普通公民,其行为要受到更多更高层次的制约。从相反的角度看,一旦总统违反宪法和法律(如法国维希政府时执政的贝当元帅)甚至公共道德(如克林顿),宪法都规定了相应的惩治或弹劾程式。

  我认为,法律(包括判例法)可以逐步确立事前预防、事中监督和事后惩治的机制。

  就事前预防措施而言,法律应该得以进一步完善,如任职宣誓制,赋予宣誓以宪法程式的意义。也就是说,一旦违背誓言,法律就可以启动某种程式对行政长官予以弹劾并惩戒之。可惜,现行法律规定不足。

  就事中监督而言,必须参照基本法条文执行之。基本法第47条对行政长官的任职提出了如下要求:“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必须廉洁奉公、尽忠职守。行政长官就任时应向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首席法官申报财产,记录在案。”此外,第52条举出了行政长官必须辞职的若干情形。基本法设计时体现了分权制衡的原则,除司法机关之外,立法机关也有权提出弹劾行政长官。如第73条第9款:“如立法会全体议员的四分之一联合动议,指控行政长官有严重违法或渎职行为而不辞职,经立法会通过进行调查,立法会可委托终审法院首席法官负责组成独立的调查委员会,并担任主席。调查委员会负责进行调查,并向立法会提出报告。如该调查委员会认为有足够证据构成上述指控,立法会以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可提出弹劾案,报请中央人民政府决定。”

  就事后惩治而言,法律缺位。基本法没有规定专门针对行政长官的司法程式,如成立最高法庭、特别法庭或共和国法庭,针对行政长官的出卖国家利益等叛国行为予以审判惩戒。就此,国外的经验可以借鉴。

  总之,讨论行政长官候选人条件、任职要求等必须从基本法来、回到基本法中去。为了全面落实行政长官的任职条件和要求,基本法或相应法律如《行政长官选举条例》应该适时修正补充,以最终保证行政长官能够真正地“爱国爱港”。

  作者为香港城市大学法律学院副教授

  • 责任编辑:张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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