兩條件決定公約的適用/□牛 悅

2013-04-17 11:21:47  来源:大公报

      “佔領中環”的發起人和鼓吹者,主張特首普選方案要符合國際標準,所謂的國際標準就是《公民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公約)所規定的,是“聯合國的標準”。公約不是哪一國家或地區單獨制定的法律,而是聯合國大會通過的一項國際條約,屬於國際法。一個國家或地區的行政首長的選舉方式“要符合國際標準”,如果這種主張是強調符合公約的道德義務,那盡可以百家爭鳴;如果這種主張是強調符合公約的法律義務,這牽涉了國際法如何在一個國家或地區的適用問題,有必要講清楚。

      首先,公約於1966年12月16日在聯合國大會通過,1976年3月23日正式生效。英國政府於1968年9月16日簽署了公約,並於1976年5月20日正式交存了其對公約的批准書,同時明確表示將公約的適用範圍擴展到包括香港在內的10個英國屬土。由此可見,公約的義務方必須是國際法上有權的締約主體,即主權國家。香港在回歸前作為英國屬土,不能自行決定是否參加公約。另一方面,即使英國加入了公約,承諾承擔公約義務,她對義務的履行也不必然適用到香港,不需要明確地承諾公約會適用到香港。公約是否適用到香港,要由主權國決定。

      其次,儘管英國明確表示公約的適用範圍擴展到香港,但公約並不是作為香港的一部法律被直接執行、或是被法院直接參照引用的。這裡涉及國際法在一個國家或地區的法律管轄權系統內適用的問題。從國際實踐上看,國際法通常以兩種方式在國內執法或司法機關予以適用,一種是採納的方式,即國家的司法機關在個案中表示接受公約,或是立法機關在國內立法中明示國際公約的適用範圍,美國、德國和我國都是應用採納方式;另一種是轉化方式,即國際公約必須由國內立法機關通過制定相應的法律,將國際公約的內容轉化為本國立法的內容,在國內予以適用,英國應用的是轉化方式。

      香港回歸祖國後,自然不能再作為英國的一個屬土而隨英國履行公約義務。公約在香港適用時,需要遵守的上述兩個條件─由主權國家決定、需要通過本地立法轉化予以適用─並無改變。一方面,公約是否適用於香港要由中國政府決定。另一方面,公約也不是直接在香港適用的,仍要通過轉化為香港本地的立法予以適用,《基本法》第39條訂明:公約“通過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予以實施。”可見,如果在法律上說特首普選要符合國際標準,那也是要符合香港的本地法律的規定,而不是“聯合國標準”。

     作者為香港大學法學院博士候選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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